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蕭慶明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亦有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 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 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 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 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 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 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拖 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 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參照)。 準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仍應以其情形確有必要為 限;倘債權人係執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為執行,而依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顯可認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該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事由,則其 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於法未合,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99年度玉簡字第1 號、99年度 簡上字第32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104
年度司執字第15837 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相對人之債權係第三人林正興以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方式 所致,相對人之債權不成立,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04年度補字第374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因恐執 行後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玉簡字第1 號 、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434,418 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相對人即執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尚未終結。後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 院調閱上開事件之卷宗查核屬實。
(二)惟系爭執行名義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成立之確定判決,具 有既判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僅 得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依系爭 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事由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觀 諸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係主張第三人林正興以詐欺及 偽造文書之方式,造成相對人對聲請人取得債權等語,有系 爭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可稽,顯見聲請人係主張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前之事由,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之事由, 此亦不因聲請人知悉在後而異,則聲請人既顯非主張系爭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該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事 由,其所提系爭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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