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4年度,32號
HLDM,104,侵訴,3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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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富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富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陳振富任花蓮縣富里鄉代表期間,知悉印尼籍看護A 女(卷 內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負 責照顧該鄉內行動不便之居民黃○○(卷內代號0000-00000 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 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一)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晚上10時許,前往A 女住處,強行抱住A 女,加以親吻、摸胸,脫去A 女外褲及 內褲,不顧A 女反抗,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性侵進入A 女 之性器,而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二)於103 年11月30日 下午1 時許,前往A 女住處,見A 女在廚房洗碗,遂將之強 拉至原由B 男使用停放在廚房外不遠處之電動摩托車上,自 A 女後方強抱之,使A 女坐在其大腿上,不顧A 女反抗,強 行親吻、摸胸,並違反A 女意願,以手指進入A 女之性器, 對之強制性交得逞。嗣經A 女於同日下午5 時11分許撥打外 籍勞工申訴專線1995,由該專線之人員轉由警方循線查獲。二、案經A 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A 女、黃○娟(為B 男之女兒,雇用A 女照顧B 男,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C 女)、黃○花(卷內代號00 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D 女)等3 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辯護人雖爭執其無證據能力,然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A 女及C 女於偵 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應訊,亦分別經具 結,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辯護人亦無釋明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形,而該3 人既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分別賦予被 告及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3 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 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包含 辯護人除上開一(一)外,亦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見 本院卷第26頁辯護人所呈刑事證據清單之記載】,既未經 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陳振富固坦承認識印尼籍看護A 女,並曾數次前往 其住處,以及於上開時地先後2 次與之性交等事實,然否認 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不僅前述2次與A女性交雙方合 意下為之,實則雙方合意性交之次數甚多,非僅2次,且A女 主動之情形亦有之;103年7月該次有親吻其臉部、嘴部,將 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並脫下A女及自己之內外褲, 與之性交;103年11月30日該次,有拉A女手部,原要將A女 從廚房拉往客廳沙發,但A女狀似要、似不要,伊認為不是 激烈反抗,便在電動車上摸A女胸部、脫其褲子,以手指進 入其陰道;因認A女不願讓伊進去房間,故均非在房間內發 生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A 女於本院審理證述:伊來台工作, 負責照顧B 男,B 男平時意識不佳,時會不甚清楚,因中 風需要伊照顧,走路需要柺杖,講話及聽力均不佳,來台 後經菲律賓籍友人CUBY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於相識未久後 就詢問伊電話號碼,伊當時以為被告是好人,若有事可請 被告幫忙,被告購買物品或是其他時間會打電話予伊,對 話內容普通,如富里老人會館有辦活動,便會過去,並非 經常在該處與被告聊天,雙方互動無多,僅當作朋友,有



時會在雇主家門口草地上聊天,被告表示若伊遇困難,其 會幫忙,伊知被告已結婚,被告配偶訪找伊雇主時曾經見 過;103年7月至103年11月底之期間,B男家中另有一對銷 售水果之夫妻同住,是雇主之朋友,日間會在家,午後出 門銷售水果,晚上返回時間不定,時會半夜始回家,因其 等是基隆人,如無銷售水果期間會回北部;B男住處後方 有人家,旁側為馬路,最近之鄰居距離僅幾步路,家中除 正門外,廚房處另有一門扇,平常會由內反鎖,從雇主住 處門口至廚房,須經過客廳及伊照顧者之房間,該對銷售 水果之夫妻則居住在樓上;被告首次對伊強制性交之時間 為103年7月間某日晚上10時許,因為是遭被告強迫性侵, 故永遠記得103年7月此一時間,當時為方便該對銷售水果 之夫妻進入,故位在廚房之後門未上鎖,該對夫妻不在住 處,已外出銷售水果,被告從後門進入屋內,伊詢問為何 前來,並以一手抓門把,另一手則被被告拉住,被告要將 伊拉出,伊未被拉出,然被告便直接進入,入內後雙手推 伊肩膀要伊躺下,伊不從,要爬起,被告則脫伊褲子,伊 想要跑,但褲子被拉住而無法跑走,用手撥、甩被告手部 ,仍無法甩掉,並曾用拇指壓被告手部虎口處,伊躺在地 上時遭被告以陰莖插入伊陰道,被告未戴保險套,並體外 射精,事後直接離開,之後是伊拿衛生紙擦拭清理精液, 當日伊身穿T恤,褲子是有鬆緊帶之七分褲,伊有哭泣, 沒有呼叫,身體感到不舒服,該日之後背後疼痛,事發後 未將遭被告性侵之事告知他人,事發後被告仍有撥打電話 予伊,伊有接起,被告在電話中講稱喜歡伊,伊回稱被告 有家室,伊不會愛被告,並一直跟被告講不要再打擾伊。 第2次遭被告性侵之時間是103年11月30日,該日中午被告 到雇主住處,以當選慶功為由邀請伊與伊照顧者前去用餐 ,伊向被告稱不要,見被告坐在客廳,便詢問何以尚不返 回,被告稱在等伊,當時伊在廚房洗碗,被告見狀逕自走 入廚房拉伊手部,伊不要,被告坐在距離廚房甚近之伊照 顧者之電動車上,將伊拉坐在被告腿上,自後方抱住伊, 伊一手遭被告抓住,以另一手一直推被告、撥開被告手部 ,被告一直親吻伊臉部,將伊褲子脫到膝蓋,以手指插入 伊陰道,並叫伊以手撫摸其陰莖,伊說不要並呼救,被告 褲子拉鍊有拉開,然未脫下,過程中伊被被告拉住,想要 站起,但伊腿部遭被告以大腿夾住,伊一直用手去撥被告 予以反抗,仍無法站起來,之後伊跑到浴室哭泣,被告就 到浴室外向伊稱對不起,當日伊陰道受傷,是被告用手指 插入所造成,當時感到疼痛,到醫院時醫生告稱有受傷,



被告離開後曾打電話給伊說對不起,稱要買牛肉麵給伊, 伊說不要。雇主在伊甫抵雇主家中時便有講及職業為警察 ,然害怕雇主得知後叫伊回去,而失去工作,伊想在臺灣 工作,故2 次遭性侵後均未立即報警,然再遭性侵後心裡 不舒服,因在印尼準備要來臺灣前要學習中文及看護事務 時而認識一同學習之友人Tri Wahyuni即TINA ,遂撥打電 話向來台後住在彰化地區之TINA提及遭被告性侵之事,下 午5 時11分與TINA對話近40分鐘之紀錄,便是伊將遭性侵 之事告訴TINATINA叫伊去報警,伊稱不敢,但TINA說若 不報警,被告會不斷如此為之,TINA並以文字訊息要伊趕 緊報警,稱無法幫忙什麼,只能為伊禱告,並稱若有事可 跟其訴說,亦有叫伊撥打電話給仲介及建議撥打1955,伊 向仲介講出遭人性侵乙事,仲介詢問伊與雇主之姓名後, 找出伊之資料等語綦詳,參之證人C女、D女到院證述A 女 自印尼來台從事看護 B男工作期間迄今,應僅識應付日常 生活之淺顯國語對話,在此情形下,A 女先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透過不同位之翻譯人員傳達其意,仍能就被告先後 2 次對之強制性交之約略期間、特定地點,以及過程中之重 要事項,歷次為大抵一致之證述內容,且無矛盾或與常情 相悖之瑕疵,倘非親身經歷,實難認可自行憑空杜撰,且 記憶尚存,先後做出一致之陳述,足認A 女前揭證詞,非 無可採。而A女於103年11月30日下午再遭被告性侵後,以 電話向友人求援,且終決意撥打1995求助報警,亦有A 女 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頁面之翻拍照片、 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 ;且其於報警後,於同日先後經警方、雇主陪同於103 年 11月30日晚上8時19分許至晚上8時50分許,先至台北榮民 總醫院玉里分院急診,經診斷疑似右手瘀腫,隨即前往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接受警方調查,並於同日晚上 9時7分許,在該隊配合警方開始製作調查筆錄,另於翌日 即103年12月1日再至同上醫院,經診斷陰道口前庭部有 3 處抓傷痕,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證;觀諸其於遭被告性侵後 未久,經驗出上開傷勢,受傷部位及狀況,俱與其所述被 告對之強制性交過程中被告使用之強制手段及以手指進入 其性器之性侵方式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均相吻合, 愈徵A女所述確有其據。苟A女於103 年11月30日與被告性 交出於合意,未加以抵抗,而被告亦稱當時A 女陰道分泌 液體甚為濕潤,則A 女遭被告以手指性交後,其手部、陰 道焉會成傷,且陰道是呈抓傷痕跡,佐之被告辯稱: 103



年11月30日該次A 女自行起身褪去褲子後便坐在伊腿上, 然一下子就站起來,跑去浴室角落蹲著,且不講話,伊不 知A 女為何如此,便自行離開等情,苟被告所述該次與性 交之過程中,其親吻A女,而A女亦甚為激烈回親,其在電 動車上以手指撫摸進入A 女陰道,撫摸至其陰道分泌液體 至甚為濕潤之程度,A 女亦很興奮等情為真,在此等雙方 情慾高漲、動作激烈之狀況下,A 女豈會突然無端起身奔 往浴室,如此突兀中斷其等原先進行之動作,且不發一語 ,亦未對被告說明有何原因,由是亦得徵A 女所以有此反 應,饒是被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違反其意願灼然,方會於 掙脫後趕緊跑至浴室躲避,被告辯稱與A 女合意性交云云 ,饒屬無稽,要不如A 女前揭證詞可採。又被告既稱原要 將A 女自廚房拉往客廳沙發,雙方拉扯間到廚房,其後並 在右手驗出上開受傷,顯然A 女已明白表示抗拒,對被告 施加之強制手段施力抵抗,方會成傷,豈有容被告自行片 面認仍屬半推半就之理;又A女於103年11月30日下午甫遭 被告性侵後,思緒當極為混亂、不安,情緒難過、低落, 亦非不能想見,知覺、感受自不會敏銳,更不會先思及檢 視身上有何傷害,且其同日晚上是急診就醫,未久便須前 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應訊,就診期間應甚為匆 促,待翌日即103年12月1日下午再至同上醫院完成性侵害 事件之驗傷,由該院出具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 ,則僅於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經診斷陰道 口前庭部有3處抓傷痕,急診之際未就陰道部位細予診斷 或記載,未見有何不合理之處;而核之上開受理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事件發生時間為103年11月30日下 午1時許,距驗傷時間即103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已經過 1日,皮膚表層之紅腫瘀血消失,非無可能,縱可認A女當 時手部受傷應屬輕微,1日便已復原,究不能謂被告未曾 強行拉之;況不僅此類瘀腫類之傷害未必可於甫遭拉扯、 壓制後之短時間內,馬上顯現於外,亦可能因加害人施力 程度未強,或各受害人皮膚表層之顏色、厚度等不同狀況 ,而存在未久,不易為他人察覺,因一般女性受限於先天 之生理結構、身體組織、肌肉比例等,氣力多不比身形相 當之男性,此為週知之經驗法則,且88年4 月21日刑法第 221條第1項修正理由其一謂: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 」,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摙命 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等節,可見立法者已然考量諸多性侵害 個案中,被害人因無法立即脫免加害人之控制,唯恐自己



之生命安全遭受威脅,為求保命,不得已始虛與委蛇,屈 從配合,任令強制性交得逞之情形,要非鮮見;則在被告 恃其身高、體重、氣力方面均處於較有利之形勢,對A 女 而言,被告明顯具有生理、力量優勢,挾此優勢地位,完 全壓制A女,則在此氣力優劣立判之情形下,其性侵害A女 過程中,本不必然造成明顯傷勢,縱使未驗出身體有何外 傷,亦難逕以反推其A 女被告之性交出於合意。是以,觀 諸A女所述上情,被告前後2次性侵之過程中,其既曾分別 以動作及言詞表示拒絕,足信將其不欲與被告性交之意願 表露於外,被告見狀,當已明知A 女意願,其仍強行違反 之,自難卸免強制性交罪責;故辯護人以:依A 女所述其 於103年11月30日A女身穿長褲,褪去不易,腿部亦遭夾住 ,何以未有相關傷勢,且A 女拒絕、反抗,必有拉扯,身 體應有多處受傷,然A 女驗傷結果僅有陰道前庭部位受傷 及右手瘀腫,此等傷害成因不明,應非A 女抵抗被告所造 成,觀諸A女身上無任何拒絕、反抗所致傷害,A女所述違 反意願乙事,容有可疑云云,為被告辯護,不僅忽略長褲 材質有多,若屬棉質、毛料,未必堅硬難以強行褪去,況 性侵案件中即便穿著牛仔褲而遭強制性交得逞之被害人, 過程中為顧全性命,避免惹惱加害人後,又遭受更暴力之 對待,被壓制下亦無法全力拉扯,腿部未驗出受傷之情形 ,不在少數,參照前開說明,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 由。
(二)再佐諸C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B 男為伊父親,無法自己 行動,意識時清楚、時模糊,多半時間是不清楚,A 女負 責照顧B 男以來,伊均以國語與A 女溝通,A 女甫抵臺灣 時不懂國語,慢慢教導後迄今為伊工作近3 年,可用國語 與A 女做一般交談,聽不懂較難之國語,約2 、3 日會返 回B 男住處探視,每次至少待約半日,與B 男、A 女聊天 ,整理菜園,103 年7 月到103 年11月間有一對夫妻住在 B 男住處,103 年7 、8 月起,A 女常表示頭痛,伊等覺 得奇怪為何該段期間頻繁頭痛,見A 女會在夜間會拿類似 頭巾之物綁住頭部,時好、時痛,直至同年11月均仍有此 種情形,伊會拿治療頭痛之藥物給A 女服用,並無特別注 意A 女情緒或生活上是否適應;103 年11月30日傍晚約 6 時許經2 名員警到伊玉里住處通知伊家中僱用之印尼籍勞 工遭性侵,伊便隨即趕回B 男住處,返抵時見另一員警在 場,伊接獲住在台北地區之大哥來電時,回說A 女被性侵 ,伊須即刻前去B 男住處,要保護A 女,途中有撥打電話 聯絡配偶,另撥打電話聯絡堂姊即D 女時,D 女表示在自



己之住處,伊請D 女立即去B 男住處幫忙查看,D 女先到 B 男住處,伊約10分鐘亦到場,進屋後便見A 女癱軟在客 廳電話旁地上,另有配偶兄長及友人在場,D 女當時不認 識伊配偶之兄長,伊趨前走向A 女,被告對伊稱係前來詢 問A 女帶同B 男去投票時是投3 號或6 號,伊稱已投票完 畢,為何要詢問,被告就以客家話詢問能否私下和解,伊 認為若未做此種事情,何以需要和解,直至陪同A 女到警 察局製作筆錄前,被告及堂姊均在場,被告在現場有與警 方交談,似是熟識,因當時甚為慌亂,不知在場員警有無 聽聞被告跟伊說要和解之事;翌日有向A 女提及被告稱要 和解之事,隔壁菲律賓籍勞工CUBY亦有到訪安慰A 女,並 稱被告有找之,要其轉告A 女稱給錢就好,反正印尼籍勞 工就是來臺灣賺錢,A 女稱不要,是照顧B 男以賺錢,不 要賺此類金錢,A 女無提及被告時常撥打電話與之,是事 發後詢問此案相關問題,跟A 女稱遇事一定要告訴伊等, A 女稱甚害怕遇到不好之雇主,案發後才透露被告有撥打 電話給之,其則未接,A 女用國語講遭性侵之事,若無法 用國語描述,便比畫動作,事發後數日伊均在B 男住處, 期間伊與A 女講談時,A 女提及首次遭被告性侵時間是在 其慶生之前,詢問A 女為何首遭性侵後未報案,A 女稱不 敢講,被告叫其不能說,因為被告有配偶,不能讓配偶得 知,亦有提及被告擔任甚高位之官職,故害怕不敢講出, 亦有提及聽聞其他外籍勞工在陌生國家遭砍剁丟棄之事, 故怕同遇此害等語;以及D 女到院證稱:A 女照顧伊叔父 即B 男,伊經常去探看B 男,自住處步行到B 男住處需時 約3 至5 分鐘,時會與A 女聊天,彼此用國語交談,A 女 大部分可理解伊所說之國語,一般對話可以瞭解,會用動 作輔助;印象中被告103 年當選後連續慶祝2 日,慶功宴 會場有見到CUBY,103 年11月30日是因被告當選後在慶祝 ,伊去被告住處,於返回住家之途中接獲C 女來電稱A 女 遭性侵,要伊過去查看,當時已快到家門口,故將在被告 住處拿取之食物放回家中,便隨即前往B 男住處,往B 男 住處途中遇到被告,被告說A 女遭其性侵之事,要伊陪同 前去,到叔父家時才看到警察,見A女情緒激動,當時A女 與堂兄講電話時甚為激動、一直哭泣,話語都講不清楚, 伊便拿取電話接聽,才知A女是在與堂兄交談,A女哭泣至 癱軟在伊身上,說被告對他做不好之事情,被告將手伸進 ,其一直掙扎,因被告與伊一同前往,伊請A 女要說清楚 ,看清楚是不是被告,A 女當時甚為激動說就是被告,並 稱此次是用手去弄A 女下體,數月前則是以生殖器進入,



講11月30日該次因其一直掙扎、大叫,被告方未得逞將生 殖器放入,因A女指證被告,被告請伊詢問A女是否要錢, 因被告甫當選,不要將事情鬧大,伊沒有就此詢問A女;C 女約半小時至1小時以內亦趕回B男住處,當時被告仍在場 ,現場場面甚為混亂,故關於被告與C 女對話內容、在場 有何人,何人在做何事、A 女身上有無受傷等事項,伊均 沒有注意到,且現場有若干伊不認識之人;伊是103年9月 才返回鄉下,不清楚此前A女情緒或身體狀況如何,103年 9月後,A女提過常頭痛,聊天期間提及同鄉到其他國家幫 佣遭殺害之事,並比畫持刀砍切之動作,伊認為是分屍之 意等語,可見A 女初遭性侵後,因有各項擔心,選擇隱忍 ,於被告再次性侵後,見被告竟會再犯,已無法獨自承受 ,乃以電話向友人傾訴,經友人鼓勵及建議下,認長此以 往,被告恐將會食髓知味而對之又犯,無法再予忍受,而 決意報警,方會在雇主C女及其囑託代為前去查看A女狀況 如何之D女到場時均見A女癱軟哭倒在地,情緒激動難以自 抑,若非遭到被告性侵,而是兩情相悅下發生,斷不會出 現如此極度難過、近似崩潰之反應;而C女、D女證述案發 後未久,其2人所見A女身心狀態,並非證據之累積,辯護 人引用之實務見解亦揭櫫「就該母親之證詞組合而言,如 係指其目睹女兒下體有撕裂傷,以證明被害人有所受傷, 或謂其親自聽聞女兒向她哭訴好痛,用來證明被害人對該 事件之厭惡、不喜歡等心理狀態,固均屬性侵害犯罪之間 接證據,得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參本院卷第109頁刑 事辯護意旨狀),則辯護人僅執該判決中「倘用以證明被 害人所述之性侵害確有其事,因係依據被害人所轉述,並 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 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不可不辨」,便逕將 其2人見聞A 女報案後之身心狀態與聽聞A女轉述遭被告性 侵之內容,認同屬與告訴人指訴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不能為A女指訴之補強(參本院卷第114頁刑事辯護意旨狀 ),實屬誤解。又現今社會仍或對於性侵害之被害人冠以 「不名譽」、「不潔」之刻板印象,若非為使自己免於之 後恐再遭侵害之惴慄不安或身心之不舒服,當不會甘冒遭 人投以異樣眼光之隱憂,以設計被告為目的,而逕將被害 情節曝光,導致自己可能須面對日後親友、鄰人異樣眼光 之難堪窘境,參諸D 女所述:伊住處與被告住處甚近,被 告是家鄉民意代表,擔心家人受到危險,看到被告會怕, 不想與之碰面,且鄉下地方流言流語,恐家人無法承受等 語,可見即便並非性侵案之被害人,對被告尚多有顧忌,



亦恐地方謠言,遑論身為被害人之A 女,其處境更惡、考 量更多,非不能想見;復依A 女於偵查中及到院接受交互 詰問時,經詢及遭性侵過程,其描述回憶及此,便有無法 自持而哭泣不止之情,倘未遭被告實施強制性交犯行,而 係兩情相悅下發生性關係,要不會於回想案發情節時,因 遭性侵害之印象再現,而心生畏懼、委屈,致難以壓抑情 緒,自然、真摯地出現哭泣之生理反應,益見其不會無端 虛編上情,自陷可能須歷經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多次 應訴陳述被害經過之煩累,頻仍回想不堪之經過。且果如 被告所辯:與A 女合意性交之次數甚多,非僅2次,且有A 女主動之狀況,情形亦有之;平時會撥打電話關心A 女、 前往安慰A女,A女曾哭訴遭人騙錢,於某次性交後曾向伊 要3萬元,伊認為A女可憐,想幫助之,有意給A女3萬元, 然當時稻米尚未收割,擬收割後便給之云云,參以A 女之 後亦獲悉被告當選地方代表,則就A 女之立場而言,被告 為政治人物,應有相當勢力、資力,且平時對其甚為關心 ,又會購買若干食物與之,甚因憐憫而有意給予金錢援助 ,其當會極力希望維持與被告間之良好關係,實乏誣攀之 動機。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 女 結為朋友,進而發展感情,103 年7 月至11月間頻繁電話 聯絡,且多通常達10分鐘餘,A 女亦表示被告曾購買牛肉 麵、蛋糕等物與其食用,次數不僅單一,依其2 人年紀差 距甚大,且國情文化不同,若非彼此存有好感,當不會如 此,可見2 人交情已非一般朋友;而以A 女角度言之,A 女雖為外籍人士,對於警察之角色及功能應有所悉,且來 台之初早已獲悉雇主之配偶為員警,其首次遭性侵後應會 告知雇主或報案,其又無遭性侵卻不報案、驗傷之顧慮, 捨此不為,更於性交後逕自拿取衛生紙擦去被告在廚房地 上留下之精液,未加以保存蒐證,其舉不合常理;且其首 次遭被告性侵後,曾由CUBY為之慶生,CUBY尚邀約被告到 場,A 女於103 年11月29日亦前往被告選舉慶功會場,CU BY於該日亦有到場參與慶功,然均無見到A 女有何異狀, 且A 女若曾於103 年7 月遭被告性侵,101 年11月30日見 被告到訪,豈會先將B 男推入房間睡覺,又獨自進入廚房 洗碗,使自己與被告獨處,依照A 女之證詞,其雖有呼救 ,但非大聲,若遭性侵,當會大聲呼救,凡此皆不同於遭 性侵過程及之後出現之反應云云。然查,依卷附被告與 A 女間之通聯紀錄顯示幾是被告撥打給A女,鮮見A女主動發 話予被告,A女多是被動接聽,且通話秒數為0,即未予接



聽之次數亦非少數;又市售蛋糕、牛肉麵價格不一而足, 區間甚大,數十至數百不等,逾千、萬者亦有之,然以較 常見者言之,單價大多在數百元上下,即一般人用餐或點 心均可能購買此類食品食用,偶邀請友人食用,亦屬尋常 社交、表示友好之舉,辯護人上開主張,不過毋寧僅能推 認被告單方面對於A 女屢示殷勤,或頻去電關懷問候、或 偶而無償提供食品,欲博取A 女好感,苟謂此等單方面的 表現,足以證明2 人親密交往,殊背於時下常情;辯護人 固精準計算A女103年8至11月此4個月間,A 女仍接聽被告 來電之次數多達36通,然同時狀載被告撥打未接通之次數 更多(參本院卷第111頁刑事辯護意旨狀),則A女所以仍 接通被告來電,是否因被告頻頻去電,不堪其擾下,方會 接聽,非無可能;且即便有長達10分鐘餘之通話,雖依 A 女所證其在電話中是向被告告以不要再騷擾等語,而確如 辯護人所質疑講述此等言語要無庸耗時長達10分鐘,然 4 個月間36通電話,1個月不過9通,又長達10分鐘之通話非 多,此類電話通話情形在一般朋友間,容非鮮見,尤其被 告以國語與A女交談,A女為外籍人士,國語程度甚淺,口 音及表達能力亦應有限,在電話交談之情形,又無法同時 輔以比畫動作之方式向對方示意,要使A 女瞭解對方發話 之內容,以及理解A 女以國語回答內容之真意,本需相當 時間,況且,若是在被告不死心地不斷表達愛意,A 女或 認被告為居住附近之鄰人,常有機會在老人會見到,或礙 於情面、顧忌,而認不宜逕自由其片面切斷電話,即便 2 人通話時間達10分鐘,對話內容既無證據證明,佐之A 女 多次未接被告來電,即難認為對話內容是雙方互訴衷情, 非A女向被告表示拒絕,更無從據以認定2人互有好感。再 者,誠如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與A 女年紀差距甚多,且 雙方原生國家不同,國情有異,則雙方在觀念認知及生活 習慣等方面應有相當差距,而A 女自述在印尼已有配偶, 觀諸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首頁使用之照片中之男子 亦顯非被告(見警卷第26頁),是在A 女亦不過習得簡單 之國語,不過尚敷日常生活使用,能否透過國語交談而瞭 解被告;且縱A 女因被告曾送其牛肉麵、蛋糕等尋常飲食 ,而心生好感,不過如A 女證述:原認為被告是好人,當 作朋友等情,會否僅因被告偶送尋常食物,電話聊天關切 ,便會同意與被告性交,性交之次數又如被告所言是難以 盡數的「N次」(參本院卷第106頁背面),均饒堪研求。 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中以及案發後之 反應,不一而足,往往因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



當時之情境、被害人本身個性及個人人格特質、被害地點 是否為加害人掌握之處所、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 以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等因素而有異, 要非所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或立即 前往報警處理;尤其在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之體型、權 力、對於情境之掌控俱處於優勢時,更是如此;故縱被害 人因驚恐羞怯或受害後之其他心理上之障礙(如擔心他人 發覺後遭異樣眼光、加害人與其原為熟識之親友等),於 事中不敢呼救,事後未敢聲張、選擇隱忍,均不無可能。 申言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致未及時求救、報警或保留 證據,並非事理上之所無,A女害怕因此失去工作,承受 他人之異樣眼光、責難,不知適當處理、應變,性侵害被 害人突遭此等難向外人啟齒道述之性侵害,內心倉惶、無 助與混亂不言可喻,尤其A女不僅承受性侵害之苦,徵之 加害人又係其先前認識、居住附近,並會對其加以關心之 鄰人,當下其對於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不啻驟然崩解、劇 變,其選擇隱忍不發,於被告首次對之性侵後,未立即告 知雇主、親友或報警處理,在當時住處僅有被告、自己及 受自己照顧之B男,顯無可能要求被告或B男擦拭被告逞慾 後留下之精液,僅能自行擦去,完成工作內容之日常家務 整理,均難指摘未能見容於情理。辯護人執A女未立即報 警及告知雇主,容忽略個人人格特質對應性侵害案件將出 現不同處理之屬人性,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反應不一之特 殊性,既當下被害人身處之環境條件,亦不免流於未遭強 制性交之人一己之思,且倘要求每一被害人均須作出吾人 想像中之制式反應,不僅過苛,更難免父權思想之譏;又 如同強盜、竊盜等其他類型犯罪,被害人從未被所謂社會 經驗或法律要求須極力大喊,或須立即報案,加害人始構 成犯罪,此本寓尊重被害人個人不同之,以及其權衡得失 之主觀判斷,依被告2次性侵犯罪之地點,除被告及A女外 ,僅有需要A女照顧之B男,依A女、C女、D女所述,B男年 事已高,又行動不便,聽力有礙,顯無營救A女之能力,A 女對此當知之甚稔,應知呼叫B 男未必能排除被告之侵害 ,在此情形下,豈能期待A 女不顧可能受到傷害,必須於 案發時疾聲呼叫至聲嘶力竭、鄰人週知之程度,否則便有 違常。又性侵害除對個人肉體及心靈造成侵害外,對個人 之自尊、隱私及名譽皆構成嚴重之創傷,被害人往往為顧 及顏面及日後相處(熟人性侵)等因素,非必如一般非性 侵害犯罪會向外求援或訴警究辦,實則,為數不少之被害 人為免終生受到影響,儘速使生活回歸正常,對於性侵害



之細節刻意不予回想,以期淡化、遺忘,裝作未曾發生, 藉此安慰自己,選擇埋藏傷痛,期盼傷害隨時間而淡忘, 又為免他人發覺異狀,維持日常生活行止者,所在多有; 則A女首遭被告性侵後,雖在慶生場合與被告見面,尚曾 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被告選舉慶功會場,然觀諸A女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3 年間本無意慶生,然實際生日之 日期已經過後,朋友獲知伊生日,於103年8月某日仍提議 幫伊慶生,CUBY不知遭伊遭被告性侵之事,故其邀約被告 到場,伊不想讓友人獲知遭性侵之事,不想透露此事,故 假裝一同慶生,被告購買蛋糕到場,伊要付錢給被告,但 被告不收,被告在慶生場所停留約半個小時,因被告曾向 伊表示若有事可幫忙,故於慶生前曾向被告哭訴遭一名 TINA介紹認識之朋友以借款為由而向伊騙取錢財之事,尚 未慶生前,被告曾經買若干牛肉麵、蛋糕、比薩等食物與 伊,當時認為被告是好人,生日過後亦曾撥打電話予伊, 伊會接通,尚曾於慶生後,與被告在雇主家門口聊天,當 時是晚上,伊照顧者已入睡,是因被告到住處找伊,伊等 才會在外聊天,被告於性侵伊後有來找伊,伊在門口跟被 告稱不要再打擾伊,沒有再在門口或門前草地與被告聊天 ;103年11月30日下午約1時許,被告邀請伊與伊照顧者一 同慶祝當選之前沒有撥電話給伊,忘記被告有無於103 年 11月29日撥打電話予伊,雇主不知伊遭被告性侵,故要伊 於103 年11月29日到被告慶功會場拿取食物給伊照顧者食 用,到場時有跟CU BY及CUBY 照顧者,因伊照顧者獨自在 家,故在會場待一下,拿取若干菜餚便返回住處等語;與 被告自承該慶生場合是由CUBY邀約到場乙詞相符,C 女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因聽聞被告表示當選後將舉辦慶功宴 ,伊與鄰居都講可以去拿食物,如此便不用自行烹煮,因 A女均會聽從伊指示,故A女有去慶功會場拿取食物,帶回 讓B男食用等語;可知該2場合中A 女並非主動與被告有見 面之機會,或出於不知情之友人自行邀約被告,或聽從雇 主指示前往拿取食物:而A 女原有意隱瞞遭性侵害之事, 業據其陳述明確,其力圖維持往常狀態,盡力作出一如案 發前之行為舉止,以掩飾異狀,第2 次遭被告性侵後才決 定報案前,均未為友人CUBY或其他人發覺有異,有其可能 ;參以即便倡導兩性平等、平權已有相當時間之我國,仍 不免仍有人會對性侵之被害人若干負面之刻板印象,業如 前述,遑論A 女原居住在印尼,已婚,信奉伊斯蘭教,依 其理解之伊斯蘭教律法,若發生婚外性行為將受監禁,此 經其於偵查中陳述在案,可見其成長所處之原生國家、所



信奉之宗教,社會氛圍及性觀念當更形保守,容難避免偏 向父權思想,縱是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亦可能為眾人視 為不潔之身,甚或遭指摘、歸咎其為性侵事件之事端,愈 徵不能於事後之檢視、觀察,認A 女面對性侵害案件之應 對失當、未立刻報警、未理智蒐證、未告知友人,而獨自 力圖恢復以往、吞忍未宣,即遽行評價A 女當下之主觀選 擇是否得宜、正確,亦不能執此否認其證詞之可信性;而 A女固自承到雇主住處工作時已知雇主配偶為員警,然A女 因有上開隱情,未必敢報警,詳前述,同理,亦無必然其 定會將遭性侵之事告知雇主;尤其各國警民關係不同,是 否在民眾間具有公正廉明之形象不一,即便同國境內不同 公民個人對於警察機關存有偏頗之印象,亦屬個人認知, 難謂違常,尤其我國、印尼國情有異,自難逕以我國狀況 加以比附援引而予揣認,且觀諸即便報案後向C女、D女描 述被害經過,尚須輔以動作始能完整表達其意,其甫遭性 侵時,未必已與雇主或雇主之配偶間建立堅實之信賴關係 ,其不確知所言會否為雇主所相信,況即使雇主信其所言 為真,然時下不乏怕事畏煩者,不難想見可能有雇主見所 僱用從事看護工作之勞工竟指遭他人性侵,受僱者亦可能 須頻繁應訴,需照護者便乏人照顧,其亦可能需陪同應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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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