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586號、104年度偵字第3201 號),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論罪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林哲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3 年8月5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3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 己身心,亦漠視法規禁令,再次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而甲 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 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可能會影響從事有警覺心之危 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業據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係管制藥品管理局)91 年5月 14日管證字第105513號函釋在案,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對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將 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 ,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猶漠視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率然駕駛上揭車輛上路,雖未致生 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本
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發生具體危害,反社會性 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種、服用毒品之種 類、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 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 ,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86號
104年度偵字第3201號
被 告 林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 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3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後會欠缺通常之注意力,且對 於車輛之操控力下降,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6月15日上午6 時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 ○路000○0號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 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 復在上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隨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 新北市市區。嗣於同(15)日上午8時20 分許,在宜蘭縣頭 城鎮○道○號公路北向29.7公里處,為警攔查,扣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0.7320公克),另經徵得林哲祥 同意後,於同(15)日上午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 移轉本署偵辦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案發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魯健民、蘇明鐘於偵訊時具結 後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簽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驗 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 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 淨重0.7320公克)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具麻醉作用, 會因使用劑量大小、不同給藥方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 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作用產生,可使人產生與現實
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 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 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 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時性失憶症等現象(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 函參照)。核被告林哲祥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0.7320公克),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聲請主管機關沒入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