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星雲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筱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 (下同)103 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0,869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 號裁定於104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收入約 25,00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卷內可 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仍然在旅行社工作,主要 是接明利旅行社、金環球旅行社、知見旅行社等,主要 是做導遊的工作,平均薪資約為25,000元,除此之外無 年終、考績、加班費。」此有本院104 年9 月17日調查 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 另據債務人自承:「目前名下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車 牌號碼:000-000) ,因為是西元2002年9 月出廠,已 超過十年已無殘值。另外尚有富邦人壽保單一筆,但詳 細保單價值煩請鈞院查詢,除此之外已無其他財產。」 經本院函查結果,債務人所投保之富邦人壽安泰終身壽
險保單尚有保單解約金151,797 元,此有本院104 年9 月17日調查筆錄、104 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第三人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 日民事陳報狀附 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4 年10月30日當庭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 其內容略為:共分6 年72期清償,第1-30期,每期當月 10日提出6,009 元;第31-72 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9, 509 元;第72期當月10日再多提出151,797 元,由各債 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731,445 元,清償 成數約百分之49.4,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0,869元,雖該 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 個人生活費9,036 元【包括膳食費5,100 元、交通費2, 200 元、水費100 元、電費500 元、電話費1,136 元等 】,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 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有關每月 列計勞、健保費用共計1,955 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 出第三人花蓮縣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公會之勞健保繳費收 據附卷可參,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 列計亦屬合理。又有關支出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方○( 85年6月8日生)、方○○(96年10月14日生)之扶養費 共計8,000元部份,據債務人自陳:「目前我須扶養二 名未成年子女即方○、方○○,因為我的前妻陳月娥及 鍾宜霖分別在空軍基地當雇員及美髮師,因此小朋友的 扶養費我與前妻皆為平均負擔。」「因為方○○之生母 鍾宜霖現在受僱當美髮師每月薪資僅有20,000元,扣除 她的房租及生活費用尚須扶養三個小孩鍾○○、鍾○○ 、方○○,因此她能負擔方○○之扶養費其實有限,因 此我這邊需負擔方○○較多的生活費用。」有本院104 年9月17日調查筆錄、104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債務人 之未成年子女方○、方○○之全戶戶籍謄本、前配偶陳 月娥、鍾宜霖之全戶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本院認債務 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 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且債務 人就方○之教育扶養費3,500元僅列至其大學畢業為止 共30期,故債務人列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扶養 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 薪資約25,000元,第1-30期,扣除每月償還6,009元後 ,僅保留約18,991元;第31-72期,扣除每月償還9,509
元後,僅保留約15,491元;第72期,除每月應償還之 9,509元外,債務人願意額外再加計財產價值提出 151,797元供各債權人分配清償,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 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 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債務 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 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 ,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 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 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 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 ,應屬昭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 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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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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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第1-30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6,009元;第31-72期,該期當月10日│
│ 提出新臺幣9,509元;第72期,該期當月10日再多提出新臺幣151,797元,由各債權人│
│ 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遇 │
│ 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480,803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731,445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49.4% │
│6.備註: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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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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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481,391元 │32.51%│第1-30期:1,954元 │
│ │限公司 │ │ │第31-72期:3,091元 │
│ │ │ │ │第72期多還:49,3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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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999,412元 │67.49%│第1-30期:4,055元 │
│ │份有限公司 │ │ │第31-72期:6,418元 │
│ │ │ │ │第72期多還:102,448元 │
├──┴─────────┼─────────┼───┼───────────┤
│ 合 計 │ 1,480,803元 │ 100%│第1-30期:6,009元 │
│ │ │ │第31-72期:9,509元 │
│ │ │ │第72期多還:151,7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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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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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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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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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
│ 娛樂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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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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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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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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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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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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