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永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永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康永和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沿苗栗縣竹南鎮想思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同縣竹南鎮想思林33號附近之交岔路口,適林宗賢 騎乘腳踏車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於此,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林宗賢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林宗賢告訴);詎康永和於肇事後,明知林 宗賢可能因此車禍事故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 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或留下姓名年籍等聯絡資料而靜待警方到 場處理之情形下,即逕行駕車離開而逃逸之。嗣據路過並目 擊車禍事故之民眾連月桂向警報案後,經警調閱該路段監視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 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 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偵 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 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 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康永和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計程車 於苗栗縣竹南鎮想思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同縣竹南 鎮想思林33號附近之交岔路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 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開車撞到林宗賢,伊開到該路口 時,有停下來觀看,是林宗賢騎腳踏車騎太快自摔,倒在伊 車頭前,伊原本要下車察看,但林宗賢自己爬起來把腳踏車 牽起來就走了,伊看他走了才開走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宗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於104 年5 月9 日 下午5 時30分許,有在苗栗縣竹南鎮想思林33號附近之交岔 路口發生車禍,當時伊騎乘腳踏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被一 台計程車撞到,計程車的前車頭撞到伊腳踏車的後輪,撞到 後,伊跟腳踏車就飛出去,伊的人躺在道路上,腳踏車掉在 水溝,那台計程車有停下來一下,駕駛人沒有下車,一下就 開走了,當時天色沒有很暗,可以看得到,道路旁邊有幾個 路人,伊倒地後,右手手肘有擦傷,後來是因為路人有目擊 到計程車的車行並報警,之後才找到駕駛人,警察把伊帶到 警察局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24至27頁),及 證人即目擊車禍事故者連月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4 年5 月9 日下午有在苗栗縣竹南鎮想思林的交岔路口散步, 天色還很亮,附近都無障礙物,可以看得清楚,當時伊有看 到一台車身印有晉安車行的計程車撞到腳踏車,是計程車的 車頭撞到腳踏車,有發出聲響,腳踏車被撞到水溝裡,騎腳 踏車的人躺在馬路上,車禍發生後,計程車有停一下,不超 過10秒就開走了,伊離車禍現場約30公尺,當時還有其他的 路人在場,伊也有去追計程車一直大叫請對方停下來,但對 方沒有停,後來是伊去報警的,騎腳踏車的人有受傷,計程 車跟腳踏車相撞之前,兩方都有在動,計程車不是靜止的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勾稽前開證人林宗賢、連 月桂之證述,並無刻意誇大之情,且渠等就車禍發生之過程
、情節等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無重大歧異之處;又證人 林宗賢、連月桂均與被告素昧平生,均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 機及必要,又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證詞之 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 。此外,復有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林宗賢手部擦 傷之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15、20至30頁),益徵證人林宗賢、連月桂之前開證 述為真實。準此,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計 程車與林宗賢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其後並未下車察看 或停留現場,而逕行駕車離去等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雖 執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中先供述:林宗賢騎腳踏車撞到其 計程車車頭云云,復又改稱:林宗賢騎腳踏車自摔倒在其計 程車車頭,沒有碰撞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已啟人疑竇,況 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與林宗賢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 ,並隨後駛離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宗賢、連月桂證述明確, 並有前開書證、物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辯解顯與前開證據 資料不符,洵無可採。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 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不 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 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 ,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 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 ,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 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 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 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駕駛前開計程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宗 賢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倒地,被告對於告訴人當時已受 傷既應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有「停留現場」 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然被告卻未留在現場
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告訴人,即 駕車駛離車禍現場,顯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則被告有肇事 逃逸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
二、從而,被告於本院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康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 造成告訴人受傷後,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逃逸,棄告訴人於不顧,對於社會公共 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惟念其前無任何刑事記錄前科, 素行良好,暨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與其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駕駛計程車為業、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併參酌檢察 官之求刑意見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第38頁),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二、末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 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 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 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 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 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 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 參酌被告已年近60歲,及告訴人之傷勢及損害不重,且被告 已就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損失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等情,認被告 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避免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