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達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文達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北往南沿苗栗縣苗128 線縣 道往銅鑼方向行駛,行經苗128 線與苗25線縣道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駛入苗25線往中義方向縣道;適江源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苗128 線縣道往公館 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逕騎乘機車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致二車互 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江源富與其騎乘之機車繼而碰撞路邊 之路燈桿後倒地,江源富因而有頭部外傷併廣泛性蜘蛛膜下 腔出血、左恥骨骨折、右拇指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大千綜合 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因急救無 效,而於104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死亡。李文達於警 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江源富之父江連雄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 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37 條、第232 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即104 年 4 月15日),被害人江源富於104 年4 月18日死亡,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 (見相字卷第54、60至70頁)。而告訴人江連雄為江源富之 父親,有江源富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71
頁),其於104 年4 月18日就其子江源富被害部分提出告訴 ,係於合法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見相字卷第50頁),揆諸前開規定,江連雄所提前開告訴, 係屬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 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 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相卷第2 至7 、51、52頁,本院卷第18、26頁),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江連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見相卷第8 至11、50、52頁)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6 月22 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同會104 年7 月13日竹苗 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見相卷第12至17 、27至47頁,偵卷第5 至8 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江源富 係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暨病歷摘要、大千綜合醫院救護 紀錄表暨急診病歷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 片數張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8至26、48、54、58至88頁)。 故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已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是其對上開 交通相關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對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應 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設且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時, 實無不能注意其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情事 此亦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要左轉苗25線,當時有減速但 是沒有停住想要左轉,知道直行車優先,伊有注意到第一台 機車,第二台機車伊比較沒有注意等語明確(見相字卷第51 頁),足見被告明知於此,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 客觀上能注意之情形下,仍未確定直行車完全通行前,即逕 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顯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讓直行 車先行,是被告就本件車禍顯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過失,堪 以認定。至被害人江源富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 制路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然就本案而言,被害人江 源富為直行車,於案發之際係主要路權歸屬者,而被告為轉 彎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認被告之過 失駕車行為係本案車禍肇事主因,而被害人江源富之過失駕 車行為則係肇事次因,併堪認定。而此部分亦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李文達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江源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 制路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同上 鑑定會104 年7 月13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 至8 頁),而核與本院認定 大致相符。準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被害人江源富騎乘機
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且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 事次因,惟此與被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 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 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警員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 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其後並於偵查及審判程 序中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相卷第 6 頁),足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 事故係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逕左轉駛入該交 岔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 致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而其過失駕車行為造成被害人傷重 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 兼衡被害人騎乘機車至本件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就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並為肇事次因;再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業已賠償新臺幣(下 同)400 萬元,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04 年度司調字第134 號(調1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2頁),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暨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以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偶因過失致罹本案,固 有不是,惟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業已 賠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堪認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