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重訴字,104年度,3號
HLDV,104,原重訴,3,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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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國洲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楊玉蘭
被   告 黃武道
被   告 黃武超
被   告 尤儷雅即尤碧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不服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民國104年6月8日秀鄉○○○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之訴願等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000地號等8筆公有原住民 保留地由被告登記為地上權人或耕作權人(如附表所示), 然被告於取得地上權或耕作權後,並無自任耕作或造林,亦 無自行經營繼續使用,且楊玉蘭黃武超尤儷雅即尤碧花 登記之地上權範圍有逾越法定面積情事,經土地權利審查委 員會決議應將系爭8筆土地全部收回列管或改配,原告經通 知被告表示意見後,於104年6月8日分別以秀鄉○○○00000 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 00號函做成收回處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1、1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3678號判例,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及耕作權登 記,被告則以其等已就原告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現經花蓮 縣政府以104年度訴字第19號受理在案,請於該行政爭訟事 件有結果後再為本件審理等語。
三、查:原告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 銷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地上權及耕作權登記,有起訴狀、土地 登記謄本、函等可參,而被告已就原告收回土地之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現由花蓮縣政府受理中,有104年11月23日民事 陳報狀足憑,是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應以原告收回系爭



土地之行政處分所進行之行政爭訟程序審理結果為論斷依據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 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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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