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4年度,11號
HLDV,104,家調裁,11,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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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建虎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
相 對 人 陳冠甫
      邱世芳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雨芳
相 對 人 彭思雨即林思雨
      林四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冠甫邱世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四妹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聲請人之生父彭文忠(男,民國五十一年六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虎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 ,為彭文忠與相對人林四妹所生之子,因當時彭文忠與相對 人林四妹均各自有婚姻關係,為避免雙方家庭困擾,故由彭 文忠之胞兄即相對人陳冠甫及其配偶即相對人邱世芳申報聲 請人之戶口,彭文忠嗣於100 年2 月21日死亡,相對人彭思 雨則為彭文忠之繼承人。因原告知悉彭文忠與相對人林四妹 為其生父母,為求血統真實並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均不爭執,相對人陳冠甫並於本院調 查時稱伊與聲請人無父子關係,雖登記為聲請人之父親,但 聲請人是伊胞弟彭文忠之兒子,因當時聲請人無法報戶口, 所以才幫忙去報等語;相對人邱世芳並以生父雖登記為相對 人陳冠甫,但實際上聲請人是彭文忠扶養長大的等詞。相對 人並均同意雙方間親子關係存否,專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 驗醫學科血緣鑑定報告為判斷依據等情。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 有明文。本件雙方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 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8頁),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檢驗醫學科血緣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 ),且觀諸前揭血緣鑑定報告書內容,結論係不能排除彭思 雨即彭文忠之女與聲請人間同父同母之姐弟關係,亦不能排 除相對人林四妹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等情,堪信聲請人之 血緣上生父及生母應為彭文忠及相對人林四妹,是聲請人主 張其為彭文忠與相對人林四妹所生,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冠 甫及邱世芳間並無血緣關係等節,應與真實相符。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冠甫邱世芳間確無真實血緣 上之親子關係,且聲請人係彭文忠與相對人林四妹所生。從 而,聲請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陳冠甫邱世芳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及確認與相對人林四妹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依民法 第1067條第2 項向彭文忠之繼承人彭思雨請求彭文忠認領聲 請人為其子,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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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