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顏進山
代 理 人 阮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未據聲請
人繳納。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