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邢銀茹
相 對 人 彭杜淑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
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程序監理人酬金,法院 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 或全部。前項預納顯有困難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由國庫 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同;法院認有 必要由國庫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之一部或全部時,承辦書記 官應將承審法官所酌定之數額,由科長、法官、審判長審核 ,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 法院經費內墊付;前條由國庫墊付之酬金,法院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徵 收之,抵充墊付之酬金,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4條、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亦有明定。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 字第91號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花蓮縣政府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及花蓮縣政府均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 第二審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等抗告;聲請 人不服抗告審裁定而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 台簡抗字第5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
三、次查,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李子春向本院聲請酌定程序監理 人報酬,亦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核定該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因相對人僅預納5,000元 ,經通知後仍未預納剩餘9,000元,本院認有必要由國庫墊 付,並已經簽准由法院經費內墊付,業經調取上揭案號卷宗 核閱屬實。依前開規定,該程序監理人酬金既屬相對人應負 擔之程序費用之一部,本院墊付後,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 序費用額為9,000元,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徵收之。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 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