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103號
原 告 陳斐淑 (住詳卷)
送達代收人 林裕祥
被 告 張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法院。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離婚等之訴,然依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 本(現戶部分)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被告因販 賣毒品等案件於民國98年5月27日移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服刑;在此之前,兩造早已結識,並於97年1月9日生育1子 陳育傑,被告除於97年7月21日認領陳育傑,復於101年8月 15日與原告登記結婚;佐以陳育傑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所載內容,兩造與子女於上述認領及結婚前後均設籍在臺東 縣臺東市○○路○段000○0號,堪認兩造之真意乃設定住所 於臺東縣臺東市;雖兩造於102年5月17日分別將戶籍遷至花 蓮縣花蓮市及新北市土城區現址,然雙方既分別遷籍至不同 地址,足見兩造並無廢止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共同住所及 變更住所到花蓮縣花蓮市之協議。參照「一人不得同時有兩 住所」及「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堪認臺東縣臺東市始為兩造 唯一之共同住所,本訴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