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826號
HLDM,104,聲,826,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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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德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德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及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 號及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駕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等案 件,先後經本院103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及103 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被告之上訴 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本 院103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56 號、103 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 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 依前揭見解,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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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