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綸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
字第2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張庭綸(原名張逸稜,下同)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上午7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 苑裡鎮世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世界路1 段57號之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超車時與左右鄰車保持安全距 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黃曹素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未注意 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張庭綸所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車頭因而與黃曹素貞所駕駛上開重型 機車之左手把發生擦撞,致黃曹素貞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第二、三腰椎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及臀 部挫傷等傷害。張庭綸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 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曹素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庭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綸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曹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 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苗栗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 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6 月15日竹苗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 、現場及車損等照片共13張、被告行車紀錄器之光碟1 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可憑,是其對上開交通相關規則難諉稱不知,對 駕駛上揭車輛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 告駕駛上揭車輛於前開道路行使時,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 情事,竟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其顯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又被告因駕駛失當致與 告訴人於上揭道路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第二、三腰椎及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足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為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洵堪認定,而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暨量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 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 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 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 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 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 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 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 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 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 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 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 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 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 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 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 ,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 成立不生影響。
(二)核被告張庭綸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 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卻駕駛車輛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 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對告訴人之身 、心所生損害,更添往返就醫與生活行動之不便,且被 告駕駛車輛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後,並未留下任何聯絡 資料,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逃逸,棄告訴 人於不顧,對於告訴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危害, 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本院104 年司苗小調字第484 號(有6 )調 解筆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2頁),且其無任何 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 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並考量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雖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願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足認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 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其所 犯各罪,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 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須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 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 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爰 併予宣告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