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83號
HLDM,104,簡,183,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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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313
號),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
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傳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傳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3年4月1 日晚上7時16分18秒起至同日晚上8時30分31秒許,以其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統一超商文景門市(址 設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電話號碼00-0000000號 ,向該店店員周政治佯稱係ibon機系統維修人員「江東成」 ,要測試ibon機繳費系統云云,使周政治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操作ibon機列印繳費單,並掃瞄條碼繳款列印收據共 3筆 ,致繳納王傳昌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星城 online」網路遊戲點數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135 元,王傳昌因而獲得上開債務受償之不法利益,嗣後經周政 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傳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周政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文景門市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影 本、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4月16日電子郵件函覆資料1份,是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 自白,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初我將電話門號賣給陳富祥, 他騙我要做生意,我在開公車賺錢,根本沒時間玩遊戲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用 2,000元請陳富祥幫我打 電話給統一超商文景門市,至於他如何詐騙文景門市,我不 清楚。我與陳富祥是玩網咖星城網路遊戲認識,認識約 2年 多,我都是到中和四號公園及地下停車場找他,我星城網路 遊戲的暱稱是「態度好一點」及「大坪林」二個,都是我開 卡認證,我本身有犯多起詐欺案,我都是以在超商以抵押證 件及店員一些錢的方式犯案,用電話詐騙都是陳富祥所為,



因為我與他合作犯案好幾次,每次他都是假裝公司主管打電 話到超商,然後我再到超商以抵押證件及給店員錢方式請店 員幫我刷遊戲點數等語,則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供述顯於警詢 之供述相互矛盾,又倘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確實係其將 門號賣與陳富祥後,其不知陳富祥用該門號詐騙他人,然陳 富祥將上開門號作為詐騙使用,陳富祥並未得任何利益,反 倒是被告獲得遊戲點數之利益,此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所 辯均不足採信。此外,究竟有無自稱陳富祥之人參與本件犯 行,除被告供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陳富祥有參與犯 行,是起訴書認被告與陳富祥間為共犯等情,尚無證據足以 認定有此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 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 法定刑增訂「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依修正 後之規定,罰金刑提高至最高得處50萬元,對行為人較為 不利;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 欺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著有87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可資參照。刑法第339條 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 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 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 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本即 無意償還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卻向告訴人周政治佯稱其 為ibon機系統維修人員,欲測試ibon機繳費系統,而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ibon機並列印繳費單後,掃



描繳費單,使被告獲得免除價金債務償還之不當利益,顯 然是以詐術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於,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與陳富祥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有關陳富祥有無參與 本件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與陳富祥間為共 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案件, 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 仍不知悔改,仍沈迷於電玩遊戲中,因欠缺金錢購買遊戲 點數供己花用,而以上開手段,使便利商店店員為其代刷 條碼,獲得不法利益,其行為實不足採,並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被害人之損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 狀況不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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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