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生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德生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緣柳懷誌、林雨澤、林聖平於民國102 年7 月21日上午2 時 46分許,由柳懷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大貨車),帶領林雨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及 林聖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自新北市樹林區某經 營資源回收之環保公司工地,載運混有廢塑膠、廢木材、廢 紙、廢麻布袋、廢家具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 ,至苗栗縣三義鄉○○○村○○○0 ○00號甲鑫預拌廠前及 南橫公路二標13、14號橋墩旁任意傾倒棄置,而未依規定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 時許,經彭雙安發 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柳懷誌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林雨澤、林聖 平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判決確定)。柳懷誌為圖脫免罪 責,竟請曾僱用之大貨車司機劉德生向檢警謊稱車牌號碼00 0-00號大貨車當時係由其駕駛。詎劉德生明知上情,仍基於 意圖隱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接續於102 年9 月26日下午8 時25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 時,及於103 年2 月20日下午2 時59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6205號案件製作訊問筆錄時 ,均謊稱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當時係由其駕駛,而頂替 柳懷誌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嗣於103 年7 月1 日本 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準備程序時 ,始稱其係頂替柳懷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 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檢察官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德生本案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 頁、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並有104 年4 月21日、6 月4 日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準 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柳懷誌之刑事聲請認罪協商狀等件在卷 可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80 號卷 ,下稱他卷,第19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為相同之陳述,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頂替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於103 年7 月1 日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0號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準備程序時,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前,主動供出其頂替柳懷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 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自首狀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4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頂替他人犯行,妨害偵查機關辦案之進行,危害 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以大貨車司機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尚 有配偶及兒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酌其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 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依爰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 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