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368號
MLDM,104,交易,368,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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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華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華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華南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頭屋鄉○○村0 鄰00○0 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 罐 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 日下午4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行至苗栗縣頭屋鄉○○路000 號前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 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游華南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苗交 簡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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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