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賢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賢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尤賢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0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法院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竟仍不知悔改,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 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 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57號
被 告 尤賢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賢義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90年度花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 ,緩刑2 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竟 於104年11月20日15時許起至17 時許止,在宜蘭縣南澳鄉武 塔工地飲用啤酒後,搭火車回花蓮火車站,未待酒精消退, 仍自花火車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欲買完便當後返回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9時22 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2段與建 成街口前,因行車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經員警於同日19 時31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賢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報告書各1 份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韓 茂 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