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882
號、104年度偵字第 4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明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德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八行「竊取蔡瓊慧所 有象牙菩薩雕像1尊、3個璞玉、2個皮包、現金新臺幣1萬多 元後逃逸」之記載,更正為「拾取住處內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置於包包內,徒手 竊取象牙菩薩雕像1尊、3個璞玉、2個皮包、新臺幣1萬多元 等物置於包包,因遭蔡瓊慧發覺而逃逸」及犯罪事實一第十 行「毀壞新北市○○區○○路○段 0號張貴祥住宅鐵窗安全 設備後」,更正為「拾取住處外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 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以該木棍毀壞新北市○○區 ○○路○段 0號張貴祥住宅鐵窗安全設備後」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 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 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 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著 有判決可資參照。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於 現場所拾取之美工刀,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當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及安全構與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於現場所拾取之木棍,既
然足以破壞鐵窗,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與 威脅,自亦屬兇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1) 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 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3) 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 97年度 台上字第64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刑,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4) 94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27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95年度上易字 第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5) 95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6) 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3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 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 4) (5) (6)各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聲減字 第4號裁定分別減或維持為有期徒刑6月、4月、3年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與前開本院98年度聲字第46號 裁定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4日入監,於 101年12月4日縮短 刑期假釋,於102年1月22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而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外,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不知悔改 ,不思以自身能力賺取金錢,再度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 人蔡瓊慧、張貴祥財產上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恐懼,惟考量犯
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不好等一 切情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882號
104年度偵字第4326號
被 告 謝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明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一)於104年5月12日4 時30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段○○○巷00號蔡瓊 慧住宅內,竊取蔡瓊慧所有象牙菩薩雕像1尊、3個璞玉、2 個皮包、現金新臺幣1萬多元後逃逸。(二)於104年5月12日5 時許,毀壞新北市○○區○○路○段0號張貴祥住宅鐵窗安 全設備後,侵入張貴祥住宅內,竊取張貴祥所有行動電話1 支及皮包(內有新臺幣1000元及悠遊卡1張)等物後逃逸。嗣 蔡瓊慧、張貴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二、案經蔡瓊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移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德明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蔡瓊│
│ │時之供述。 │慧、張貴祥住宅內財物事│
│ │ │。 │
├──┼───────────┼───────────┤
│ 2 │①證人兼告訴人蔡瓊慧於│蔡瓊慧住宅內財物遭竊。│
│ │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
│ │②證人高金德、葉光榮、│ │
│ │ 盧秀梅、蕭世瑯於警詢│ │
│ │ 時之證述。 │ │
├──┼───────────┼───────────┤
│ 3 │證人張貴祥於警詢、偵訊│張貴祥住宅內財物遭竊。│
│ │中之證述。 │ │
├──┼───────────┼───────────┤
│ 4 │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
│ │告、勘察照片、勘察採證│ │
│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鑑驗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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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謝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請依數罪分論併罰之。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