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4891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38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皇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包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蔡秋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且 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 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 示之價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載之王明 淵、洪梅華、鄭志崇、劉靜羚、吳鋒源及余文修等6 人, 共計10次。
(二)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載 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劉靜 羚1 人,共計1 次。
二、嗣經警方對蔡秋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 ,循線通知附表一所示之人到案,並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 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3 樓306 室之蔡秋皇 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2枚)、販毒所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夾鍊袋1 包、吸食器1 組及玻璃頭1 支等物, 並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蔡 秋皇拘提到案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 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
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而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 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 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 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 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 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 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承辦 警員對於被告蔡秋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 218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211 號、第238 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在卷可查(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4891號卷第122 頁至127 頁),屬合法監聽,而本件司 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 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 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件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 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 性均不爭執,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 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 辯論,則揆之上開說明,各該監聽譯文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斷 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 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 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王明淵、洪 梅華、鄭志崇、劉靜羚、吳鋒源及余文修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 在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故於本案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 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 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 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五、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秋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明淵、洪梅華、鄭志崇、劉靜羚、吳 鋒源及余文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 3 年聲監字第218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211 號、第238 號 、103 年聲監字第17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查( 詳見附表一)。復另有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
案可稽。本院審酌證人王明淵、洪梅華、鄭志崇、劉靜羚、 吳鋒源及余文修等人與被告間,均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 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述 應屬可信;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 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 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忖以被告與購毒者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 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況被告於審 理時亦自承,伊販賣的利潤賣1 公克賺15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是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 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又甲基安非他 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外,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 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 判決意旨);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 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
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 7 號判決要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 藥而販賣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 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偽藥 )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 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 ,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 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數量,而無依法加重規定之適用 ,應優先適用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二、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 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三、被告所犯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而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轉 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論處,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均 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一)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對於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符合於偵 、審中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 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業如前述 ,則雖被告就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 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 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被告不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事由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王○胡(真實姓名詳卷 ),若能查緝王○胡到案,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王○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710 號為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足使施用者容易成 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 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 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 及轉讓,其販賣及轉讓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 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其行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人數及轉讓禁藥之 期間、次數、人數等情節,並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CNC車床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8000元之經濟狀況及 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及犯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節省司法資源 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七、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條 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 否,沒收之」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應沒 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 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 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 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 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 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 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 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 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扣案之現金1000元,係被告最後一次販賣即附表一編號3 販賣與證人洪梅華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 項下諭知沒收。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部分,雖未 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 該罪項下予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猶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附表一編號10販賣2500元甲基安非 他命與證人余文修部分,被告實際上僅拿到現金1000元, 其餘1500元係以賒欠方式,被告並未得到該1500元,故就 賒欠之1500元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 本案使用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之聯絡工具,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前開證人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項 下諭知沒收。
(四)扣案之夾鏈袋1 包(外包裝為1 個中型夾鏈袋,內有854 個小型夾鏈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使用於販 賣毒品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50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五)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頭1 支,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 所用(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涉 ,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並無證據證明 係犯本案之聯絡工具,而無主刑可附麗,自無從依前開條 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適用,因此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 第5210號、第5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六)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 臻詳,是宣告多數沒收,定其應執行刑與否,結果尚無不 同,即宣告多數沒收未予定應執行刑者,殊難謂違法(最 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從而本 判決不在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從刑,附 帶陳明。
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犯行,而以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386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乙節,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於同一事實,本院自 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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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經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主文欄(含主刑及從刑)│
│號│易│)、交易地點 │ │ │ │
│ │對├───────┤ │ │ │
│ │象│毒品種類、數量│ │ │ │
│ │ │、交易金額(新│ │ │ │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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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103 年9 月14日│王明淵於103 年9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蔡秋皇販賣第二級毒品,│
│ │明│中午12時30分許│月14日上午8 時25│ 見偵卷第24頁、134頁、217頁、本│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
│ │淵│;蔡秋皇位於臺│分、中午12時24分│ 院卷第49頁)。 │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中市大甲區中山│許,以門號097613│2.證人王明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支(含門號0九七六八九│
│ │ │路2 段930 之1 │9205號行動電話與│ (見偵卷第53至54頁、他卷第95頁│四六一八號SIM 卡壹枚)│
│ │ │號租屋處斜對面│蔡秋皇所持用之門│ 及反面)。 │、夾鏈袋壹包(外包裝為│
│ │ │之全家便利商店│號0000000000號行│3.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218 號通訊監│壹個中型夾鏈袋,內有捌│
│ │ │前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 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卷第122至1│佰伍拾肆個小型夾鏈袋)│
│ │ ├───────┤易事項,嗣於左列│ 23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甲基安非他命、│所示之時、地,蔡│4.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1小包、2500元 │秋皇將左列所示份│ 05號於103 年9 月14日上午8 時25│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分17秒、中午12時24分39秒共2 通│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當場交付予王明淵│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45頁)│。 │
│ │ │ │,王明淵當場僅交│ 。 │ │
│ │ │ │付2100元予蔡秋皇│5.王明淵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
│ │ │ │,翌日始託請友人│ 閱查詢單(見偵卷第61頁)。 │ │
│ │ │ │代為轉交剩餘400 │6.蔡秋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
│ │ │ │元價金予蔡秋皇,│ 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28頁)。 │ │
│ │ │ │蔡秋皇販賣甲基安│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 │
│ │ │ │非他命既遂。 │ 56至59頁)。 │ │
│ │ │ │ │8.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見偵卷第117 頁、239 至240 頁)│ │
├─┼─┼───────┼────────┼────────────────┼───────────┤
│2 │洪│103 年10月3 日│洪梅華於103 年10│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蔡秋皇販賣第二級毒品,│
│ │梅│中午12時30分許│月3 日上午10時59│ 見偵卷第28至29頁、134頁及反面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華│;洪梅華位於苗│分許,以位於苗栗│ 、217頁、本院卷第49頁)。 │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栗縣苑裡鎮山腳│縣苑裡鎮山腳里15│2.證人洪梅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支(含門號0九七六八九│
│ │ │里2 鄰22之3 號│7 號統一超商前之│ (見偵卷第65至66頁、166 頁及反│四六一八號SIM 卡壹枚)│
│ │ │住處前 │000000000 號公用│ 面)。 │、夾鏈袋壹包(外包裝為│
│ │ ├───────┤電話與蔡秋皇所持│3.本院103 年聲監續字第211 號通訊│壹個中型夾鏈袋,內有捌│
│ │ │甲基安非他命、│用之門號00000000│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卷第124 │佰伍拾肆個小型夾鏈袋)│
│ │ │1小包、1500元 │18號行動電話聯繫│ 至125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毒品交易事項,嗣│4.門號0000000000號與公用電話0377│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於左列所示時、地│ 40294 號於103 年10月3 日上午1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蔡秋皇將左列所│ 時59分20秒共1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示份量之甲基安非│ (見偵卷第48頁)。 │。 │
│ │ │ │他命當場交付予洪│5.公共電話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 │
│ │ │ │梅華,洪梅華亦當│ 查詢單(見他卷第66頁)。 │ │
│ │ │ │場將價金1500元及│6.蔡秋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
│ │ │ │之前之欠款3500元│ 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28頁)。 │ │
│ │ │ │,共5000元交付予│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 │
│ │ │ │蔡秋皇,蔡秋皇販│ 69至72頁)。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既│8.洪梅華使用公共電話之監視器翻拍│ │
│ │ │ │遂。 │ 照片2 張(見偵卷第75頁)。 │ │
│ │ │ │ │9.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見偵卷第117 頁、239 至240 頁)│ │
├─┼─┼───────┼────────┼────────────────┼───────────┤
│3 │洪│103 年11月3 日│洪梅華於103 年11│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蔡秋皇販賣第二級毒品,│
│ │梅│中午12時30分許│月3 日上午11時32│ 見偵卷第29頁、134頁反面、217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華│;洪梅華位於苗│分、34分許,以門│ 、本院卷第49頁)。 │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栗縣苑裡鎮山腳│號0000000000號行│2.證人洪梅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支(含門號0九七六八九│
│ │ │里2 鄰22之3 號│動電話與蔡秋皇所│ (見偵卷第66至67頁、166頁反面 │四六一八號SIM 卡壹枚)│
│ │ │住處前 │持用之門號097689│ 至167頁)。 │、夾鏈袋壹包(外包裝為│
│ │ ├───────┤4618號行動電話聯│3.本院103 年聲監續字第238 號通訊│壹個中型夾鏈袋,內有捌│
│ │ │甲基安非他命、│繫毒品交易事項,│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卷第126 │佰伍拾肆個小型夾鏈袋)│
│ │ │1小包、1000元 │嗣於左列所示時、│ 至127頁)。 │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地,蔡秋皇將左列│4.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所示份量之甲基安│ 23號於103 年11月3 日上午11時32│ │
│ │ │ │非他命當場交付予│ 分57秒、34分38秒共2通之通訊監 │ │
│ │ │ │洪梅華,洪梅華當│ 察譯文(見偵卷第49頁)。 │ │
│ │ │ │場交付1000元之價│5.蔡秋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
│ │ │ │金及前所積欠之20│ 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28頁)。 │ │
│ │ │ │00元欠款,共3000│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 │
│ │ │ │元予蔡秋皇,蔡秋│ 69至72頁)。 │ │
│ │ │ │皇販賣甲基安非他│7.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命既遂。 │ 見偵卷第117 頁、239 至240 頁)│ │
├─┼─┼───────┼────────┼────────────────┼───────────┤
│4 │鄭│103 年9 月16日│鄭志崇於103 年9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蔡秋皇販賣第二級毒品,│
│ │志│上午8 時許;蔡│月15日晚間10時45│ 見偵卷第26至27頁、134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 │崇│秋皇位於臺中市│分許,以門號0981│ 217頁、本院卷第49頁及反面)。 │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大甲區中山路2 │730143號行動電話│2.證人鄭志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支(含門號0九七六八九│
│ │ │段930 之1 號租│與蔡秋皇所持用之│ (見偵卷第83頁正背面、195頁及 │四六一八號SIM 卡壹枚)│
│ │ │屋處 │門號0000000000號│ 反面)。 │、夾鏈袋壹包(外包裝為│
│ │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3.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218 號通訊監│壹個中型夾鏈袋,內有捌│
│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項,嗣於左│ 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卷第122至 │佰伍拾肆個小型夾鏈袋)│
│ │ │1小包、5000元 │列所示時、地,蔡│ 123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秋皇將左列所示份│4.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43號於103 年9 月15日晚間10時45│,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當場交付予鄭志崇│ 分38秒共1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鄭志崇亦當場交│ 偵卷第47頁)。 │ │
│ │ │ │付左列價金予蔡秋│5.鄭志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
│ │ │ │皇,蔡秋皇販賣甲│ 閱查詢單(見偵卷第91頁)。 │ │
│ │ │ │基安非他命既遂。│6.蔡秋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
│ │ │ │ │ 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28頁)。 │ │
│ │ │ │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 │
│ │ │ │ │ 87至90頁)。 │ │
│ │ │ │ │8.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見偵卷第117 頁、239 至240 頁)│ │
├─┼─┼───────┼────────┼────────────────┼───────────┤
│5 │鄭│103 年10月17日│鄭志崇於103 年10│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蔡秋皇販賣第二級毒品,│
│ │志│下午1 時許;蔡│月17日上午11時22│ 見偵卷第27頁、134頁反面至135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 │崇│秋皇位於臺中市│分許,以門號0981│ 、217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 │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大甲區中山路2 │730143號行動電話│2.證人鄭志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支(含門號0九七六八九│
│ │ │段930之1號租屋│與蔡秋皇所持用之│ (見偵卷第84頁及反面、195頁反 │四六一八號SIM 卡壹枚)│
│ │ │處 │門號0000000000號│ 面至196頁)。 │、夾鏈袋壹包(外包裝為│
│ │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3.本院103 年聲監續字第211 號通訊│壹個中型夾鏈袋,內有捌│
│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項,嗣於左│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卷第124 │佰伍拾肆個小型夾鏈袋)│
│ │ │1小包、5000元 │列所示時、地,蔡│ 至125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秋皇將左列所示份│4.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43號於103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當場交付予鄭志崇│ 分56秒共1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鄭志崇當場交付│ 偵卷第47頁)。 │ │
│ │ │ │2 萬元予蔡秋皇,│5.鄭志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
│ │ │ │其中5000元為購買│ 閱查詢單(見偵卷第91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6.蔡秋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
│ │ │ │金,其餘1萬5000 │ 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28頁)。 │ │
│ │ │ │元為鄭志崇借貸與│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 │
│ │ │ │蔡秋皇,蔡秋皇販│ 87至90頁)。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既│8.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遂。 │ 見偵卷第117 頁、239 至240 頁)│ │
├─┼─┼───────┼────────┼────────────────┼───────────┤
│6 │劉│103 年9 月22日│劉靜羚於103 年9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蔡秋皇販賣第二級毒品,│
│ │靜│晚間11時42分許│月22日晚間11時26│ 見偵卷第30頁、135頁、217至218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
│ │羚│(起訴書誤載為│分、40分許,以門│ 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 │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11時40分許);│號0000000000號行│2.證人劉靜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支(含門號0九七六八九│
│ │ │蔡秋皇位於臺中│動電話與蔡秋皇所│ (見偵卷第96至97頁、212頁及反 │四六一八號SIM 卡壹枚)│
│ │ │市大甲區中山路│持用之門號097689│ 面)。 │、夾鏈袋壹包(外包裝為│
│ │ │2 段930 之1 號│4618號行動電話聯│3.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218 號通訊監│壹個中型夾鏈袋,內有捌│
│ │ │租屋處 │繫毒品交易事項,│ 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卷第122至 │佰伍拾肆個小型夾鏈袋)│
│ │ ├───────┤嗣於左列所示時、│ 123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甲基安非他命、│地,蔡秋皇將左列│4.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2小包、2000元 │所示份量之甲基安│ 09號於103 年9 月22日晚間11時26│,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非他命當場交付予│ 分23秒、40分39秒共2 通之通訊監│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劉靜羚,劉靜羚亦│ 察譯文(見偵卷第50頁)。 │ │
│ │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金│5.蔡秋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
│ │ │ │予蔡秋皇,蔡秋皇│ 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28頁)。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 │
│ │ │ │既遂。 │ 99至102頁)。 │ │
│ │ │ │ │7.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見偵卷第117 頁、239 至240 頁)│ │
├─┼─┼───────┼────────┼────────────────┼───────────┤
│7 │吳│103 年9 月28日│吳鋒源於103 年9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蔡秋皇販賣第二級毒品,│
│ │鋒│上午11時25分許│月28日晚間11時23│ 見偵卷第25頁、135頁反面、本院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源│(起訴書誤載為│分許,以門號0980│ 卷第49頁反面)。 │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11時23分許);│300084號行動電話│2.證人吳鋒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支(含門號0九七六八九│
│ │ │蔡秋皇位於臺中│與蔡秋皇所持用之│ (見偵卷第223 至224 頁、236 頁│四六一八號SIM 卡壹枚)│
│ │ │市大甲區中山路│門號0000000000號│ 及反面)。 │、夾鏈袋壹包(外包裝為│
│ │ │2 段930 之1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3.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218 號通訊監│壹個中型夾鏈袋,內有捌│
│ │ │租屋處 │交易事項,嗣於左│ 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卷第122至 │佰伍拾肆個小型夾鏈袋)│
│ │ ├───────┤列所示時、地,蔡│ 123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甲基安非他命、│秋皇將左列所示份│4.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1小包、1000元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84號於103 年9月28日上午11時23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當場交付予吳鋒源│ 分14秒共1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蔡秋皇並當場收│ 偵卷第46頁)。 │ │
│ │ │ │受吳鋒源給付之左│5.吳鋒源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
│ │ │ │列價金,蔡秋皇販│ 閱查詢單(見他卷第37頁)。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既│6.蔡秋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
│ │ │ │遂。 │ 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28頁)。 │ │
│ │ │ │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 │
│ │ │ │ │ 227 至230 頁)。 │ │
│ │ │ │ │8.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見偵卷第117 頁、239 至240 頁)│ │
├─┼─┼───────┼────────┼────────────────┼───────────┤
│8 │吳│103 年10月11日│吳鋒源於103 年10│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蔡秋皇販賣第二級毒品,│
│ │鋒│上午7 時10分許│月11日上午7 時08│ 見偵卷第25至26頁、135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
│ │源│;蔡秋皇位於臺│分許,以門號0980│ 本院卷第49頁反面)。 │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中市大甲區中山│300084號行動電話│2.證人吳鋒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支(含門號0九七六八九│
│ │ │路2 段930 之1 │與蔡秋皇所持用之│ (見偵卷第224 至225 頁、236 頁│四六一八號SIM 卡壹枚)│
│ │ │號租屋處前 │門號0000000000號│ 反面)。 │、夾鏈袋壹包(外包裝為│
│ │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3.本院103 年聲監續字第211 號通訊│壹個中型夾鏈袋,內有捌│
│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項,嗣於左│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卷第124 │佰伍拾肆個小型夾鏈袋)│
│ │ │1小包、2000元 │列所示時、地,蔡│ 至125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秋皇將左列所示份│4.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84號於103 年10月11日上午7 時08│,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當場交付予吳鋒源│ 分46秒共1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並收受吳鋒源給│ 偵卷第46頁)。 │ │
│ │ │ │付之左列價金,蔡│5.吳鋒源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
│ │ │ │秋皇販賣甲基安非│ 閱查詢單(見他卷第37頁)。 │ │
│ │ │ │他命既遂。 │6.蔡秋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
│ │ │ │ │ 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28頁)。 │ │
│ │ │ │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