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2號
MLDM,103,訴,72,201512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冠陽欣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義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黃教誠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2970號、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冠陽欣業有限公司許義緯黃教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苗栗縣大湖國民小學(下稱大湖國小)於 民國99年6 、7 月間,依據「教育部補助國民中小學興建教 學游泳池及經營管理實施要點」向教育部及苗栗縣政府申請 補助,經獲取新臺幣(下同)3,340 萬元及371 萬元之補助 後,辦理「苗栗縣大湖游泳池新建工程委託設計規劃、監造 技術服務工作」及「苗栗縣大湖國小游泳池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等標案,欲興建學校泳池,其中設計規劃及監 造部分,於99年8 月間,由被告黃教誠所開設之元埕建築師 事務所得標,被告黃教誠為受大湖國小委託提供採購設計規 劃之人員,其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對其 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 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 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 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竟與被告冠陽欣業有限公司(下 稱冠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義緯,共同基於圖利被告冠陽 公司之犯意,由被告許義緯在99年8 月前某不詳時間,提供 冠陽公司所生產之「銅銀離子殺菌設備」(下稱A 產品)、 「太陽能集熱板及相關設備」(下稱B 產品)、「游泳池不 鏽鋼複合式壁板」(下稱C 產品,以上三者下合稱系爭產品 ,前兩者並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相關新型專利)之型錄 及規格設計圖說,交由被告黃教誠依此繪製大湖國小系爭工 程之設計規格,被告黃教誠並於設計圖說上載明須有ISO 國 際認證之文件後,交由不知情之大湖國小校長莊勝隆、總務 主任劉新福二人,使用該設計圖作為系爭工程施作標案之招 標文件,致得標者必須向被告冠陽公司購置系爭產品,方有 辦法施作。而系爭工程於100 年1 月5 日第2 次開標,於同 年3 月28日由張瀗益所開設之丁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丁田公司)得標,並委由欣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璋公司 )施作。嗣因丁田及欣璋公司拒不使用被告黃教誠設計之被 告冠陽公司產品,而提出具有相同效果自德國訂購進口之銅 銀離子殺菌設備之替代產品,惟被告黃教誠為維護被告冠陽 公司之利益,遂承前圖利被告冠陽公司之犯意,要求丁田公 司及欣璋公司須提出ISO 國際認證文件,且多次於丁田及欣 璋公司就泳池池壁提出同等產品審查時,以「PVC 複合材須 於廠內一體成型」、「池壁與PVC 複合材須一體成型後再現 場組裝」等事由為由,使丁田及欣璋公司無法實際施作系爭 工程中關於泳池池體部分,限制丁田及欣璋公司須依規格設 計圖說採購被告冠陽公司之系爭產品施作,而對丁田及欣璋 公司為違反法令之審查,丁田及欣璋公司嗣亦因無法自其他 廠商取得「非金屬材質之集熱板內管路」,終至請託被告黃 教誠之元埕建築師事務所居間協調向被告冠陽公司購買上開 太陽能集熱板相關產品,泳池池體部分亦因無法如期完工而 遭解約。因認被告黃教誠許義緯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 1 項之違法限制審查圖利罪嫌,被告冠陽公司則應依同法第 92條之規定處斷。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 說明,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冠陽公司、許義緯黃教誠(下合稱被告3 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義緯黃教誠於調查局 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欣璋公司經理謝富泰(原姓名謝 富賓)、欣璋公司下包廠商陳葉權、丁田公司員工陳金珠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楊梅芳、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張意明、元埕建築師事務所監工王祥旭、大湖國小 先後任總務主任劉新福、林恩睦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 述、「苗栗縣大湖游泳池新建工程委託設計規劃、監造技術 服務工作」核定底價簽辦單、相關簽呈、招標評選總表、招 標、決標公告、系爭工程開標、決標公告、核定底價簽辦單 、開決標紀錄、相關函文、建造執照、「太陽能集熱保溫結 構」、「銅銀殺菌結構」、「太陽能集熱結構」、「太陽能 熱水器之匯流管」專利證書、圖說、公報、被告黃教誠所製 作之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圖說、被告冠陽公司網頁列印資料、 系爭工程參考訪價整理表、丁田公司員工陳金珠與國內廠商 間之email 往來信件、丁田公司101 年6 月12日函、系爭工 程相關審查意見、試驗報告、元埕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2 月 24日函、101 年3 月5 日函、丁田公司函文、系爭工程審議 協調會相關紀錄、補充內容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93 號、第5293號起訴書、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判決、扣案相關文件資料、工 程預算書、採購契約書、協調會議紀錄、告訴補充理由狀所 附之相關圖說、網頁列印資料、函文等為論據。五、訊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
㈠被告冠陽公司及被告許義緯辯稱:伊公司會寄送很多資料給



各個建築師,主要在推廣業務,伊知道被告黃教誠有跟伊聯 絡過有這個案件,但是過程中伊無法左右被告黃教誠要用哪 一家公司的產品,伊與被告黃教誠也沒有不當的利益交換, 伊沒有給被告黃教誠規格,太陽能集熱板的新型專利沒有包 關相關設備,得標廠商並非必須向冠陽公司購買系爭產品才 能施作,欣璋公司提出A 產品的替代品品質根本不一樣,欣 璋公司也沒有向冠陽公司買太陽能集熱板以外的其他相關產 品等語(見A 卷第66頁至反面、第67頁反面)。 ㈡辯護人高進棖律師為其等辯護稱(見A 卷第78至87頁、C 卷 第186 頁至第195 頁反面):
1.被告許義緯提供資料給被告黃教誠參考,純係商業行為,並 無與被告黃教誠共謀綁標之犯意聯絡。
2.被告冠陽公司就A 、B 產品取得之專利,國外廠商早已生產 銷售並刊載產品型錄或網頁,不具有效性,且A 、B 產品之 規格與被告冠陽公司取得新型專利之範圍不同。 3.游泳池池壁施作方式為不鏽鋼板裁切、貼皮、成型及現場組 裝,為金屬貼皮加工業及游泳池工程一般常規作法,既無技 術專利,更無特殊性。池壁鋼板、PVC 膜及貼合劑等國內廠 商均有生產,可由得標廠商自行生產,此關係取得成本或廠 商專業能力,與綁標無關。另由義興營造有限公司函覆本院 內容可知大仁公司係由被告冠陽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購得游 泳池池體,慶大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大樂公司)與 炘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炘立公司)函覆本院亦均稱有從事 PVC 布與不鏽鋼板熱貼合之作業能力。
4.太陽能集熱板中集熱管限定使用非金屬材質並非綁標。因於 梁仁勳建築師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一案(下稱前案)中,國 立臺中女子高級中學函覆臺中高分院該校於80年由寶祥營造 廠有限公司施作之複合式橡膠集熱板自83年使用迄今,可見 複合橡膠材質之集熱板在10幾年前就有,材質無特殊性、稀 有性。另前案豐原全方位游泳SPA 館函覆臺中高分院函文亦 稱該館使用之集熱管材質為「PP」,亦為非金屬材質,可知 集熱板得自由進口、安裝,材料取得及安裝技術上並無困難 。另國內其他非金屬太陽能集熱板實績包括中科院臺中逢甲 院區、文華高中、斗六高中、苗栗高中、靜宜大學等。使用 非金屬材質集熱管可避免水中加氯產生鏽蝕,加設面蓋可提 升集熱功率,不能因其他廠商不願花錢研發即謂設計單位採 用較優產品規格、材料為限制、綁標。且B 產品設計圖說之 集熱板規格、材料,國內廠商皆有能力製造,如昶新能源有 限公司(下稱昶新公司)、大垣陽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垣 陽公司)、子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子正公司)回



覆本院之函文,均表示有能力生產B 產品設計圖說所示之集 熱板,不能以廠商因成本問題不願自行生產,即推認被告冠 陽公司壟斷。
5.A 產品部分,國內至少鍵順三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順公 司)有製造生產。代理商有鵬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鵬準公 司)、超群游泳池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國內亦 有廠商進口中國製造商千葉公司產品使用之實績。另美、英 、德、西、日等國均有生產相同設備,該設備為市場上極為 成熟、普遍之產品,不可能無法自市場上購得。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略以:「 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所示之不當限制,其規範之目的在 於禁止受委託從事設定規範者於設定規範者,設定背離建築 物功用之規範,使承建廠商採購或施工時受限而被迫使用特 定廠商之產品,而使該特定廠商甚或設計者本身獲得不法之 利益。故設定之規範是否屬於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不 當限制,首應考量者為是否有足夠之證據得以證明設計者所 設定之規範業已背離該建築物之使用功能、目的,而屬多餘 、非必要之限制。如無積極證據顯示該規範之要求,業已超 越該建築物之需求,而屬多餘、非必要之限制,不得僅因適 用該規範之結果,可得適用該規範之產品僅有二家甚或一家 產品,即逆推該規範為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所示之不當 限制。否則,無異將商業競爭之重要性,凌駕於該建築物本 身之功能與目的,顯屬本末倒置。此觀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 行注意事項第3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 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 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 寡作為判斷依據。』自明」,可供本院參考。
7.丁田公司在投標前評估訪價不夠專業確實,導致有游泳池之 施作成本高於投標價,標後找上不專業之欣璋公司施作,而 由欣璋公司承包價金包括給證人王祥旭之50萬元佣金以觀, 顯見渠等標前即謀議得標後要變更設計材質或施作方法。 8.證人陳金珠訪價時係以「PVC 複合材質之不鏽鋼板」成品訪 價,且分不清楚池底PVC 布厚度為1.5mm 不須貼合、池壁PV C 布厚度為0.5mm 須與不鏽鋼板熱貼合、成型再與池壁貼合 ,故各該廠商均回覆無法提供,另太陽能集熱板部分,僅就 現貨訪價,並未就開模、製作訪價。
9.證人謝富泰陳葉權二人對於游泳池池壁0.5mmPVC布與不鏽 鋼板貼合後再與池壁之混凝土牆貼合,池底1.5mmPVC布直接 鋪在混凝土上之慣用施工方式毫無概念,對游泳池工程不甚 專業,所稱系爭工程有綁標云云係事後主觀臆測及惡意指述




㈢被告黃教誠辯稱:ISO 認證是誤載沒有拿掉,太陽能集熱板 相關產品是謝富泰自己向被告冠陽公司購買,並非伊居間協 調,伊有開放丁田公司把不鏽鋼、PVC 自行產製,把樣品送 到縣政府,後來因為黏的產品有瑕疵才不同意丁田公司施作 ,系爭產品雖然都參考被告冠陽公司的產品,但是伊並沒有 要把工程讓被告冠陽公司施作或讓得標廠商去向被告冠陽公 司採購產品的意思等語(見A 卷第34頁、第35頁、第36頁、 C 卷第165 頁反面)。
㈣辯護人李怡欣為其辯護稱:系爭產品雖係參照被告冠陽公司 產品規格繪製,然被告黃教誠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繪製 時亦不知被告冠陽公司已取得專利,亦未限制得標廠商僅得 向被告冠陽公司採購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有其他廠商所生 產之同等品可為替代,被告黃教誠亦未居間協調丁田、欣璋 公司向被告冠陽公司購買太陽能集熱板及相關產品或透過證 人王祥旭向欣璋公司索賄(見A 卷第45至47頁、C 卷第1 至 19、103 至115 頁):
1.本案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3 項約定得以同等品替代,C 產品 之設計圖說(B-24)上已載有「本圖尺寸僅供參考,承包商 須另行提送產品型錄或施工圖,經監造單位審核後據以施工 」,可知被告在設計之初,並未限制得標廠商僅得向被告冠 陽公司採購系爭產品,而係允許得以其他同等品替代。 2.A 產品部分,丁田公司並未向被告冠陽公司採購,而係另以 其自行進口之德國產品送審通過,足認尚有其他廠商生產之 同等品可為替代,且被告黃教誠確實允許得標廠商得以同等 品進行審查。
3.A 產品設計圖說(B-28)上載有「型號MAXI-600.7.3」及「 ISO 國際認證」等字樣業經被告黃教誠明確表示為誤載,應 予刪除,並非故意限制得標廠商採購對象。
4.C 產品部分,被告冠陽公司並無專利,且國內有臺南下營鄉 游泳池、雲林虎尾科大游泳池、臺中后里鄉立游泳池等均採 用同樣工法,皆非向被告冠陽公司採購,得標廠商除向被告 冠陽公司採購外亦得向境外廠商採購。另慶大樂公司、炘立 公司函覆本院均稱有從事PVC 布與不鏽鋼板熱貼合之作業能 力,顯見C 產品國內並非只有被告冠陽公司可供應。且丁田 公司曾以常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偉公司)之同等品送審 ,被告黃教誠亦就PVC 複合材與不鏽鋼複合材施工計畫予以 同意核備,顯見黃教誠確允許同等品送審,並未限定必須使 用被告冠陽公司產品,丁田公司最後仍遭解約之原因,後係 因池壁不鏽鋼貼合樣品送審品質未符設計需求,與其所採工



法並無關聯。
5.B 產品部分,大垣陽公司、昶新公司、子正公司等均函覆本 院C 產品只需開模即可生產,足證C 產品並非只有被告冠陽 公司得供應。
6.且系爭工程工期從100 年5 月23日開始,延展至101 年8 月 20日止,工期非短,得標廠商應有足夠時間尋求被告冠陽公 司產品以外之替代品。
7.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冠陽公司M310897 、M311011 、M368046 新型專利範圍及上開專利是否具有效性,經台北市機械技師 工會鑑定結果,認均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且不具有效性而 無效,任何人均得製造銷售,在技術或工法上亦無特殊性, 並無為被告冠陽公司利益而為違反法令之限制。 8.丁田公司既未於系爭工程等標期或履約期內依投標須知第11 條、第12條規定或工程契約相關約定對招標規範中系爭產品 之設計圖說提出疑義或異議,則系爭產品之設計圖說即為契 約規範之一部分,縱使黃教誠對送審之游泳池池壁PVC 複合 材以未符設計圖說規範為由而未予通過,亦非違法。 9.證人陳葉權謝富泰調查、偵查筆錄雖證稱被告黃教誠係因 未收到證人謝富泰交付予證人王祥旭之30萬元現金,方刻意 刁難,然此與證人王祥旭證述之內容不符,要難採信。 10.證人陳葉權謝富泰雖曾證述係應被告黃教誠主動要求方與 被告許義緯在建築師事務所會面,但其等此部分證言前後不 一,且一致證稱會面時被告黃教誠並無任何表示,被告許義 緯亦證稱證人謝富泰並非透過被告黃教誠,而是自行打電話 至被告冠陽公司並自行前來,被告黃教誠並未拜託被告許義 緯賣給欣璋公司,足見被告黃教誠係被動應證人謝富泰之要 求代為聯絡與被告許義緯會面,並無圖被告冠陽公司不法利 益之意圖。
六、經查,大湖國小於99年6 、7 月間,依據「教育部補助國民 中小學興建教學游泳池及經營管理實施要點」向教育部及苗 栗縣政府申請補助,經獲取3,340 萬元及371 萬元之補助後 ,辦理系爭工程等標案,欲興建學校泳池,其中設計規劃及 監造部分,於99年8 月間,由被告黃教誠所開設之元埕建築 師事務所得標,被告黃教誠為受大湖國小委託提供採購設計 規劃之人員,被告黃教誠知悉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之 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 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 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 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被告許義緯在99年8 月前某不詳時間,提供被告冠陽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A



產品及B 產品中「太陽能集熱板」並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之相關新型專利)之型錄設計圖說,交由被告黃教誠依此繪 製大湖國小系爭工程之設計規格,被告黃教誠並於設計圖說 上載明須有ISO 國際認證之文件後,交由大湖國小校長莊勝 隆、總務主任劉新福二人,使用該設計圖作為系爭工程施作 標案之招標文件,系爭工程於100 年1 月5 日第2 次開標, 於同年3 月28日由丁田公司得標,並委由欣璋公司施作,嗣 丁田及欣璋公司提出自德國訂購進口之銅銀離子殺菌設備之 替代產品,被告黃教誠仍要求丁田及欣璋公司須提出ISO 國 際認證文件,且多次於丁田及欣璋公司就泳池池壁提出同等 產品審查時,以「PVC 複合材須於廠內一體成型」、「池壁 與PVC 複合材須一體成型後再現場組裝」等事由為由,使丁 田及欣璋公司無法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中關於泳池池體部分, 限制丁田及欣璋公司須依規格設計圖說施作,丁田及欣璋公 司嗣亦因無法自其他廠商取得「非金屬材質之集熱板內管路 」,乃向被告冠陽公司購買上開太陽能集熱板,泳池池體部 分亦因無法如期完工而遭解約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 見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A 卷第33頁反面至第38頁、第66頁 至第69頁),核與證人張瀗益陳金珠謝富泰陳葉權劉新福、林恩睦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B 卷第236 頁至第25 4 頁、第256 頁至第271 頁、第272 頁反面至第306 頁、D 卷第229 至231 頁、E 卷第11至13、18至20、22至25、52至 55、57至61、67至69、71至74、82至87、90至92、94至95頁 、F 卷第258 至259 、285 至286 頁、G 卷第96頁反面至第 97頁),並有系爭產品設計圖說(B-29、B-36、B-24、B-28 )、苗栗縣政府99年7 月14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 教育部99年6 月30日台體㈠字第0000000000C 號函、大湖國 小99年12月6 日、28日採購招標簽辦審核表、苗栗縣發包中 心代辦苗栗縣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新臺幣100 萬元 以上採購執行方式採購委託書、98年5 月18日採購案概述表 、苗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工程投標須知、99年12月13日 公開招標公告、99年12月28日開標紀錄、大湖國小99年12月 28日湖國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29日無法決標 公告、公開招標公告、100 年元月5 日開標紀錄、苗栗縣政 府採購招標核定底價簽辦單、開標報告、採購案底價核定單 、苗栗縣政府(100 )栗商建湖建字第00006 號建造執照、 苗栗縣政府100 年4 月27日府行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 程總標單、苗栗縣政府採購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丁田公司 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公司登記資料、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 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00 年4 月21日決標公告、電子憑據資料、票據信用查覆單 、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總表、詳細 價目表、資源統計表、專利公報(證書號數:M310897 、M3 11011 、M368046 )、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查詢冠陽 公司申請國內專利資料、元埕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2 月24日 元埕字第00000-000 號函、大湖國小游泳池新建工程送審核 章表(送審項目:池體鈑金施工圖,101 年2 月14日第1 次 提報、101 年2 月28日第2 次提報)、大湖國小游泳池新建 工程契約終止接管協調會會議紀錄暨附件、99年8 月18日苗 栗縣大湖國小游泳池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 工作決標公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310897 、M311 011 、M368046 號)、欣璋公司與冠陽公司工程合約書(工 程名稱:大湖國小游泳池太陽能加溫設備)、工程報價單、 發票2 紙、冠陽公司網頁介紹不鏽鋼游泳池工法、不鏽鋼板 與PVC 結合過程示意圖、混凝土泳池底板列印資料、大湖國 小本案相關歷次招標、決標資料等在卷可稽(見D 卷第7 至 10、46至140 、188 至195 、197 至204 頁、第210 頁反面 、第212 頁、第213 頁、E 卷第33至36、103 至105 、115 至117 、170 至174 、176 頁、F 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 G 卷第35至37頁、H 卷第8 至9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查:
㈠被告黃教誠依被告許義緯提供之系爭產品型錄、設計圖說繪 製系爭工程設計規格,難認係違反法令之限制: 1.被告冠陽公司所具有與A 、B 產品相關之新型專利權並不具 有效性,且B-28、B-29、B-36設計圖說均未落入被告冠陽公 司上開專利權之專利權範圍,法律上不具限制競爭效果,有 台北市機械技師工會104 年2 月24日(104 )北機技11鑑字 第179 號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在卷可佐(見B 卷第7 頁)。 而C 產品部分並無專利,有被告冠陽公司人員與Myrtha公司 人員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D 卷第22頁反面),公訴意 旨對此亦無爭執(見起訴書第2 頁)。故系爭產品之設計圖 說(B-24、B-28、B-29、B-36)在法律上均無限制競爭效果 。
2.採購契約明文允許提出同等品,被告黃教誠就A 、C 產品亦 確曾允許丁田公司以同等品送審,形式上並無違法限制競爭 效果:
⑴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 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 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 樣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定有明文。招標



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 提出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 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 料,以供審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 項亦有明訂 。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契約約 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 附規格、功用、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 以其他規格、功能或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 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 扣除:. . . ㈣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 見扣案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 頁),已明文允許得標廠商得提 出同等品,故被告黃教誠縱有採用被告冠陽公司產品圖說、 材質、規格、型式等繪製設計圖說,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及 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甚屬灼然。況C 產品B-24設計圖說上 亦均有載明「本圖尺寸僅供參考,承包商須另行提送產品型 錄或施工圖經監造單位審核後據以施工」(見扣案圖說資料 B-24),更已表明該圖說並無絕對拘束力。 ⑵證人陳金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A 產品部分設備款項有拿 到,驗收款沒有收到等語(見B 卷第269 頁反面),核與證 人謝富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A 產品部分經過來來回回7 、8 次協調後,有送審通過等語(見B 卷第277 頁反面至第 278 頁),及證人陳葉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銅銀離子有 很多家廠商在做,這個部分的話我們當初送審還是有過,銅 銀離子殺菌設備部分後來是用同等品進去現場施作等語(見 B 卷第297 頁、第305 頁反面)均相符,足見就A 產品部分 ,被告黃教誠確曾允許丁田、欣璋公司以同等品送審通過, 並已就設備款項部分完成請款,難認有何違法限制情事。 ⑶被告黃教誠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同意先施作鋼板再 在現場貼合云云(見C 卷第169 至170 頁)。然證人陳金珠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游泳池池壁的部分,後來我們用常偉 的規範去送審,本來開會是說接受,後來我們施作一半又說 不接受,伊不知道後來被解約的原因是什麼,但我們提供樣 品的時候,他們就是覺得這個工法不OK等語(見B 卷第268 頁反面至第269 頁),核與證人張瀗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黃教誠曾經同意我們先施作鋼板的部分,之後因為可能教 育部的委員來督導以後發現有問題,然後才又不同意,伊得 到的訊息是這樣等語(見B 卷第251 頁),及證人謝富泰於 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0 年12月間,丁田暨欣璋公司將PVC 複合材材料試驗報告送交監造黃教誠建築師審查,一開始他 都函告我們沒有將池體施工圖畫完整,經過我們補件二次後



黃教誠建築師便同意我們施作池體鋼板,至於PVC 複合材 料我們函告監造黃教誠建築師找不到符合設計圖說、規範及 製造流程之相同材料,因此,監造黃教誠建築師便同意我們 以同等品進場施作,也同意我們先施作池體鋼板後,再將PV C 複合材料於現場做貼合。約101 年2 月間某日,我們進場 施作約一半進度時,體委會王慶堂委員獨自一人到工地視察 ,發現我們不是使用設計圖說中PVC 複合材需於廠內一體成 型之工法,便要求我們施工廠商暫停施作,並請設計監造單 位即黃教誠建築師提出檢討,自此時起至5 月間,體委會王 慶堂委員便透過黃教誠建築師召開工務會議、輔導會議、協 調會議等等,要求我們將已施作之池體鋼板拆除,改施作符 合設計圖說之PVC 與不鏽鋼板一體成型之產品,而完全否決 原先同意我們先施作池體鋼板後,再於現場將PVC 複合材料 貼合之工法等語(見E 卷第86頁)均大致相符。而丁田公司 補具告訴理由狀第7 頁記載:「至101 年7 月10日固同意原 告所送採軟質PVC 材料及一般普遍之現場黏貼工法之PVC 複 合材及施工計畫,惟其於101 年7 月間要求原告提送PVC 複 合材與不鏽鋼鋼板貼樣本送審時,即再回復要求需使用硬質 PVC 複合材及其特殊工法完成之樣品。」(見G 卷第23頁) ,元埕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7 月10日元埕字第00000-000 號 函亦記載:「主旨:檢丁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送貴校『 大湖游泳池新建工程』案之PVC 防水複合材及不鏽鋼複合材 施工計畫一式三份,惠請准予同意核備(如附件),請鑒核 。」(見G 卷第87頁反面),該函附件丁田公司101 年6 月 25日PVC 防水複合材施工計畫第2 頁記載:「PVC 卷材的滿 黏式工法,是指採用專用接著劑將PVC 滿黏於不鏽鋼板上, 再以特殊滾筒將PVC 卷材均勻黏貼於不鏽鋼板上,再以專用 固定件,如螺釘、金屬壓條等,將黏製完成之不鏽鋼板複合 材及其他層次的系統材料固定在泳池結構層上。」(見扣案 送審核章表卷),而證人許進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冷貼 合用膠水貼,熱貼合用溫度貼,靠溫度把它融熔貼合等語( 見C 卷第50頁反面),可見上開施工計畫之貼合方法為冷貼 合,此與原B-24設計圖說採熱貼合方式顯有不同,另101 年 4 月3 日大湖國小游泳池新建工程工作協調會議紀錄亦記載 :「決議:建築師:. . .2. 泳池PVC 與不鏽鋼池壁施工部 分:請承包商將工廠滾壓成型之PVC 與不鏽鋼池壁及承包商 自行黏合PVC 與不鏽鋼施作後之成品,二種成品送實驗室作 黏著性試驗,作差異性比較。」(見扣案公文資料一卷), 「教育部補助各級學校興建教學游泳池輔導計畫」王慶堂輔 導委員紀錄表,101 年4 月2 日部分記載:「依據設計發包



之圖說規模與所編預算額度,不鏽鋼池體之壁板為廠製不鏽 鋼及PVC 一體成型板材,目前現場僅有不鏽鋼壁板組立,未 有PVC 面層,顯與設計發包之施工圖不符,監造單位是否有 依工程合約規範要求承商施作,並依據監造計畫落實監造工 作,建議檢討改進,以確保工程品質。」,101 年4 月9 日 部分記載:「請建築師確認尚未送驗之不鏽鋼池板材及PVC 面層(指溢水溝部分)先行施作是否可行,未來是否衍生品 質及驗收之困難,請監造單位先行釐清及評估品質檢驗之標 準與可行性,確認未送審材料設備及未依圖說施工之部分可 否辦理驗收付款,以確保工程品質,避免衍生合約之履約爭 議。」(見扣案公文資料二卷)。由上開證人證述與卷內文 件資料,可知被告黃教誠確曾同意改以冷貼合之傳統現場貼 合工法施作。足見就C 產品部分,被告黃教誠確曾允許丁田 、欣璋公司以同等品施作,甚至因與原訂契約規範品質不符 ,而遭教育部輔導委員王慶堂糾正,難認有何違法限制情事 。
3.系爭產品在國內或國外具有品質相同之產品,並非必然須購 買被告冠陽公司系爭產品方得施作,實質上亦無違法限制競 爭之效果:
⑴A 產品部分:
證人謝富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符合圖說規範的其實可以 查到很多等語(見B 卷第283 頁),核與證人陳葉權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銅銀離子有很多家廠商在做等語(見B 卷第 297 頁)相符,而證人陳葉權當時施作使用之銅銀離子殺菌 設備係向欣能科技有限公司採購(見E 卷第71頁反面陳葉權 偵訊筆錄),另依被告冠陽公司及許義緯之辯護人所提之資 料,尚有季灃國際有限公司、麗池康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鵬準公司、超群公司、超群三溫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阿克 森科技有限公司、廣州艾可康體設備有限公司、廣州千葉水 設備有限公司等,均有銷售銅銀離子殺菌設備,有網路搜尋 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A 卷第137 至147 頁),足見A 產品 確無特殊性,市場上取得容易,並無限制競爭情事。 ⑵B 產品部分:
證人即昶新公司負責人范郁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照B 產品設計圖說(B-36)之規範,昶新公司有能力做出相同的 產品,可是要有一點時間,只要開模花錢就可以做等語(見 C 卷第63頁反面、第65頁);證人即大垣陽公司負責人徐崇 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B-36設計圖說之太陽能集熱板大垣 陽公司開模即可生產等語(見C 卷第70頁反面);證人即子 正公司總經理鄭仁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將B-36設計



圖說拿給伊公司代工廠商看,他們認為可以做等語(見C 卷 第79頁);證人即森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公司) 經理賴智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B-36圖說之太陽能集熱板 森林公司有能力可以做等語(見C 卷第150 頁至反面)。依 前開證人證詞,市場上有能力製作B 產品之廠商,至少有昶 新、大垣陽、子正、森林公司等4 家。復依證人范郁萍洽詢 昶新公司合作廠商後函覆本院表示B 產品從開模測試完成後 至製造交貨約需60天工作天,有昶新公司104 年11月16日昶 (104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C 卷第133 頁 )。故縱使上開公司並無現貨可資供應,由開模至製造完成 所需花費之時間亦僅60天左右。丁田公司若具足夠專業能力 ,及早尋得上開廠商代為開模製作,當可於履約期限內完成 此部分之施作。縱令此部分因無現貨須另行開模製作,費用 較高,可能不符成本效益,但此為投標廠商於投標前所應自 行評估。市場上既有眾多管道可取得B 產品,此部分亦難認 有何限制競爭情事。
⑶C 產品部分:
①最高法院於前案101 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書第9 至10頁 中表示:「被告完全按照冠陽公司所產製型號『GS-201』之 複合橡膠材質非金屬太陽能集熱板設計系爭工程圖說及相關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麗池康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子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群游泳池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群三溫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大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鍵順三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垣陽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鵬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炘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陽欣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