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哲倫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哲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哲倫(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民國104 年1 月4 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 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和街闔家歡餐廳內,與家人共同飲用海尼 根酒約5 瓶後,於翌(5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上 之早餐店,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同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為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前開交岔路口右轉,適有宋 鳳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 市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欲直行和平路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宋鳳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閉 鎖性骨折、左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至現場,鍾 哲倫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實施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宋鳳嬌委任李貞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哲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宋鳳嬌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4 年2 月9 日診字第Z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委任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查詢汽車車籍及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 14張等(見警卷第12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37頁),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7 月10日花 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卷第1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前開駕駛行 為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違反其應有之注意義務,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行為有過失甚明,並因而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按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酒後在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3毫克之 情況下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則其所犯過失傷 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稱其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承認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之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堪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 乃對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輕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範,致碰撞告訴 人騎乘之被害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鎖骨閉鎖 性骨折、左肩及上臂挫傷,所生危害程度不輕,應值譴責; 復斟酌被告因調解金額歧異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 稱良好,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注意義務違反程度、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犯罪所生實害、被告因過失違犯本罪 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附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