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林春燕
林美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再審被告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許正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3月22日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判決於民 國102年4月16日確定,此判決僅向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簡 燦賢律師送達,而未向再審原告送達,有上開事件卷宗內之 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及送達證書可明。而據簡燦賢律師於 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之結證表示,其並未將判決結果通知再審 原告,故再審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俞謹如聽聞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債務人即登陽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倉武上開抵 押權遭塗銷乙事,於102 年10月31日聲請閱卷後,發現上項 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內所附之民事訴訟委任狀係經 偽造或變造者,非屬真正,再審原告始知上開案件訴訟代理 人簡燦賢律師處理上開訴訟係未受委任且非合法代理之情事 等語,有證人俞謹如、賴淑惠、陳秀蓮、盧金菊、邱倉武、 簡燦賢及林德盛等到場為證,從形式上觀之,並非無據,是 以再審原告於102 年11月14日以原確定判決未經合法代理為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自知悉再審之理由起算,未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兩人係年邁多病之老人,因不良於行而未克辦理繼
承母親林許滿生前借名登記於他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花蓮 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吉安鄉 ○○○街000 號、204之1號之房屋)及遺產稅事務,誤信訴 外人盧金玉會為渠等妥善處理相關事務;至日前幫忙處理再 審原告平日事務之訴外人俞謹如,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 人即登陽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倉武間談話中提及, 訴外人盧金玉及再審被告準備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他人,經 俞謹如透過律師查詢方知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塗 銷系爭抵押權,惟再審原告二人並無委請律師負責原審案件 ,渠等亦不知悉為何有此案,嗣於閱覽原審案件卷宗後,才 憶起盧金玉曾要再審原告二人簽名,欲對林青等人訴請返還 土地(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號),經閱覽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14號卷宗後發現林青案委任狀之簽名非再審原告兩人之簽 名,恐係盧金玉所偽造(或利用他人偽造),再審原告根本 不知有原審案件,且自始至終再審原告不曾與原審案件受委 任之簡燦賢律師見過面,遑論委任其負責原審案件,故可合 理推測,原審案件均由盧金玉私自辦理,而有偽造文書、矇 騙不知情之簡燦賢律師出庭為不合法訴訟代理之情事,且原 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簡燦賢律師未曾向再審原告二人告知 ,亦未將判決交付再審原告,致原審案件判決確定。是再審 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5款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為再審理由,對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號確定終局判決 提起再審。
(二)原審判決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之理由略謂:「縱債務人 就已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然對於已因 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故系爭抵押權確 已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 自係對原告之後順位抵押權之實行及對登陽公司之債權實現 造成妨害,而登陽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惟邱倉武自始迄今均未否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抵押 權之擔保效力,系爭抵押權非普通之借貸擔保,自設定時發 生效力,乃係如果登陽公司違約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他人, 方生加強抵押擔保之效力,且邱倉武於系爭案件作證時,亦 未曾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主張己罹於時效之抗辯,依上 所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抵押權尚存至 明,原審確定判決未曾考量此證據,亦有判決理由違背法令 之再審事由。
(三)對再審被告抗辯之陳述:再審原告除無任何印象有收受通知
外,渠等於101 年3月底至4月20日期間由盧金玉安排至寶蓮 寺安養,根本不在家中,盧金玉因長期幫助再審原告處理渠 等母親之遺產稅務問題,而由再審原告交付盧金玉印鑑章及 家中鑰匙,盧金玉可自由出入再審原告家中,甚至私自讓訴 外人林聖雄律師將其律師事務所設於原告住家一樓,皆未予 再審原告知悉,嗣再審原告由寶蓮寺返家後,盧金玉才將印 鑑章交還,並至102年7月間由再審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盧金 玉始將再審原告家中鑰匙轉由訴外人即盧金玉之妹盧金菊交 還,綜上可知法院通知傳票之用印收受應為盧金玉加以代收 ,再審原告對原審案件確不知情;且再審原告二人因視力極 差,根本無法閱讀,更遑論去理解文書內容,加上年歲已大 記憶模糊,就本院依職權以視訊訊問對於提示委任狀之簽名 、本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兩次到伊台北住所等情事,渠 等在視訊中都未能清楚記得,即可推知渠等對於原審案件之 文書,更是無法理解,即令法院文書在面前,盧金玉欺以係 林青案之文書,再審原告二人又何以明瞭?是以再審原告確 不知原審有委任簡燦賢律師訴訟之情事,而不得以原審之傳 票有再審原告之用印,推定本件「委任簡律師之委任狀,係 再審原告明知而委任之事實」。林青案係由再審原告給付盧 金玉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有盧金玉親收用印可證,然盧 金玉委任簡律師之費用15萬元係由盧金玉自付,可得推知盧 金玉係欺瞞再審原告私自委任而不敢向再審原告請款等語。(四)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 之訴駁回。並提出民事委任狀、言詞辯論筆錄、同意書、證 明書、感謝狀、手術同意書、申請表、便籤、會議記錄、協 議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案件係「未經合法代理」,惟未就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之委任狀係再審原告之簽名,經再 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 認,嗣後卻片面聲稱該委任意旨有誤,空言主張該委任狀係 為他案而非原審案件所委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認 。又再審原告林春燕之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地址與原審之民 事起訴書、判決書之被告林春燕地址相同,訴訟文書亦均已 合法送達無訛,再審原告片面聲稱對原審訴訟內容毫不知情 云云,恐難昭信。再審原告對於遺產稅事件,自97年起即委 任律師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陸續提起五件行 政訴訟,渠等對訴訟事務並非毫無經驗之人,且一般被告收 受民事起訴狀後,若未出示他人或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他人 如何知悉?況原審訴訟長達一年(101年3月26至102年3月22
日)之久,再審原告主張他人未經伊同意,逕自代為委請律 師應訴而無所悉,有違經驗法則,殊難想像;再審原告所稱 原審所出具之委任狀有適法性之疑義,乃授權進行林青案所 為,並非針對原審訴訟云云,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簽具系爭 委任狀時,林青案當時尚未起訴,如何混淆?原審訴訟時, 再審原告處於被告地位(僅答辯防禦即可),與林青案身為 原告地位(需主張權利,並應先繳交訴訟費用)不同,前者 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後者為返還土地與給付不當得利之 訴,均明確表明於委任書狀,再審原告實難諉為不知。另就 本院依職權以視訊方式訊問再審原告兩人,渠等均有言詞反 覆、記憶不清、記憶功能退化等表徵,連再審之訴訟代理人 及再審聲請狀之簽名均無法辨識,陳述內容之可信性堪虞。(二)倘若再審原告就訴訟事務委託非律師之他人代為處理,而受 任人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實際之訴訟程序,亦屬實 務常見情事,再審原告指稱原審訴訟代理之委任由盧金玉出 面委請簡燦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諸前揭說明,若盧金玉 係有權代理再審原告處理系爭訴訟事務,複代理權之授予亦 屬適法。再者,再審原告表示當時全部交由盧金玉處理,對 於盧金玉要他們簽字之文件,均未詳細檢視,因信任關係而 均簽名,並多表示不知情,然有行為能力之人應就自行簽名 之行為負責,若因行事散漫、漠不關心、概括授權而未予監 督,均應就自身行為處事之態度而承受相對應之結果,再審 原告既曾概括授權盧金玉處理事務,盧金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進行原審訴訟,受敗訴判決後卻否認當初授權他人代 理訴訟之意思表示,實難憑採。從再審原告交付簡燦賢律師 台北富邦銀行之本行支票高達180 萬元,盧金玉顯然不可能 以自己之財產作為處理再審原告訴訟事務之費用,180 萬元 應屬再審原告之財產,可合理推論再審原告委託盧金玉處理 原審訴訟及林青案等訴訟事務,再參照再審原告自承「由盧 金玉安排至寶蓮寺安養」、「交付印鑑章與家中鑰匙予盧金 玉」、「家中信件由盧金玉代收」等,均足以證實再審原告 與盧金玉間本有一定之信賴關係,進而推論就原審訴訟係經 再審原告與盧金玉商議被訴策略後,由再審原告授權盧金玉 委任律師應訴,盧金玉透過林德盛轉介予簡燦賢律師承辦, 難謂有何「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
(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既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5款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事由,僅須審查原審有無訴訟代理 之瑕疵即可,對於林青案訴訟代理是否有欠缺或合法性疑義 ,不在審酌範圍。又原審確定判決於102年4月16日確定,再 審原告於102 年11月14日提起再審已逾30日之再審期間,自
非適法,況再審原告聲稱嗣102年10月31日閱覽本院101年度 重訴字第14號卷宗始知悉原審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且再審原告仍以登陽公司就系 爭擔保債權未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故系爭抵押權應未消滅云 云,就原審已依法論斷之爭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認事用 法泛言有違背法令之情事,難認其再審有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惟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4 條亦有規定。
(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登陽公司所有花蓮縣吉安鄉○○段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992、992-1、992-2、992-3等建物之不 動產,於79年8月8日登記,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 萬元、存續期間自79年8月3 日至79年11月2日、清償日期79年11月2日之抵押權及其所擔 保之債權,因逾20年未行使,即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亦未於 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抵押權,上開抵押權應於99年11月1日即 歸於消滅為由,准再審被告以利害關係人及登陽公司債權人 地位所提代位塗銷抵押權之訴。再審意旨固謂上開抵押權所 擔保者非屬一般金錢借貸之債權而係為擔保上開不動產買賣 之履行等語,然查系爭花蓮地政事務所79年花登字第011222 號抵押權登記原申請書,因已逾15年保存年限,業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9條規定銷毀在案,難觀其內容,雖據登陽公司法 定代理人邱倉武證述,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係因再審原告之母 林許滿生前購買系爭土地而為擔保買賣之履行所為等語,此 證述為再審原告所援用,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審卷 第68頁)、協議書(同卷第73頁)及債務承認契約書(同卷 第75頁)為證。惟依上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所約定出賣人 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期限為79年6 月19日,已在系爭 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簿所載清償日期79年11月2 日之前,故從 登記之時點79年8月3日觀之,縱使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買賣之 履行,其所擔保者,應屬不履行出賣人給付義務時所應負之 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而上開債權因出賣人已 逾時未履行給付,其債權請求權已得行使,應可開始計算消 滅時效,故至94年11月1 日止,前述之債權請求權,林許滿 或其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均未行使,應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已因時效而效滅。又迄至99年11月1 日,再審原告猶未 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第125條規定,在此期
間如債權人均未行使抵押權,則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悉歸於消滅 。系爭抵押權既因上述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則無從再由債 務人以承認債務之方式使之復活,故邱倉武雖代表登陽公司 於100年6月18日作成債務承認契約書,仍不能使業已於99年 11月2 日消滅之抵押權復生。從而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三)再審原告於前審及本件中雖主張邱倉武與林許滿曾合意將買 賣契約之履行期延至80年1月14日,嗣再延至82年6月30日等 語,然上開清償期之延期未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但依土地登 記規則未規定債權之清償為應登記事項,而並無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或登記生效、登記對抗之問題,抵押權之債權內容, 如已為登記,即應發生公示之效力,而第三人因信賴此登記 ,其登記亦應有公信力,始足維護交易安全,以達不動產登 記制度之目的,自不容債權契約當事人於變更土地登記簿之 抵押權登記事項外,另私下以其他口頭或書面之方式變更之 ,致妨害交易第三人所應受土地登記公示及公信作用之保障 ,故本件仍應以上述登記之清償日期79年11月2 日為消滅時 效之起算時點,始符民法第880 條之立法本旨。(四)至於盧金玉冒用盧金菊之名,自稱為再審原告委任簡燦賢律 師為前審之訴訟代理人,依簡燦賢之證述:「本律師事務所 曾經聘請一個助理林德盛,認識一名盧小姐,本律師也認識 但不熟,因為聘請的林德盛,所以盧小姐特別到事務所委任 上開案件,她的說法是她是林春燕、林美枝所委任處理所有 土地事務的代書,所有有關訴訟案件因為林春燕、林美枝年 紀已大,又身有疾病,居住在台北,所以沒有辦法到花蓮來 親自委任,由她代理來委任,事務所當時並不確定盧小姐的 真實姓名,只是之前她曾經留有盧金菊之姓名,所以我們從 來沒有懷疑過,再加上她願意支付律師費用,也確有林春燕 、林美枝被訴塗銷抵押權的事件,所以我們請求盧小姐將委 任狀帶回請林春燕、林美枝親自簽名之後再行委任,至於是 否林春燕、林美枝親自簽名,已經無從查證,但連委任契約 的印章也是盧小姐持交律師事務所,今年年初證人接獲台北 某分局的電話,說有無盧金玉小姐到事務所委任,我說我們 受委任的是盧金菊,在姊妹中是姊姊,分局才告訴我那其實 是盧金玉小姐,她已經通緝,只是冒名她妹妹。」等語,而 林德盛律師卻竟為前審再審原告對造陳淑娟之複訴訟代理人 ,另一對造複代理人林聖雄律師則與盧金玉熟識而曾經盧女 介紹使用再審原告之房屋開設律師事務所。復據邱倉武之證 述:「盧金玉說要把這塊土地處理掉後,錢還給林春燕、林
美枝,還有這些債務跟稅她都會幫我處理,債務指抵押權債 務她會處理。」、「就是寫授權給她(盧金玉),債務我都 沒有處理,是她去處理,處理到最後,透過林坤炎、陳壽春 叫我去簽名,跟江明偉在律師事務所簽。」、「本來是授權 張涉(去出賣系爭不動產),張涉再授權給陳淑娟,由陳淑 娟去代理登陽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掉。」、「(登陽公司辦理 過戶所需之證件)我是交給張涉,張涉再交給他們,張涉也 是交給盧金玉」等語,足認盧金玉私下與前審對造及上開人 等已形成一個利益共同體,以出賣系爭不動產為目標,而再 審原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乃前審原告陳淑娟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之最大障礙,盧金玉在整件事情裡的角色詭異,其是否確 有告知再審原告前審訴訟委任律師之事宜,非無疑問。但縱 使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未經合法代理,原確定判決因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係屬正當,本件雖具再審事由但於訴訟之結 果不生影響,是以仍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5 款等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容或具備再審事 由,但應認原判決仍為正當,爰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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