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4年度,103號
HLDM,104,原簡,103,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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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崇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
36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原易字第153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8頁)。
二、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實難謂 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對該等物品將會遭他人以之作為 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 分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 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 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係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與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供為財產犯罪 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 告所為僅為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雖有預見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之共犯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 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 能窺知,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者,顯難 期待其能知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 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併此敘明。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 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洪先生」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提供存 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所為核係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以相同、相類之詐術, 向同一被害人先後詐取財物,係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此部分正犯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幫助犯 亦同,起訴書誤載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四、加重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五、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因其所為犯罪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存摺、提款卡 、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造成檢警偵查追緝犯罪產生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 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造成告訴人林 月寶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損失;惟本院審酌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特別預防之需求已有減低, 然終究未能以任何方式彌補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進而邀得告 訴人之寬恕,有本院104年1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 1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即不得再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 立場,減輕被告之刑;復兼衡被告具阿美族平地原住民之身 分,現以擔任自來水管工程之學徒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6 ,000元,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許至晚間 6時許,已婚,育有8 個月大之子女1名,在外與配偶賃屋而居,每月租金5,500元 ,配偶無業,端賴被告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有 2次違背安全駕駛罪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告訴人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



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633號
被 告 黃柏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瑞穗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4年1月間之某日, 在臺東縣內,將其向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瑞穗富源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 證影本及密碼(書寫於身分證影本背面),以宅配通寄送方 式,寄至新北市三重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先生」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22 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月寶佯稱:伊係林月寶之女兒,急 需用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林月寶陷於錯誤,先於 104年1月22日9時32分許,在臺北市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將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存入黃柏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復 於同日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郵局,將10萬元匯 入黃柏崇上開郵局帳戶。嗣林月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柏崇於警詢及偵訊│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 │
│ │時之供述。 │ 將上揭2帳戶之存摺、提│
│ │ │ 款卡及密碼同時寄予不 │
│ │ │ 詳之人之事實。 │
│ │ │2、被告將上揭2帳戶之存摺│
│ │ │ 、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後 │
│ │ │ ,已無法自行使用支配 │
│ │ │ 該2帳戶,且該等帳戶將│
│ │ │ 由他人製作帳戶進出之 │
│ │ │ 美化帳戶行為等情,均 │
│ │ │ 顯示被告知悉將上揭帳 │
│ │ │ 戶寄出後,將由他人使 │
│ │ │ 用,被告自己已無法使 │
│ │ │ 用該等帳戶提款。 │
│ │ │3、證明被告學歷為高中畢 │
│ │ │ 業,且知道不可將金融 │
│ │ │ 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 │
│ │ │ 不詳之人之事實。因此 │
│ │ │ ,被告對提供金融帳戶 │
│ │ │ 予陌生人,將可能使所 │
│ │ │ 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作為 │
│ │ │ 掩飾詐欺所得之用應有 │
│ │ │ 預見。 │




├──┼───────────┼────────────┤
│ 2 │告訴人林月寶於於警詢之│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
│ │指訴。 │騙,分別轉帳至被告上揭2 │
│ │ │帳戶之事實。 │
├──┼───────────┼────────────┤
│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1、證明上揭2帳戶為被告申│
│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辦之事實。 │
│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4 │2、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 │
│ │年9月7日臺東營字第 │ ,分別轉帳至上揭被告 │
│ │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 │ 之2帳戶,且於告訴人轉│
│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印鑑卡│ 入款項前,上開2帳戶僅│
│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剩數10元之事實。 │
│ │附卷可憑。 │ │
└──┴───────────┴────────────┘
二、核被告黃柏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二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林月寶2次遭詐欺取財,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前曾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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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