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逢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52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4 年度原苗交簡字第10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亦分別明文定之。
三、查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係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偵查 終結,以104 年度偵字第527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於同年12月1 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27日苗檢珍麗10 4 偵5274字第27174 號函暨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各1 份在卷可 憑。然被告張逢源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前之104 年11月12日即 已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查。是以, 被告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前業已死亡,其於刑 事訴訟法上之訴訟主體地位已不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 發生,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甚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274號
被 告 張逢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0鄰○○○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逢源曾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2次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苗交簡字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 初先於104年10月30日9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村00鄰○ ○○00號之住處飲用竹葉青酒,繼之於同日中午時間,在前 揭住處附近某不詳處所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某不詳處所出發,並在前 往址設泰安鄉錦水村4鄰12號「汶水國民小學」觀看運動會 後,於同日16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前揭住處 。然時值張逢源駕車駛離現場些許距離後,不慎撞擊警員擺 放在道路上之交通錐,經警趨前查察,發覺張逢源身上充斥 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張逢源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89340D)、執勤警員職務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 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