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啓瑞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1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啓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宋啓瑞於民國104 年8 月23日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 里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保力達後,隨即於 同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 號住處 。迨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里○○0 ○ 00號前,因行車時車身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 ,遂於同日12時59分許,對宋啟瑞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宋啓瑞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大同 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72卷第 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 交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2 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玉交簡 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7 月間因再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甫經查獲,猶不知警惕,仍罔 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且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 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 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為原 住民、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日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求處有期 徒刑4 月云云,惟被告前已3 度違犯同種犯罪,最後一次經 本院以104 年度原苗交簡字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3,000 元折算1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徵。經斟酌被告係第4 次再為本件犯罪及上開各 情,難認有期徒刑4 月之刑度可促使被告心生警惕,辯護人 求處之刑度,尚嫌過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