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4年度,94號
HLDM,104,原簡,9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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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25
、4139號)並移送併辦審理(104度偵字第440號),本院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原易緝字第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之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37-39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3 年6月18日增 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並提高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得科罰金之刑度 為50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三、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其 所有之郵局及中小企銀等2 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 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王鈺 萍、陳真平李姿瑩、及被害人林雨涵楊佳陵等5 人,顯 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提供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實行數 個犯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又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李 姿瑩遭詐騙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因 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業已因幫助 詐欺犯行,經本院98年度玉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前開2 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間接造成王鈺萍等 5人受有新臺幣(下同)8,123元至29,989元等非輕之財產損 害,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亦造成 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 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未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罪責內涵較低 ;兼衡被告自述未婚、業粗工、每月薪資約3 萬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125號
103年度偵字第4139號
被 告 陳惠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梅前於民國9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玉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 2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所 有之金融卡提供他人時,將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而有幫助 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3年6月1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 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系爭中小企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 所載之王鈺萍陳真平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陳惠梅之上開系爭郵局、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 提領殆盡。嗣因附表所載之王鈺萍陳真平等人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鈺萍陳真平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惠梅固坦承有幫助詐欺前案紀錄、及申辦上述系 爭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及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伊在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與其同 仁即證人陳雅婷於103年6月13日下午5 時許下班後逛街時, 將金融卡置放證人陳雅婷錢包內,後來吃東西結帳時發現伊 之金融卡連同證人陳雅婷錢包一併遺失,乃於同年月15日23 時37分許,由陳雅婷報警處理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王鈺萍陳真平及被害人林雨涵楊佳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系爭郵局及中小企銀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鈺萍陳真平及被 害人林雨涵楊佳陵轉帳至被告系爭郵局或中小企銀之交易



明細表各1 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系爭郵局及中小企銀之帳 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詐騙上開告訴人。 ㈡被告系爭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於案發前帳戶餘額均已提領 一空(參卷內系爭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其 中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於告訴人陳真平匯入2萬9,989元後餘額 即為2萬9,989元,可知在此之前已經歸零),足見被告在案 發前已經為提供帳戶之準備。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略以:「伊僅有在金融卡角落寫微小的74 8,其2張金融卡密碼均為740820(即被告生日),遺失後拾 獲人不可能知道其密碼」,然查系爭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後,均迅速將款項 領出,若被告未提供帳戶密碼,詐騙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知悉 進而操作,所言顯不合理;又衡諸常情,詐騙集團為求成效 ,豈可能以拾獲而有遭停用風險之金融卡帳戶進行詐騙,此 亦為被告所辯不合理之處。
㈣被告自稱案發時在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與同仁即 證人陳雅婷下班後逛街,然經函詢該公司回覆稱並無此二名 員工,有該公司位字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 開供述不實在。
㈤被告既然於偵訊時供述略以:「伊於103年6月13日下午5 時 許,下班後與同仁陳雅婷下班後逛街,一起出去吃東西,金 融卡放置於陳雅婷零錢包內,要結帳時發現錢包不見」等語 ,則顯然當日逛街需用金錢無著,何以未立即報案,卻拖遲 至2日後(即同年月15日)晚上11時37 分許方才報警處理, 所言顯不合常理。
㈥依被告陳惠梅及證人陳雅婷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於案發 當日下午5時許,兩人顯然並未在同一處所,有渠等2人基地 臺位置查詢結果各1紙及資料光碟1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㈦上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後,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地點 ,大抵均在苗栗縣頭份鎮或苗栗縣三灣鄉,有系爭郵局及中 小企銀函覆資料各1紙及辦案電話紀錄單4張在卷可佐,比對 被告案發時間之基地臺位置,足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者 確另有其人。
㈨此外,被告陳惠梅及證人陳雅婷,分別於101年4月5日、103 年4月8日,以不詳原因申請變更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 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證人陳雅婷於警詢 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均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陳惠梅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前開系爭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多數告訴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陳惠梅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猶矢口否認犯行,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佑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段 │被害金額(新│
│號│ │ │臺幣)及匯款│
│ │ │ │方式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6月13│以自動櫃員機│
│1 │王鈺萍│日18時21分許,先後假冒為│轉帳共2萬3,9│
│ │(提出 │「明洞國際」及郵局服務人│89元至被告系│
│ │告訴) │員,以電話向王鈺萍佯稱其│爭郵局帳戶。│
│ │ │先前在網路購物扣款方式有│ │
│ │ │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操作更正。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6月13│以自動櫃員機│
│2 │陳真平│日19時30分許,假冒為拍賣│轉帳2萬9,989│
│ │(提出 │網站之工作人員,以電話向│元至被告系爭│
│ │告訴) │陳真平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中小企銀帳戶│
│ │ │物因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另提領2萬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3,000元現金 │
│ │ │ │購買GASH+點 │
│ │ │ │數卡。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6月13│以自動櫃員機│
│3 │林雨涵│日20時30分許,假冒為「明│轉帳2萬0,103│




│ │(未據 │洞國際」服務人員,以電話│元至被告系爭│
│ │告訴) │向林雨涵佯稱其先前在網路│中小企銀帳戶│
│ │ │購物扣款方式有誤,須依指│。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 │
│ │ │ │ │
├─┼───┼────────────┼──────┤
│4 │楊佳陵│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6月13│以自動櫃員機│
│ │(未據 │日20時許,假冒為「明洞國│轉帳8,123元 │
│ │告訴) │際」服務人員,以電話向楊│至被告系爭中│
│ │ │佳陵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小企銀帳戶。│
│ │ │扣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至│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 │ │
│ │ │ │ │
└─┴───┴────────────┴──────┘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偵字第440號
被 告 陳惠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惠梅明知自己所有之金融卡提供他人時,將可 能遭不法份子利用,而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3年6月 13日前不詳日期時間,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系爭中小 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於103年6月13日,詐騙李姿瑩,致李姿瑩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以下同)29987 至陳惠梅之上開中 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案經李姿瑩訴由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移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一)告訴人李姿瑩指訴。(二)中小企銀函附被告 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 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相同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0 3年12月25日提起公訴,有本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125號 起訴書附卷可稽,經核被告一次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幫助詐 欺行為,致數被害人受騙匯款,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



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蘭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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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