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葉春鳳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3年7月28日簽訂迎向陽光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 碼為Z0000000000),並附加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乙型、新康泰 綜合醫療保險附約10單位及意外醫療(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 102年3月19日起至102年3月23日止,因情感性精神疾病經醫師 診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 院(下稱慈濟醫院)進行住院檢查治療,共住院5日。原告復 於102年5月6日起至102年5月18日止,同樣因情感性精神病經 醫師診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於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 療養院)進行住院治療,共住院13日。原告後經醫師診斷出躁 鬱症且有住院之必要,於102年7月24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 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之日 間照護中心接受治療,住院日數共204天,有診斷證明書為證 。基此,原告住院日數合計222天,且已符合上開二條款「住 院」之定義。
㈡從而,原告可請求:
1.依住院健康條款第7條
⑴住院保險金:
住院保險金日額新臺幣(下同)2,500元乘以住院日數222 天,被告應給付555,000元。
⑵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依本條項規定以住院保險金日額之50%即1,250元計算按日
給付金額,乘以180天,被告應給付225,000元。(102年 保單年度原告住院126天,103年保單年度原告住院96天, 依本條項規定每年度最高以90日計算,故共以180日計算 )。
2.依新康泰住院條款第6條、第11條第2項,住院日額保險金: 投保單位10乘以每一單位每日給付金額100元,再乘以實際 住院日數222天,被告應給付222,000元。 3.依上,原告依據上開二條款,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共計 1,002,000元。惟被告收受原告之保險金申請書後,竟於103 年4月8日以中壽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給付保險金,原 告僅得依法提起訴訟。
㈢被告上開函文稱「台端上述疾患之住院治療天數尚難認定為合 理且必要,核與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乙型及新康泰綜合住院醫 療保險附約保單條款『住院』定義之約定不符,故本公司實難 逕依所請予以核付住院保險金」云云,惟查:
1.上開二條款之第2 條第10款關於「住院」之定義為:係指被 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院醫療診療時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是被保險 人若有「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 情事,即符合上開二條款「住院」之定義。
2.又上開二條款係於93年間簽訂,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精神衛 生法第25條規定:「精神醫療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 院、日間或夜間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而前開規定 中「全日住院」、「日間住院」及「夜間住院」均為「住院 」此一上位概念所涵蓋,而與「門診」、「急診」有別,故 原告於簽訂上開二條款時,自會對「日間住院」符合該條款 所約定之「住院」乙節產生合理期待。本件原告經醫師診斷 有前揭住院必要,堪認其接受精神醫療方式,為「日間住院 」治療。而「日間住院」制度係當病人急性症狀相對緩解, 但因精神疾病病情之影響造成整體認知與社會功能有所缺損 時,透過讓病人白天接受日間留院中所安排的團體復健治療 與工作訓練,晚上與假日則回歸家庭生活的方式,以期復元 病人之社會功能為治療目標。是原告至慈濟醫院、桃園療養 院、聖保祿醫院日間住院,並接受相關醫療處置,確屬上開 二條款第2 條第10款所指之「住院」無訛。
3.復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民事裁定中,有關「系 爭保險附約並未如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事先就二 十四小時住院及非二十四小時住院之給付為區別,且被上訴 人之情形復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住院之定義,上訴人即應依約
給付保險金,自不得以健保局就住院給付與日間住院給付有 別而謂其得減少給付。」基此,本件原告因情感性精神病及 躁鬱症經醫生診斷須住院治療,縱屬日間住院,亦與上開二 條款「住院」之定義相符,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㈣原告除上開因住院之故,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1,002,000元 外,另請求因右小指開放性傷口合併屈指肌腱斷裂,於102年4 月25日至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接受傷口縫合手術 ,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又原告日前發生相同保險事故時,被告 曾於102年8月27日給付保險金16,890元予原告;詎料,就102 年4月25日之保險事故,被告竟無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原告 爰於本訴一併請求102年4月25日事故之保險金16,890元。基此 ,原告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合計共1,018,890元。㈤原告住院之必要性業經3家醫療機構出具診斷證明書在案,此 為專業醫師診斷之結果,已足證明具有住院「必要性」,蓋若 無必要,醫師憑其專業不可能同意原告住院。從而,原告已證 明住院必要性,被告若有爭執,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告質疑 原告是否未患精神疾病而係因經濟因素而故意住院云云,惟查 :原告患疾住院治療是經專業醫師診斷,被告不是醫師,其自 行從護理紀錄推測得出原告未患精神疾病而係因經濟因素而故 意住院之臆測,實屬無稽,不得做為證據,亦與診斷證明書不 符。從而,被告抗辯無住院必要,係出自其個人之臆測,顯與 診斷證明書不符,不足為證。
㈥日間住院是屬「住院」,業經實務見解肯定(本院102年度保 險字第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號判決。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就有關保險 契約所指住院,包含日間留院部分,不論被保險人有無病房或 病床,保險公司均應給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至於,被告於 民事答辯狀第9頁至第11頁關於前案(本院102年度保險簡上字 第3號)已經判決確定,該案事實與本件無關。㈦對於新光醫院函檢附鑑定書,意見如下:
1.醫師法第11條規定,醫師應親自診察才可以實施治療交付診 斷書等,本件鑑定意見是僅就病歷紀錄為書面審查,不符醫 師法第11條之規定,故其所得結論應自102 年12月18日以後 改為門診治療即可違背強制規定,故該鑑定原告認為不能作 為證據。
2.新光醫院與聖保祿醫院均為專業機關,對於原告病情因為如 何的治療方式各有不同看法,但參酌聖保祿醫院親自對原告 診斷所得第一手資料,與新光醫院沒有親自診斷而是根據第 二手資料所為判斷,相較之下應認為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較為 可信。
3.被告未提出為何聖保祿醫院診斷不可採信之理由,例如明顯 瑕疵等,故不能只以被保險人已經符合契約要件提出理賠後 再用訴訟的方式爭取第二次診斷的機會,此與契約規定只要 被保險人是經過醫師診斷認為有住院必要而提出相關證據就 符合理賠要件不符,被告顯然是增加契約所無之條件。㈧被告抗辯原告投保迄今已申請給付84次,金額達540萬元云云 ,惟查:兩造契約未限制理賠次數及金額之上限;且保險契約 之作用即在於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應負理賠責任,乃理賠 條件繫於將來不可知之事,故縱已繳納高額要保費,但只要沒 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終究無法要求退回保險費,相反地, 被保險人只要投保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本應依契約內容理 賠到底,豈能理賠金額高於要保費之情形,就藉口拒絕給付, 被告如此作法,恐為誠信原則,其抗辯理由,自不足採。爰依 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訴。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890元,並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上開二條款第2條第10款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 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故被保險人之住院須有其「必要性」 ,被告始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分述如下:
1.慈濟醫院部分:
查原告於提起本訴前,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向被告請求給 付,況原告僅提出診斷證明書載於102年3月19日至102年3月 23日間因情感性精神病入院檢查治療,惟依前揭約定所述, 原告必須因疾病或傷害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始有權向被告請求該保險金,至於是否 確有住院之必要性,被告無從判斷,則原告是否有權請求本 件系爭保險金,尚有疑義,故原告此次住院亦須提出其於前 開期間住院之全部病歷資料,被告始得確認。
2.桃園療養院部分:
⑴查原告102年4月12日經桃園療養院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 」,原告於當日門診時即表示「4/1從花蓮搬到桃園,期 待參加本院日間病房」,但桃園療養院該日並未同意原告 入住日間病房,此有該院成人初診記錄、診療記錄可稽, 嗣原告分別於102年4月23日、29日、102年5月1日、2日到 院接受門診治療,原告102年5月3日因遭原告配偶家暴且 原告配偶至該院堅持將原告帶走,經護理人員、醫師與社
工討論並徵得原告同意後,始讓原告住院,此有診療記錄 記載「個案於8:40來院報到,外觀及頭髮凌亂精神顯倦怠 ,上課時頻打瞌睡,11:10案夫突然來病房,於大廳吼叫 ,眼神敵視,向個案搶電話,予說明案夫仍顯生氣,HN予 聽電話才知個案4月底向桃園家暴中心報案,今早又報案 ,表示案夫打他,約11:30來本院會談,案夫堅持將病人 帶走,經彭社工與家暴中心社工聯絡,需將個案留下來與 家暴中心會談,但案夫不同意,於DH大廳情緒激動,咆叫 謾罵,干擾日間病房學員上課及秩序,經與社工及張醫師 討論後,病人也同意下辦理住院」等語參照。由上可知, 原告縱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其於桃園療養院以門診治 療已足,桃園療養院係因原告遭原告配偶家暴且原告配偶 至該院堅持將原告帶走,桃園療養院擔心原告安危,始讓 其住院至102年5月18日止,則原告當時既非因治療「情感 性精神病」之必要而住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桃園療 養院住院之住院保險金及出院在家療養金,自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
⑵又依桃園療養院之護理記錄記載「102.5.6 4pm入院據舊 病歷及個案提供資料表示,為本院日間個案可配合規則返 診治療,因近日與案夫起爭執且案夫會至日間干擾個案, 故影響其情緒,故經門診醫師評估建議住院治療調藥。… …會談時表示:『和先生吵架,我害怕,才想住院』。『 原本在日間,但先生會跑來罵我,會影響我的情緒』」「 102.5.6 10pm精神可,外觀合宜,晚餐可吃2/3份,會談 時,言談可切題,表示:因為先生愛喝酒,我不讓他喝, 他生氣罵我,我受不了才來住院」「102.5.7 2pm案夫中 午來會客互動親密,提醒公共場合不適切,可接受」「10 2.5.7 10:30pm情緒尚穩,多躺床休息,會談表示夫妻吵 架後恐慌才來住院」「102.5.8 8am夜安睡,晨起精神可 ,情緒尚平穩,6:20am案夫來訪,要求會客,予解釋病室 會客規則,被動接受後可離去,病人晨表示想出院,找醫 生討論出院事宜,想回日間病房」「102.5.8 2pm病人精 神可……案夫9am訪,於會客室互動緊張時而和案夫吵架 ,時而相擁,行為不適切」「102.5.9 8am夜安睡,總夜 眠8小時,精神可,情緒平順」「102.5.9 9pm下午案夫探 視會客,互動不適切親密,對提醒,可接受」「102.5.10 3pm今早案夫訪,帶一大行李箱,內有衣服,自備藥,一 罐梅子酒,於9:30am會客至10:30am」「102.5.11 3:30pm 9:15am-11:10am案夫來訪帶來衣物零食及多種自備藥」「 102.5.11 10pm晚間案夫來訪,帶來大量衣物,詢問下表
示,我沒地方住,也沒辦法洗衣服,幫我拿去給19床葉患 。說明解釋病室規則,接受度低,有謾罵之情形,並將衣 物丟至走廊即離開,病人知情後頻要求工作人員發揮愛心 通融,激動謾罵,眼神敵視,提醒下態度仍挑釁」「102. 5.12 3pm夫來訪,互動過於親密摟摟抱抱及有親嘴行為, 予適時提醒,接受度低」「102.5.1310am精神可,情緒尚 穩,可配合治療,因案夫會客常出現干擾及不適切行為, 經團隊討論後,醫生囑禁會客(兒子除外)」「102.5.14 7:00am夜眠共5.5小時早晨可起床,吃一份早餐,外觀尚 整,言談輕佻,叫喚多次才可配合服藥治療。會談對會客 限制仍有抱怨」,有桃園療養院之護理記錄影本乙份,可 知原告在桃園療養院住院,主要原因乃原告與其夫吵架, 顯然並非為治療其情感性精神病而住院,則原告於102年 5月6日至同月18日在桃園療養院住院,顯然並無必要性。 再者,由前開護理記錄可知,原告係為避開其夫干擾而辦 理住院,依常理判斷,原告自不輕易將其去處告知其夫, 惟原告於入住桃園療養院後,其夫幾乎每日與原告會客, 兩人又互動親密,經院方多次提醒行為不適切,且原告於 原告之夫來訪後之情緒仍正常平穩,原告之後對原告先生 被禁止前來會客有所抱怨等,則原告表示其因和先生吵架 ,害怕才來住院云云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另原告之夫向 院方人員表示沒地方住,並為原告帶酒、零食及自備藥品 等不適合病人使用之物品入院,則原告是否未患有精神病 而係因經濟因素而故意住院,亦有疑義。
3.聖保祿醫院部分:
⑴原告102年7月24日於桃園療養院門診時仍經診斷患「情感 性精神病」,且其當日曾主動要求參加日間病房活動,桃 園療養院並未同意,此有該院診療記錄可稽,惟原告同日 於聖保祿醫院經診斷患「重鬱症(Major Depressive Dis order)但懷疑(r/o)是躁鬱症(Bipolar Disorder)」 ,隨即辦理日間照護住院,此有住院病摘可稽,則原告當 日是否確有入住日間病房之必要,已有可疑。
⑵又依前所述,原告102年4月12日首次於桃園療養院門診時 即表示「4/1從花蓮搬到桃園,期待參加本院日間病房」 ,桃園療養院並未同意,且原告於住院後自102年5月9日 起亦屢次主動要求要參加日間病房活動(102年5月9日、1 3日、14日、16日),但桃園療養院皆未同意,另原告於1 02年5月18日出院後到院門診時又屢次主動要求要參加日 間病房活動(102年5月24日、102年6月7日、14日、102年 7月24日),但桃園療養院仍未同意,此有該院診療記錄
可稽,原告於桃園療養院要求參加日間病房活動之次數達 9次之多,則原告102年7月24日首次至聖保祿醫院就醫, 即經該院同意入住日間病房,是否係原告前遭桃園療養院 多次拒絕,故原告於聖保祿醫院就醫時故意誇大病情,使 該院誤認原告當時有在日間病房治療之必要,亦有可疑。 ⑶再者,聖保祿醫院102年8月5日起每月之精神科日間留院 個案管理記錄單就「這一個月來其精神健康面的改變」和 「這一個月來其治療行為及復健功能面的變化」等問題皆 勾選「未改變」,而非勾選「明顯進步」或「進步」,且 由該院之病程記錄記載可知原告102年8月29日之後即未再 診斷患「重鬱症」而僅有「躁鬱症」,則原告縱使於102 年7月24日有辦理日間留院之必要,原告於102年8月5日或 同月29日以後是否繼續有日間留院必要,亦有可疑,況由 該院之病程記錄記載可知,原告係因要搬回花蓮讓而兒子 方便就近照顧而於103年6月30日出院,並非因治療終止而 出院,此亦可證原告繼續於聖保祿醫院日間留院,欠缺必 要性。
⑷況「躁鬱症」又稱「雙極性情感疾患」,故原告縱患有「 躁鬱症」亦與原告前經慈濟醫院及桃園療養院診斷所患之 「情感性精神病」症狀相同,為何原告在慈濟醫院及桃園 療養院因「情感性精神病」分別住院5天及12天後,即得 改以門診追蹤治療,然原告卻因「躁鬱症」自102年7月24 日起至103年3月28日間長期在聖保祿醫院日間照護中心治 療,故原告於聖保祿醫院是否有長期在該院日間照護中心 治療之必要,即顯有可疑。又原告102年7月24日於聖保祿 醫院之住院病摘記載其住院時經診斷患「重鬱症(MajorD epressive Disorder)但懷疑(r/o)是躁鬱症(Bipolar Disorder)」,然該院於同日之住院診療計畫書和住院 通知單卻僅分別記載原告經診斷患「重鬱症」、「MajorD epressive Disorder」,且該院於同日之日間留院入院病 歷卻記載原告係患「r/o Bipolar Disorder(中文翻譯: 懷疑是躁鬱症)」,則該院同日對於原告所患疾病於各項 文件已有不同之記載,況該院之後於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 告患「躁鬱症」,對「重鬱症」隻字未提,則原告當時是 否確有罹患「重鬱症」,是否確有辦理日間留院必要,確 有可疑。
⑸又查原告於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於日間照護 中心接受治療,該日間照護中心是否即係精神衛生法第35 條所規定之日間留院,顯有疑義。退步言之,如原告於聖 保祿醫院接受日間照護,乃精神衛生法第35條規定之日間
留院,惟因日間住院並非「住院」,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住院保險金及出院在家療養金:
A.按「現行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4 項規定:『病人之精神 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 取之方式如下:一、門診。二、急診。三、全日住院。 四、日間留院。五、社區精神復健。六、居家治療。七 、其他照護方式。』……至本法97年7月4日修正施行之 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日間留院』,同本法修正前 第25條所定之『日間住院』,併此說明。」「精神科日 間留院係指結合精神專科醫師、護理師、職能治療師、 臨床心理師和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病人全 面性醫療及復健服務之治療模式,病人白天至醫院接受 復健治療,晚上則返回住家。……日間留院與全日住院 之差異,在於病人僅於白天接受精神醫療專業治療與復 健,而非全日24小時之住院治療。」,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102年3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央健康 保險局102年3月29日健保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資參 照。足見對精神疾病患者得依病情之輕重採取不同之治 療模式,精神衛生法既將「全日住院」「日間留院」( 即日間住院)分別規定,則全日住院與日間留院,顯即 不能等視,否則即有失上開法條分別規定之原意。 B.又「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 」、「日間留院之病人僅於白天接受精神醫療專業治療 與復健,故不納入醫院之住院人數及住院人次計算。」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統計年報』報表內容中,僅門 診部分含精神衛生法所稱『日間留院』,住院及出院部 分不含『日間留院』」,此分別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 8 月20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9日健 保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2月5日 衛署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故日間留院之性 質為門診,並非住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0 年保險上易字第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保險上易字 第15號判決理由記載「所謂『住院』,依文義解釋,應 係指病患為診療、休養之需而居住於醫院,以醫院為生 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並暫時以醫院為家之謂,故 於醫院短暫停留未過夜者,應非屬『住院』之定義,且 精神科病患『日間留院』之文義,應僅為白天滯留醫院 接受療程,而非如一般住院者,係居住於醫院,並以醫 院為生活起居場所有別。其性質,係日間留院接受職能 復健訓練評估及社交互動的技巧訓練,以類似上下課方
式接受團體治療,治療時間為每星期一至五,上午9 時 至下午4時共8小時,星期六亦有安排課程,此有國軍高 雄總醫院99年11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復參以全民醫療保險辦法第17條規定,即『保 險對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因特殊事故必須離院者 ,經徵得診治醫師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原因及離院時 間後,始得請假外出。晚間不得外宿。』,復參以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係明白就一般慢性精神病住 院照護費,與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費、精神科日間住院 治療費訂有不同之給付標準,亦經原審函詢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有該局99年12月10日健保高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件可參,益徵所謂『住院』應僅指入住 過夜者,而不包括僅日間於醫院範圍。」
C.「次按『住院』,依文義解釋及社會一般通念,應係指 病患為診療、修養之需而居住於醫院,以醫院為生活起 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並暫時以醫院為家之謂。且參以 79年12月7 日頒布之精神衛生法第25條規定:『精神醫 療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 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96年7月4日該條酌作文字修正 後移列為該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病人之精神醫療照 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之方 式如下:一、門診。二、急診。三、全日住院。四、日 間留院。五、社區精神復健。六、居家治療。七、其他 照護方式。』,就精神疾病治療方式,區分『全日住院 』、『日間留院』,足見兩者性質不同。又觀之健保局 92年8 月20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謂:『精神 科日間住院治療,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衛生 署100年12月5日衛署統字第0000000000號亦謂:『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統計年報』之報表內容中,僅『門診部分 』含精神衛生法所稱『日間留院』,住院及出院部分不 含日間留院,足徵精神科『日間留院』(或日間住院) 之治療方式,僅係『門診』,並非『住院』。準此,精 神科病患,若其治療方式,係經醫院安排每日於日間固 定時間至院報到(如上午9 時至12時,下午14時至16時 ),以類似上下課方式接受團體治療或精神醫療復健活 動治療(如職能復健訓練評估及社交互動技巧訓練等, 包括藥物治療,心理評估、職能評估、社工評估等), 實際並無入住病房使用病床,應屬『日間留院』(或日 間住院),並非『住院』甚明。…日間留院(或日間住 院)應不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如前述,被上訴人
稱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之規定作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解釋,認『日間留院』(或『日間住院』)亦屬『住院 』云云,亦不足採。」等語,可資參考。況精神疾病患 者每天僅需在醫院不到6 小時之日間留院方式,即得請 求與一般病人必須在醫院內住滿24小時者相同之保險金 給付,亦有失公平,故原告縱於聖保祿醫院辦理住院手 續並於該院接受日間住院治療,亦不得向被告請求住院 保險金及出院在家療養金。
㈡另原告前以於101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28日因中度重鬱症於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下稱鳳林榮民 醫院)住院39天,於本院另案(案號:10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 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住院保險金,經該案向鳳林榮民醫院函 詢,該院函覆「病患於101年8月21日,因情緒低落、煩躁不安 ,及失眠等主訴,而由門診收治入院,住院期間經藥物治療、 活動治療與情境治療後,情緒有明顯改善,故乃於101年9月28 日出院,出院並建議於門診追蹤。」「病患於病情穩定之狀態 ,自然只需要門診追蹤即可,然若病患因持續的失眠困擾且情 緒煩躁與低落的情況加劇時,有時就需要暫時性之積極治療( 包括住院治療等),但評估病情並無長期住院之必要。」「病 患於101年8月21日住院時之主訴包括有情緒低落、煩躁、失眠 ,甚至自訴有幻聽干擾等,故予以收治入院……,病患在門診 時極力陳述以上困擾,且表情明顯愁苦,並力陳自己住院之需 要,……,醫師亦知曉病患的要求住院,其中亦可能有其申請 保險金上的考慮,故在適當的治療與環境調適後,得觀察病患 情緒已趨於穩定後,醫師便讓病患出院了」;「病患於住院一 週後,其情緒與睡眠已有明顯改,如不考慮其擔心立即出院後 自己的情緒與睡眠又會快速惡化,則在住院二週後,是可以考 慮出院」等語,該案因此認原告僅得請求14日之住院保險金, 超過之25日住院保險金之請求,則予以駁回,此有該案判決理 由可資參照。故原告前既曾積極向醫師表明要住院,且其當時 住院2週後,即可以考慮出院,但原告在必要之2週住院期間後 仍未出院,此在在足以證明原告前已有為請求住院保險金之目 的,而在得改門診治療之情況下卻故意長期住院之情事。況原 告前於101年8月間因「中度重鬱症」,並無長期住院之必要, 且原告於102年3月及5月間因「情感性精神病」於慈濟醫院及 桃園療養院亦僅短期住院(皆未超過2週),卻在2個月後因「 躁鬱症」於聖保祿醫院日間照護中心接受治療達204天,而躁 鬱症亦稱雙極性情感疾患,足見原告在聖保祿醫院治療之症狀 (躁鬱症),與原告前在慈濟醫院及桃園療養院之症狀為同一 症狀,為何原告在慈濟醫院及桃園療養院於分別住院5天及12
天後,即得改以門診追蹤治療,卻自102年7月24日起至103年3 月28日間長期在聖保祿醫院日間照護中心治療?故原告於聖保 祿醫院是否有長期在該院日間照護中心治療之必要,即顯有可 疑。
㈢原告自投保迄今已向被告申請給付達84次,金額達540餘萬元 ,且精神疾病不若其他疾病有科學儀器輔助,醫師主要係依訪 談病患之內容判斷,較易趨於主觀認定,而無客觀標準,則病 患為取得保險金,可能誇大病情,造成醫師錯誤判斷,以達到 住院之目的,況原告住所設於花蓮縣新城鄉,依原告在桃園療 養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可知,原告曾因精神疾病分別於鳳林榮民 醫院、署立花蓮醫院、慈濟醫院、國軍花蓮醫院等接受治療, 前開醫院皆在花蓮,固與原告有地緣關係,惟為何每次均在不 同醫院接受治療?是否有其他隱情?另依前所述,原告在鳳林 榮民醫院有主動要求住院之情事,然其自102年5月間以後卻開 始遠赴與其並無地緣關係之桃園地區就診,致原告之夫表示無 處可住之情事,原告為何選擇長期至位於桃園之聖保祿醫院就 醫?實令人啟疑,則原告顯為長期日間留院以達領取保險金而 目的甚明,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㈣由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 4年11月13日函所附之精神鑑定書表示「三、鑑定經過:……4 .依102/07/24至103/06/30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住院病歷紀錄所 見,病患葉春鳳君102/12/05『still some hypomani csympto ms』仍有輕躁症狀;自102/12/18後,即多為『euthumic mood , stationary』情緒平穩,狀況穩定之紀錄。故自102/12/18 後,並無明確『情感性精神病即躁鬱症』憂鬱或狂躁症發作之 症狀。5.綜合上述所見,病患葉春鳳君102/07/24至103/06/30 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日間病房住院期間,雖有憂鬱及輕躁之症狀 ,但自102/12/18後並無確切『情感性精神病即躁鬱症』憂鬱 或狂躁症發作之症狀,亦無日間病房住院因躁鬱症病症干擾而 a.醫療順從性不佳,b.自我照顧能力不足,c.社會化能力不足 ,d.工作動機不夠,e.缺乏日常休閒興趣等情形。實不需以日 間病房住院方式長期住院治療,應可改為門診治療。四、鑑定 結果:被保險人葉春鳳君以診斷情感性精神病疾患住院,其住 院病程中就病歷紀錄所見,自102/12/18後並無確切躁鬱症發 作,亦無日間病房住院收治標準之醫療順從性不佳、自我照顧 能力不足等等情形,其長期入住日間病房必要性不足。其日間 病房應自102/12/1 8即可改為門診治療。」可知,原告雖自10 2年7月24日至103年6月30日止於聖保祿醫院日間病房住院,惟 自102年12月18日起可改為門診治療,故原告於該日之後於日 間病房住院,顯無住院必要性,按上開二條款第2條第10款約
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 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故住 院須有其「必要性」,被告始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則被告 就原告102年12月18日以後之住院,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㈤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原告於聖保祿醫院日間留院符合系爭保險 契約定義之「住院」,惟依前開鑑定意見,原告於102年12月 18日以後可改門診治療,則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如下: 1.就被告所知,原告每日於聖保祿醫院日間留院時間並未超過 8小時,故如將本件被上訴人每日僅接受約8小時與精神疾病 患者接受全日24小時之全日住院同視,均應給付相同標準之 住院保險金者,對辦理全日24小時住院之精神疾病患者,自 有失均衡,故如本院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日間留院,亦應 給付各項住院醫療保險金者,自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 整,始能謂妥適正當,而符合誠信原則,此參諸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判決表示「日間留院雖應納入系 爭保險附約所稱之『住院』之範疇,然上訴人於每天日間在 醫院接受診療之時間,終究與精神衛生法所定『全日住院』 ,係全日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情形不同;又參以上訴人因重鬱 症復發住院診療,每日在醫院確實接受診療時間約為6小時 等情,此有桃園療養院102年11月4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 0 號在卷可稽,該時段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之『住院』定義,其 他未留院時段,既不符合『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要件, 自非系爭保險附約所謂『住院』,故上訴人所得請領之保險 金,應按『日間留院』之比例酌給。準此,上訴人所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即應依『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理賠計 算基數之1/3計算(計算式:8/24=1/3)」等語即明,則本 件原告請求之住院保險金及住院日額保險金,自應按1/3之 比例計算,始屬公允。
2.住院保險金(依住院健康條款第7 條約定): 日額2,500 元乘以日數113日(慈濟醫院4日、桃園療養院13 日和聖保祿醫院96日)為282,500元,乘以三分之一為94,16 7元。
3.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依住院健康條款第7 條約定): 依日額50% 即1,250元計算,乘以90日(原告於102年保單年 度住院113日,依保單條款約定每年度最高以90日計算)為1 12,500元。
4.住院日額保險金(依新康泰住院條款第12條約定): 投保單位10乘以每單位每日給付100元,乘以日數113日(慈 濟醫院4日、桃園療養院13日和聖保祿醫院96日)為113,000 元,乘以三分之一為37,667元。
5.合計:244,334元(94,167+112,500+37,667=244,334)。㈥退萬步言,如本院認原告於聖保祿醫院日間留院符合系爭保險 契約定義之住院,且被告應給付之住院保險金及住院日額保險 金無須按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如下: 1.住院保險金:
日額2,500 元乘以日數113日(慈濟醫院4日、桃園療養院13 日和聖保祿醫院96日)為282,500元。 2.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依日額50% 即1,250元計算,乘以90日(原告於102年保單年 度住院113日,依保單條款約定每年度最高以90日計算)為1 12,500元。
3.住院日額保險金:
投保單位10乘以每單位每日給付100元,乘以日數113日(慈 濟醫院4日、桃園療養院13日和聖保祿醫院96日)為113,000 元。
4.合計:508,000元(282,500+112,500+113,000=508,000)。㈦另原告本件請求因肌腱斷裂接受縫合手術之保險金16,890元, 被告則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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