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啟良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5793號、104年度偵字第1124、136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啟良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鄭啟良(綽號「古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各編號「時間 及地點」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過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長雄、林朱湖、劉士逢、蘇有政、周義能 (起訴書誤載為周「羲」能,應逕予更正)及黃易群等人, 並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對價(編號15部分則無證據證明 鄭啟良已取得對價),因而營得不詳價差之利益。二、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報後,依法對鄭啟良進 行通訊監察,並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民國103 年11 月12日分別前往鄭啟良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 0巷0號住處及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2 樓租屋處搜索,扣 得其所有販賣剩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供分裝販賣之 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個、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 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以上在花蓮縣吉安鄉永 興村永吉七街住處查獲)、夾鏈袋21 個(鄭啟良所有供分裝 販賣所用之物,以上在花蓮縣花蓮市忠孝街租屋處查扣),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在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 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 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 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 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 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 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通訊監 察譯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 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本院復就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 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前揭說明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 頁,聲羈卷第7頁,偵卷第 106至111頁,本院卷第32 頁反面、108頁),核與附表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胡長雄、林朱湖、劉士逢、蘇有政、周 義能及黃易群等人於警詢及(或)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相 關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 (詳細卷證名稱及位置均請參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 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蘇有政 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然業據被告否 認在卷,且此部分僅有證人蘇有政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再遍閱卷內證據資料,僅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未見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舉 ,何況證人蘇有政依卷附103年度毒偵字第444 號及第513號 起訴書所載,分別於103年8月28凌晨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 96
小時內、同年9月8日均有施用甲基安他命之犯行(見偵卷第 116、117頁),並非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應認被告 於附表編號9、10 部分所示之犯行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誤。證人蘇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係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云云,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記,核無足採。二、又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應係常識,是故,若非其間有利可 圖,一般而言,應無甘冒販毒之重罪風險,隨意販賣他人毒 品之理,準此,被告冒著重刑風險,將第二級毒品出售給證 人胡長雄、林朱湖、劉士逢、蘇有政、周義能及黃易群等人 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再參以販賣毒品乃非法交易,難有 客觀標準,不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或摻入 不詳粉末稀釋,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得隨時依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 調整,準此,不論被告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 不法利益,甚至單純脫手求售而未獲利,當均不影響其營利 意圖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坦承有對價之約定 ,從而,被告主觀上當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甚為明 確,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且以營利之意 圖,而交付毒品予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 告就附表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5罪)。
二、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編 號11部分,於103年8月間分三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義能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多次之 舉動,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於96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於98年4月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迄104年4月15日始期滿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15罪,
犯罪時間均在104年4月15日被告假釋期滿前,核與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不符,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二)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 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 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 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26、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103年12月2日、104年2月12日警詢時供稱其上 手為吳亦正(本院卷第61、62、63、64、69、70、71、73 頁),並提供與吳亦正交易毒品時使用手機拍攝交易過程 之錄影畫面,然警方於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件執行通訊監 察期間已查知被告毒品上手為吳亦正,並在被告尚未到案 前即對吳亦正進行蒐證(因吳亦正尚未到案,事涉偵查不 公開,不便於判決書中載明,此部分詳本院卷),嗣因吳 亦正另涉嫌販賣毒品予他人,警方多次前往拘提吳亦正未 果,故案件尚未移送花蓮地檢署偵辦等情,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104年10月5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該函所附之職務報告、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7至91頁),且據花蓮地檢署函覆本院亦表 示該案尚在偵查中,待偵查終結後另函告本院一節,有該 署104年10月8日花檢錦信103偵5793字第19656號函在卷可 徵(見本院卷第92頁),是以被告於103 年12月2日、104 年2月12 日警詢時雖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吳亦正 提供,惟司法偵查機關已由通訊監察之方式得悉吳亦正等 人之犯嫌,且迄今尚未查獲吳亦正,因此,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是辯護人辯護 稱被告就上開各罪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尚有誤會。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 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 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 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 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 ,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 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 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查被告於偵查,復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偵卷第14頁,聲羈卷第 7 頁,偵卷第106 至111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108頁), 核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故就其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 減輕其刑。
(四)又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 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 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 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查本案被告經本院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共 15次,販賣對象共計6 人,交易金額則為500元至6,000元 不等(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 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 之問題;被告為成年人,自應知販賣毒品之危害,竟不顧 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除自己施用第二級毒 品外,另販賣牟利,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 自拔之困境,其犯罪情節,已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復 參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所犯各罪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經予以減輕後,其法定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嚴重破壞秩 序以觀,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是故,本案被告倘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反難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恐悖
離比例原則而終失均衡,經再三反覆斟酌,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兼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 上開各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至於 被告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積極提供證據資料查察毒品上手 之犯後態度係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因素,與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立法意旨不同而無援用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一)被告具有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5 頁),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 ,其正值青年,復於本案為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助長毒品流通,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顯有不當;且其本案為警查獲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達15次,而獲得共新臺幣(下同 )26,000元現金之利益,更顯見被告販賣毒品獲利之事實 ,其犯罪手段及利益亦有可議;惟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販賣 對象人數及數量,及目前從事西點麵包學徒、幫忙抓雞, 勉持之經濟情形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 頁),暨其 坦承犯行之態度、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量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 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 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 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 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 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 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 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 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 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 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綜合 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且係於103年8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犯有15次犯行,因而其各次 犯罪之加重效應較小等情,認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較足實現刑罰目的及公平性,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性質上係沒 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 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 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 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 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 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 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 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 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 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依法律文義上之文理解釋,係指由犯罪所不法取得之 財物。亦即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 ,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 之規定符合。良以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 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 ,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 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 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 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 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 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
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 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 )。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 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本案被告所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 包(合計淨重 10.48公克,驗餘淨重10.46公克,純質淨重5.17公克)經 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2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 書1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6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3包,係被告最後一次販賣行為(即附表編號4)剩餘之毒 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且因外袋 包裝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 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即附表編號4 )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二)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長 雄、林朱湖、劉士逢、蘇有政、周義能及黃易群,共獲利 26,000元,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前揭各 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26,00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 附表編號15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未取得1,500 元,證 人黃易群賒欠伊1,500 元,雖證人黃易群於偵查中稱直到 103年10月21 日前有分次將金額還給被告,惟此部分僅有 證人黃易群單方面之指正,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依罪疑唯 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取得 任何財物,應無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
(三)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用以聯絡之 扣案之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不含搭載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電話使用部分見附表所載),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所犯部分諭知沒收。(四)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 包及分裝夾鏈袋21個,均為被告所有
,供販賣二級毒品預備之物(見本院卷第107 頁),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搭載上開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 張,係被告之母親蔡彩琴所有,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依上開說明可知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因此無從將上開SIM 卡1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購│時間及地│交易方式、數│ 證據 │ 罪名與宣告刑 │
│號│毒│點 │量及價金(新├──────────┬──────┤ (含主刑及從 │
│ │者│ │臺幣)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據名稱 │ 刑) │
├─┼─┼────┼──────┼──────────┼──────┼───────┤
│一│胡│103年9月│鄭啟良於左列│【103年9月26日17時19│1.被告鄭啟良│鄭啟良販賣第二│
│( │長│25日中午│之時間地點,│分(簡訊)】 │於偵查及本院│級毒品,處有期│
│原│雄│12時許,│販賣約1公克 │A-->B │審理中之自白│徒刑參年捌月。│
│起│ │在花蓮市│之甲基安非他│雄哥,不要忘記我們今│【偵卷第110 │未扣案之販賣第│
│訴│ │區或吉安│命予胡長雄,│天說好的約定。 │頁;本院卷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書│ │鄉某處 │當場收到價金│【103年9月27日21時30│106、108頁】│臺幣壹仟元沒收│
│附│ │ │1,000元,並 │分(簡訊)】 │2.證人胡長雄│,如全部或一部│
│表│ │ │讓胡長雄賒欠│A-->B │於警詢及偵查│不能沒收時,以│
│1.│ │ │1,000元;後 │你又開始(舞攏)了是嗎│之證述【他卷│其財產抵償之;│
│1 │ │ │鄭啟良(A)持 │? │第84至87頁、│扣案之SAMSUNG │
│) │ │ │用0000000000│【103年9月27日21時31│第104至105頁│廠牌白色行動電│
│ │ │ │號行動電話,│分(簡訊)】 │;花市警刑字│話壹支(不含門│
│ │ │ │與胡長雄(B) │A-->B │第0000000000│號○九八六八一│
│ │ │ │持用之097559│你又開始(舞攏)了是嗎│號卷第21至24│八八七○號SIM │
│ │ │ │0911號行動電│? │頁】 │卡壹張)、電子│
│ │ │ │話於103年9月│【103年9月27日21時31│3.本院103年 │磅秤壹個、分裝│
│ │ │ │26日17時19分│分(簡訊)】 │度聲監字第95│夾鏈袋壹包及分│
│ │ │ │、27日21時 │A-->B │號、103年度 │裝夾鏈袋貳拾壹│
│ │ │ │30分以簡訊聯│你又開始(舞攏)了是嗎│監續字第28號│個均沒收。 │
│ │ │ │絡並催收價款│? │、103年度監 │ │
│ │ │ │。 │【103年9月27日21時32│續字第35號通│ │
│ │ │ │ │分(簡訊)】 │訊監察書及通│ │
│ │ │ │ │A-->B │訊監察譯文【│ │
│ │ │ │ │你又開始(舞攏)了是嗎│花市警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103年9月27日21時33│卷第58頁至第│ │
│ │ │ │ │分(簡訊)】 │86頁】 │ │
│ │ │ │ │A-->B │ │ │
│ │ │ │ │你又開始(舞攏)了是嗎│ │ │
│ │ │ │ │? │ │ │
│ │ │ │ │【103年9月27日21時33│ │ │
│ │ │ │ │分(簡訊)】 │ │ │
│ │ │ │ │A-->B │ │ │
│ │ │ │ │你又開始(舞攏)了是嗎│ │ │
│ │ │ │ │? │ │ │
│ │ │ │ │【103年9月27日21時34│ │ │
│ │ │ │ │分(簡訊)】 │ │ │
│ │ │ │ │A-->B │ │ │
│ │ │ │ │你又開始(舞攏)了是嗎│ │ │
│ │ │ │ │? │ │ │
│ │ │ │ │【103年9月27日21時34│ │ │
│ │ │ │ │分(簡訊)】 │ │ │
│ │ │ │ │A-->B │ │ │
│ │ │ │ │你又開始(舞攏)了是嗎│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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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胡│103年9月│鄭啟良(A)持 │【103年9月28日06時12│1.被告鄭啟良│鄭啟良販賣第二│
│( │長│28日上午│用0000000000│分】 │於偵查及本院│級毒品,處有期│
│原│雄│7時許, │號行動電話,│B-->A │審理中之自白│徒刑參年捌月。│
│起│ │在花蓮縣│與胡長雄(B) │A:喂。 │【偵卷第110 │未扣案之販賣第│
│訴│ │吉安鄉中│持用之097559│B:你另外一支電話是 │頁;本院卷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書│ │山路3段 │0911號行動電│ 怎樣,打給你又不出 │106、108頁】│臺幣壹仟元沒收│
│附│ │附近 │話於103年9月│ 聲。 │2.證人胡長雄│,如全部或一部│
│表│ │ │28日上午6時 │A:我不知道啊。 │於警詢及偵查│不能沒收時,以│
│1.│ │ │12分許聯絡後│B:你在哪裡。 │之證述【他卷│其財產抵償之;│
│2 │ │ │,鄭啟良於左│A:慶豐。 │第87至88頁、│扣案之SAMSUNG │
│) │ │ │列之時間地點│B:我等一下,買一個 │第104至105頁│廠牌白色行動電│
│ │ │ │,販賣約0.5 │早餐給你喔。 │;花市警刑字│話壹支(不含門│
│ │ │ │公克之甲基安│A:不用了,早餐我吃 │第0000000000│號○九八六八一│
│ │ │ │非他命予胡長│好了。 │號卷第24至25│八八七○號SIM │
│ │ │ │雄,並當場收│B:喔...你聽不懂喔,│頁】 │卡壹張)、電子│
│ │ │ │取價金1,000 │我買一個早餐給你啦。│3.本院103年 │磅秤壹個、分裝│
│ │ │ │元。 │A:好啦。 │度聲監字第95│夾鏈袋壹包及分│
│ │ │ │ │B:啊我那天在家裡跟 │號、103年度 │裝夾鏈袋貳拾壹│
│ │ │ │ │你借工具,我沒有工具│監續字第28號│個均沒收。 │
│ │ │ │ │ㄟ怎麼工作? │、103年度監 │ │
│ │ │ │ │A:我不知道,來再講 │續字第35號通│ │
│ │ │ │ │啦。 │訊監察書及通│ │
│ │ │ │ │B:你不要來再講啦, │訊監察譯文【│ │
│ │ │ │ │我要準備工具,不然我│花市警刑字第│ │
│ │ │ │ │沒辦法上班喔。 │0000000000號│ │
│ │ │ │ │A:來再講啦。 │卷第58頁至第│ │
│ │ │ │ │【103年9月28日06時17│86頁】 │ │
│ │ │ │ │分】 │ │ │
│ │ │ │ │B-->A │ │ │
│ │ │ │ │A:喂。 │ │ │
│ │ │ │ │B:到了啦。 │ │ │
│ │ │ │ │A:那麼快喔。 │ │ │
│ │ │ │ │B:嘿啦。 │ │ │
│ │ │ │ │A:好,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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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胡│103年10 │鄭啟良(A)持 │【103年10月27日09時 │1.被告鄭啟良│鄭啟良販賣第二│
│( │長│月27日中│用0000000000│11分】 │於偵查及本院│級毒品,處有期│
│原│雄│午12時許│號行動電話,│A-->B │審理中之自白│徒刑參年捌月。│
│起│ │,在花蓮│與胡長雄(B) │A:喂!你打給我嗎? │【偵卷第110 │未扣案之販賣第│
│訴│ │市後火車│持用之097559│B:喔!我本來昨天要 │頁;本院卷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書│ │站附近 │0911號行動電│找你的,你都沒有回。│106、108頁】│臺幣壹仟元沒收│
│附│ │ │話於103年10 │A:啊,現在在哪裡? │2.證人胡長雄│,如全部或一部│
│表│ │ │月27日上午9 │B:我今天走在後站, │於警詢及偵查│不能沒收時,以│
│1.│ │ │時11分許聯絡│我們今天晚上有領錢啦│之證述【他卷│其財產抵償之;│
│3 │ │ │後,鄭啟良於│。 │第89至92頁、│扣案之SAMSUNG │
│) │ │ │左列之時間地│A:好,好。 │第104至105頁│廠牌白色行動電│
│ │ │ │點,販賣約0.│B :ㄟ丫,你現在要不│;花市警刑字│話壹支(不含門│
│ │ │ │5公克甲基安 │要出來啊。 │第0000000000│號○九八六八一│
│ │ │ │非他命予胡長│A:你現在要領喔。 │號卷第26至29│八八七○號SIM │
│ │ │ │雄,後鄭啟良│B:我晚上跟你一起領 │頁】 │卡壹張)、電子│
│ │ │ │(A)持用09868│嗎? │3.本院103年 │磅秤壹個、分裝│
│ │ │ │18870號行動 │A:那晚上啊。 │度聲監字第95│夾鏈袋壹包及分│
│ │ │ │電話,與胡長│B:可以嗎? │號、103年度 │裝夾鏈袋貳拾壹│
│ │ │ │雄(B)持用之0│A:晚上我等你電話。 │監續字第28號│個均沒收。 │
│ │ │ │000000000號 │B:不是ㄚ我現在先跟 │、103年度監 │ │
│ │ │ │行動電話於 │你領1,000塊啊,我在 │續字第35號通│ │
│ │ │ │103年10月27 │工地啊,好不好。 │訊監察書及通│ │
│ │ │ │日19時41分許│A:我快吐了,我在等 │訊監察譯文【│ │
│ │ │ │聯絡並收取價│你。 │花市警刑字第│ │
│ │ │ │款1,000元。 │B:我知道啊,晚上我 │0000000000號│ │
│ │ │ │ │下班我就拿過去了。 │卷第58頁至第│ │
│ │ │ │ │A:我現在人在外面, │86頁】 │ │
│ │ │ │ │不方便過去。 │ │ │
│ │ │ │ │B:在後站而已ㄋ。 │ │ │
│ │ │ │ │A:如果有辦法過去我 │ │ │
│ │ │ │ │ 再打給你啦。 │ │ │
│ │ │ │ │B:蛤。 │ │ │
│ │ │ │ │A:如果我有車子過去 │ │ │
│ │ │ │ │,我再打給你。 │ │ │
│ │ │ │ │B:好啦,ㄚ你要順便 │ │ │
│ │ │ │ │那個喔。 │ │ │
│ │ │ │ │A:嗯。 │ │ │
│ │ │ │ │B:玻璃珠喔。 │ │ │
│ │ │ │ │A:嗯。 │ │ │
│ │ │ │ │【103年10月27日19時 │ │ │
│ │ │ │ │26分】 │ │ │
│ │ │ │ │B-->A │ │ │
│ │ │ │ │A:喂。 │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 │A:我… │ │ │
│ │ │ │ │B:你來那個稻香7-11 │ │ │
│ │ │ │ │ 。 │ │ │
│ │ │ │ │A:稻香7-11,好。 │ │ │
│ │ │ │ │B:ㄟ我跟你講的有沒 │ │ │
│ │ │ │ │有準備。 │ │ │
│ │ │ │ │A:我身上沒有啦。 │ │ │
│ │ │ │ │B:喔......不是跟你 │ │ │
│ │ │ │ │講。 │ │ │
│ │ │ │ │A:我想想看啦。 │ │ │
│ │ │ │ │B:喔,要順便帶來喔 │ │ │
│ │ │ │ │ 。 │ │ │
│ │ │ │ │【103年10月27日19時 │ │ │
│ │ │ │ │30分】 │ │ │
│ │ │ │ │A-->B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