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384號
MLDM,104,交易,384,2015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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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錦達於民國104 年10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至下午6 時 50分許止,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號友人住處飲酒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欲前往全家超商購物,嗣 於同日下午6 時55分許,途經同縣後龍鎮豐富里台13甲與苗 126 線口交岔路口前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方臨檢盤查,發 現其酒氣甚濃,警方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4毫克,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錦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 ,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速偵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9 頁反面、第12頁),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18頁)、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19頁)、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22頁)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8 日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 ,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然被告自98年間迄今已有 2 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5 月確定,被告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前 經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惕,對相關 法規視如無物,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足認單純罰金 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悔改 ,不宜輕縱,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 罪。復衡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經濟 狀況不佳、有工作不穩定之女兒需扶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2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公 訴檢察官當庭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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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