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顧松柏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
法定代理人 許家明
訴訟代理人 黃德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損害賠償行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退休金由訴外人鄧玉貞轉交第一次國庫支 票共三張,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29,000元、200 ,000元、70,000元,原告先於民國98年7 月16日親持至被告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辦理存入帳戶,雖支票均已存入原告帳戶 ,卻係於不同時間分4期存入帳戶且多存入20,000 元;嗣鄧 玉貞轉交第二次國庫支票一張,票面金額為350,000 元,原 告再於98年9 月17日下午13至15時親持至被告臺灣銀行花蓮 分行辦理存入帳戶,銀行人員要求原告填存款單及提款單( 存入350,000元、提出340,000元,支票在右上角劃有二條線 要求存帳戶,背面寫上身份證字號並簽名蓋章)各乙紙,然 系爭98年9月21日到期之支票卻未入帳。原告當初於102年間 提起行政訴訟時,距系爭35萬元支票之到期日已第5 年,故 原告連帶主張5年的18%利息,合計為70萬元。並聲明:被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98年 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之抗辯:一般客戶於被告託收支票,被告均會交付託收 票據送件回單為憑證,如原告確於上開時期至被告託收支票 ,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提出其於被告託收支票 時所收取之託收票據送件回單為憑,如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僅空言泛稱其曾託收票據要求被告給付票款,自難 採信。又原告陸續於98年7月16日、98年7 月22日、98年7月 30日、98年8 月20日、98年9月1日自原告於被告所開設帳號 為018004251919帳戶中分別提款729,000元、100,000元、10 0,000 元、70,000元、20,000元,並均於同日轉帳存入原告 於被告所開設帳號為018004251838帳戶中,足證原告主張其 曾於98年7 月16日託收票據四張,於不同時期入帳且被告多 存20,000元云云顯非事實。再者,原告主張其係因自國軍退 休而領取退撫金等款項,至被告辦理優惠存款而託收支票等
語,原告自國軍退休所領取之退休金等款項均係採劃撥入帳 方式辦理,國軍並未開立發給臺灣銀行本票或任何金融機構 之支票予原告,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 榮民服務處102年2月6日花榮處字第1020000766號函、102年 11月20日花榮處字第1020006524號函可證,又依原告所有之 帳號為018004251919、018004251838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單所載,於98年7 月16日因代發退撫金轉帳存入 134,042 元至原告018004251838帳戶,因公保養老給付轉帳 存入1,008,450 元至原告018004251919帳戶,上開金額均係 直接轉帳存入原告帳戶,與原告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退休)通知書所載「撥入顧松柏台銀018004251919帳號、金 額1,008,450 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 退休金通知所載「指定存入帳戶018004251838、入帳金額NT $134,042」、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所載「請領養老給 付、直接入帳、帳號018004251919」等語相符,原告上開主 張顯悖於事實。另18% 存款帳戶必須有退輔會發函,而原告 提供之資料僅就729,000元部分有18%定存,故原告主張之35 萬元部分不可能有18% 定存;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存在,縱認 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本件也已超過二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逐筆存款於金融機構係屬個別成立消費寄託之性質,有無 交付現金或票據予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涉及有無消費寄託意 思表示合致之契約成立,如就有無存款事實尚有爭執者,應 由主張此存款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負舉證 責任。另主張銀行收取客戶金錢或票據,卻未將之存入客戶 之帳戶內,則即因未成立消費寄託,而屬侵權行為,亦應由 主張有此侵權行為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於 98年9 月17日下午13至15時親持面額35萬元之國庫支票一張 至被告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辦理存入帳戶,但嗣後發現並未入 帳,乃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既經被告否認有 受理存款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辦理存入原告帳戶之35萬元國庫支 票,係向訴外人陳小梅領得。然據花蓮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 第316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內容,陳小梅於檢察官 偵查中供述表示沒有發給35萬元支票予原告等語,而原告未 能證明其確有自榮民服務處領取上述35萬元支票之情事,則 因無原告所主張向陳小梅領取之支票存在,即無可能有原告 所述持支票至被告櫃台存款之情事,原告上述主張顯屬無據
。另依一般常識,存款後存簿內應有記錄,而存款人可於辦 理存款後立即核對,然本件原告主張其存款後並未核對存簿 而「腦筋裡一直在追資料,一直到102 年才確定退休金有被 盜用」等語,與常情不符,又無具體證據可證該紙35萬元國 庫支票存在過,有可能係其自身記憶有誤,殊難採信。再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存款後應可立即知悉有何入帳之情事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即時開始起算,而至 102 年10月間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業已罹於消 滅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亦為無理由。(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乃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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