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易字,104年度,6號
HLDM,104,原花易,6,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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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花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29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明良於民國104年7月11 日搭乘臺鐵第246車次自強號列車返回花蓮和平站至和仁站 間,在該列火車第2車廂內,欲與告訴人許育琦搭訕,告訴 人不予理會,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 22分許,在該列火車第2車廂內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公共 場所,對告訴人大聲辱罵:『操』、『因擺(原住民太魯閣族 語意為妓女)』等語,予以公然侮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 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本院104年12月10日行 調查程序中撤回告訴,有該次調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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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