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育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肆包(合計驗餘淨重伍拾壹點捌伍壹伍公克,合計純質淨重參拾肆點捌參柒伍公克,含包裝袋拾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至第7 行「(毛重 57.6050 公克,純質淨重34.8375 公克)」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合計驗餘淨重51.8515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4.8 375 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漠視法 令禁制而持有上開毒品,且其數量非少,對社會具有相當之 潛在危害性,然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石頭鑑賞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 級,上開 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 ,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 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 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 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其合計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 以上,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即不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 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與無法析離毒品之包裝袋 14只,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至於鑑 定時取樣之部分,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已不存在,該部分 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磅秤1 台、圓盤及卡片1 組,則據被告供稱:係 用以將愷他命混入香菸內食用之用等語,顯與其所犯本案 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涉,且均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996號
被 告 范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育誠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某PUB 門口,以新臺幣1 萬5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EVIL 」之 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14包(毛重57.6050 公克,純質淨重 34.8375 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 年9 月9 日21 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之「專屬情人傳播 公司」,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14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育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余育玲、林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10月6 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8張附卷可稽, 復有上開愷他命14包扣案為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14包, 因被告之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