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02號
HLDM,103,訴,20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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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慧夫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富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年度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慧夫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沒收。
陳富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慧夫被訴故買贓物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慧夫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供改 造手槍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前之某日,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成年人士,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 號,下稱A槍) 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下稱B槍)共2枝及附表編號三及五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 彈55顆(並另持有附表編號四及六所示無殺傷力之子彈20顆 ,共計持有子彈75顆)而持有之。
二、羅慧夫陳富源於102 年4月23日凌晨3時11分許,前往位於 花蓮縣花蓮市○○○街00 號之「花蓮之夜KTV」,詎羅慧夫陳富源進入店內後,即與店內不詳人士爆發口角衝突,羅 慧夫與陳富源遂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慧夫在店內大 廳拿出B 槍比劃威嚇,復陳富源羅慧夫先後進入潘國隆徐榮宇(原姓名:徐志摹)及林家裕所消費之包廂,仍接續 前揭共同恐嚇之犯意,向包廂內之潘國隆徐榮宇林家裕 大聲恫稱「看什麼看」、「找死」、「不要亂動,敢亂動會 讓你們死」等語而生危害於渠等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致潘國 隆、林家裕徐榮宇均心生畏懼。陳富源於包廂內恫嚇過程 中升高為傷害之犯意,徒手或持酒瓶毆打潘國隆徐榮宇林家裕,致徐榮宇受有眼球挫傷、結膜出血之傷害,潘國隆



未成傷(潘國隆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林 家裕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羅慧夫見狀,雖明知改造手槍具 有高度殺傷力,亦明知人體組織、血液結構複雜,手槍朝人 體射擊將可能造成臟器受創而大量出血,而有致人死亡之高 度危險,竟亦升高其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B 槍對潘 國隆腹部射擊1 槍,致潘國隆受有右腹部槍傷、乙狀結腸穿 孔之傷害而未遂,並隨即離開「花蓮之夜 KTV」,陳富源則 仍滯留於店內數分鐘後,始離開現場。
三、嗣102年5月4日凌晨4時30分許,羅慧夫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 花蓮市○○路000 號前,為警發覺有異,員警欲趨前盤查時 ,羅慧夫旋即駕車逃逸,至同日凌晨4時40 分許,羅慧夫於 花蓮縣花蓮市華興街120巷12 弄路口,不慎撞擊路邊所停放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隨即棄車逃逸,然於同日凌晨4時45 分許,在花 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路旁空地車子底下為警查獲,並 自羅慧夫所持有之包包內扣得A槍(含彈匣1個)及子彈共67 顆;又羅慧夫於躲避過程中,將其所持有之B槍(含彈匣1個 ,內裝子彈7顆)遺落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旁空地 上,嗣同日上午7時50分許,經蔡瑞龍拾獲並不慎擊發1顆子 彈而報警後,員警據報前往上開地點扣得B槍及子彈6顆、彈 殼1個,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潘國隆徐榮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被 告羅慧夫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潘國隆林家裕徐榮宇於警詢 中所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3頁),依前揭規定,證 人潘國隆林家裕徐榮宇於警詢中所言,依法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僅例外當其於警詢中所言與審判中不符時,且該陳 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者,始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因證人潘 國隆、林家裕徐榮宇於警詢中所言與渠等於本院審理程序 到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故依上開規定,認證人潘國隆林家裕徐榮宇於警詢之證詞,對被告羅慧夫均無證據能力 。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即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 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 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被告羅慧夫之辯護人就證人潘 國隆及徐榮宇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83頁),然證人潘國隆徐榮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從證人潘國隆徐榮宇於偵 查中證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證人潘國隆徐榮宇業經具結 (見偵字第1815號卷第286頁及第287頁),且證人潘國隆徐榮宇所為之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 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潘國隆徐榮宇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 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 潘國隆徐榮宇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交互 詰問之機會,是既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權,復查無 證人潘國隆徐榮宇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中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潘國隆徐榮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 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及第8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 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陳富源羅慧夫及其辯護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慧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第9頁;偵



字第1815號卷一第195頁、第196頁;本院卷一第80頁;本 院卷二第82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查獲扣案物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2 張(見警卷第84頁至第90頁、第114頁至第124頁)在卷可 佐。
(二)扣案附表編號一及二槍枝部分,經花蓮縣警察局初步檢視 ,認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槍枝大部結構完整,槍管均暢 通,有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且可發揮擊發底火功能, 有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初步檢視照片8 張 (見警卷第91頁至100 頁)在卷可佐;復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 認附表編號一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二亦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 定書、附表編號一及二之槍枝照片7張(見偵字第1815 號 卷一第312頁至第313頁背面)在卷可稽。(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子彈73顆(即被告羅慧夫被 逮捕時身上持有之67顆,加上蔡瑞龍拾獲之6 顆),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且 全數試射後,認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4顆均有殺 傷力,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因發射動能不足或無法擊 發,而均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 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號鑑定書及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扣案物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102年8月6日刑鑑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見偵字第1815號卷一第307頁、第312 頁至 第314 頁)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子彈,經被告 羅慧夫擊發後,擊中被害人潘國隆腹部,致被害人潘國隆 受有右腹部槍傷及乙狀結腸穿孔之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綜合醫院102 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偵字 第1815號卷一第261 頁)在卷可憑,自應認具殺傷力無訛 ;至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子彈1 顆,因為拾獲之證人蔡瑞龍 不慎擊發,無從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爰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認該子彈不具殺傷力。
(四)綜上,足認被告羅慧夫之任意性自白與其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羅慧夫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羅慧夫固坦承於102年4月23日凌晨 3時11 分許,有與被告陳富源一同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街00號之「花蓮之夜KTV」,且有把B槍拿出來,並 曾在包廂內擊發B槍1次(見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及第83頁 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共同恐嚇之犯行,辯 稱:當時以為有人要打我們,所以才把槍拿出來,槍是不 小心走火的,我沒有開槍的意思,也沒有瞄準,我也沒有 講「看什麼看」、「找死」或「不要亂動,敢亂動會讓你 們死」,我沒有時間講這些話,當時進去是互相叫罵(見 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83頁)云云;而被告陳 富源亦坦承於102年4月23日凌晨3時11 分許,有與被告羅 慧夫一同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之「花蓮之 夜 KTV」,並有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潘國隆林家裕徐榮宇,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沒有恐嚇,只 有講髒話,是口頭上的氣話,進包廂是要質問他們衝出來 是要做什麼,「看什麼看」有講,其他的「找死」及「敢 亂動就讓你們死」我沒有說(見本院卷一第46頁、第48頁 ;本院卷二第83頁)云云。
(二)被告羅慧夫陳富源被訴共同恐嚇部分
1、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將來惡害通知於被害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此惡害通知之方式並無種類限 制,舉凡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包括在內,亦即祇 須其言詞、文字、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惡害通知, 客觀上亦確有發生此實害之可能,即該當此一要件。而所 謂致生危害於安全,由於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 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實務上咸以被害人是否因加害人 所為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為其判斷標準,而問客觀上是否 發生危害,亦不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加害之意,此觀 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及 該院27年度決議(一)意旨即明。
2、被告羅慧夫陳富源於102年4月23日凌晨3時11 分許,一 同前往「花蓮之夜 KTV」等情,業經被告羅慧夫陳富源 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及第83頁背面),且本院於 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_031 000.)亦可知,被告羅慧夫陳富源於監視器顯示時間( 以下勘驗光碟均以監視器顯示時間為準)凌晨3時12 分與 店內他人於門口接觸後,被告羅慧夫於凌晨3時13 分整在 門口就手持手槍1 枝,且隨即與被告陳富源先後進入店內 ,而被告羅慧夫於凌晨3時13分12秒至15 秒間,有持槍向



店內他人比劃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0 8頁及其背面)可佐,是被告羅慧夫於抵達「花蓮之夜KTV 」後約2分鐘即以持槍比劃,堪以認定。
3、證人潘國隆於本院證稱:當時聽到有人拍打鐵門叫囂,門 開了之後,有兩個人(即被告羅慧夫陳富源)進來,我 回到包廂後,那兩個人就進包廂,在包廂裡繼續叫囂,還 對我朋友拳打腳踢,2 個人有講「看什麼看」、「找死」 、「不要亂動,敢亂動會讓你們死」,語氣很激烈,誰不 怕拿著槍的人,因為他手上拿槍,我們只好乖乖就範(見 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第210 頁背面)等語,且證人潘國隆 於偵查中亦證稱:陳富源羅慧夫後來也進了包廂,羅慧 夫就拿槍打林家裕,叫我們不要亂來,陳富源就打我們三 個,羅慧夫進來包廂後就一直罵三字經,叫我們不要亂動 ,不然會給我們死(見偵字第1815號卷一第281 頁及第28 2 頁);而證人徐榮宇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們在包廂內, 被告陳富源對我揮拳,還有類似「你看什麼」之類的大小 聲,是類似「看什麼看」、「找死」、「敢亂動就給你們 死」,無法確定是那一個人講的,當時很混亂,有打罵, 後來槍就擊發了,他們有拿槍,我當然會害怕(見本院卷 一第267 頁背面至第271 頁)等語,且亦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看到有人拿著槍走進店裡,後來就有人衝進包廂對我 們3 個拳打腳踢,是陳富源打我們,羅慧夫在旁邊拿著槍 指著我們,他們有用台語說「看什麼看」、「找死」、「 不要亂動,敢亂動會讓你們死」等語,因為他們有拿槍, 我們只能讓他們打(見偵字第1815號卷一第282 頁)等語 ;至證人林家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兩個人進入包廂 後,就是一直罵髒話,然後有打我,有聽到類似「看什麼 看」、「找死」、「敢亂動就給你們死」的話,但細節部 分有點模糊,正常人看到槍都會害怕(見本院卷一第 263 頁至第266 頁)等語。
4、互核證人潘國隆徐榮宇於偵查與本院及證人林家裕於本 院之證述,三位證人對於被告羅慧夫陳富源先後進入包 廂後,對於所發生事件之順序證述相符,即被告羅慧夫陳富源進入包廂後,被告羅慧夫仍手持手槍喝令大家不要 動,且在此過程中,被告羅慧夫陳富源均有口出髒話, 再佐以被告羅慧夫已坦承當時進去有互相叫罵,所以才拿 槍出來嚇嚇對方(見本院卷二第83頁)等語,且被告陳富 源亦坦承有罵髒話,有說「看什麼看」(見本院卷二第83 頁)等語,自足證證人潘國隆徐榮宇林家裕證述被告 羅慧夫陳富源進入包廂後,有出言恫嚇等情均具有相當



可信度;又證人徐榮宇於偵查中曾明確證稱:被告羅慧夫陳富源有恫嚇「看什麼看」、「找死」、「不要亂動, 敢亂動會讓你們死」等語,且經詢問證人潘國隆林家裕 均表示聽到類似的話,本院考量案發迄今已逾2 年,且當 時衝突發生毫無預警、時間短暫、場面混亂,本無法期待 人之記憶能完整重現當時狀況,而證人徐榮宇於偵查中作 證之時間距案發較近,此部分證詞自應可採;況當時被告 羅慧夫持槍威嚇,即有意圖使在場人心生畏懼,進而控制 場面,使在場人聽其指揮之意思,是被告羅慧夫當有喝令 在場人不要亂動,否則對渠等不利之意思,本院審酌上情 ,認任何智識正常、無槍械傍身之一般人,在KTV 包廂內 ,突然面對兩陌生成年男子衝入,無原因、無理由地出言 恫嚇,並持槍相對之情況,均會感到恐懼害怕無疑,是被 告羅慧夫陳富源在包廂內之行為,自使當時在場之證人 潘國隆徐榮宇林家裕心生畏懼,而符合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要件。
5、又被告羅慧夫陳富源當時雖與證人潘國隆徐榮宇、林 家裕等人並不認識、無仇怨,然被告羅慧夫陳富源當天 一起前往「花蓮之夜KTV 」,並進入包廂內,共同出言恫 嚇,並由被告羅慧夫持槍威嚇證人,自當肯認被告羅慧夫陳富源對於上揭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然被告羅慧夫陳富源之共同恐嚇犯行,均將為其各自所 為之殺人未遂、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詳如下述),而 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羅慧夫陳富源以前詞置辯,然渠等 恐嚇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羅慧夫陳富源之 行為外觀對於旁人而言,事實上確實具有相當威嚇及使人 恐懼之效果,被告羅慧夫陳富源仍執意認自己無恐嚇意 思等辯解,均難認可採。
(三)被告陳富源被訴傷害罪部分
1、被告陳富源於102 年4月23日凌晨3時11分,與被告羅慧夫 一同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之「花蓮之夜KT V 」,且被告陳富源於進入店內包廂後,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或持酒瓶毆打潘國隆林家裕徐榮宇,致徐榮宇 受有眼球挫傷及結膜出血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陳富源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及本院卷二第83頁),核與證 人徐榮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被告陳富源進來 包廂後,有對我揮拳,是被啤酒瓶即放啤酒瓶的架子打到 ,他們進來就對我們大小聲(見本院卷第一第267 頁至第 272頁;偵字第1815號卷一第56頁至第59頁、第70 頁、第 71頁及第282 頁)等語相符,亦與證人潘國隆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林家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陳 富源進入包廂內後,有動手毆打證人潘國隆林家裕及徐 榮宇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815號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 、第281頁;本院卷一第211頁及第263 頁背面),並有衛 生署花蓮醫院(101)花醫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 及證人徐榮宇受傷部位照片2張(見偵字第1815 號卷一第 65頁及第7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富源於102年4月23 日凌晨3時11分許之後,有在「花蓮之夜KTV」之包廂內, 於大聲叫囂恐嚇後,有徒手或持酒瓶毆打證人徐榮宇致傷 之犯行,是被告陳富源就傷害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 符,堪以認定。
2、至起訴書認被告陳富源毆打證人潘國隆林家裕部分,依 卷內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證人潘國隆受有槍傷(見偵字 第1815號卷一第261 頁),且證人潘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林家裕有護著自己(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是 無法認定證人潘國隆有因被告陳富源之毆打行為而受傷, 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 如後述),而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裕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 (見偵字第1815號卷二第8 頁),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15 號為不起訴處分,故 亦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被告羅慧夫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
1、被告羅慧夫於102 年4月23日凌晨3時11分許,進入「花蓮 之夜KTV」後,在大廳內即將B槍拿出,並於進入證人潘國 隆、林家裕徐榮宇3 人所在之包廂內,以B槍擊發子彈1 次,且證人潘國隆受有右腹部槍傷、乙狀結腸穿孔之傷害 等情,業據被告羅慧夫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3頁) ,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2年4月30日診斷證明 書1紙(見偵字第1815號卷一第261頁)可佐,且「花蓮之 夜KTV 」包廂經警搜證,確實於包廂內地板靠近門口處發 現1 彈殼,沙發椅及地板上散落玻璃酒瓶及酒瓶碎片,惟 並未發現疑似彈孔或血跡殘留,有花蓮縣警察局104年4月 17日花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花蓮縣警察局鑑識 課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6張(見本院卷一 第144頁至第152-1頁)在卷可佐,自足認被告羅慧夫有於 包廂內擊發B槍1次,並因而致證人潘國隆有前述傷害等情 均為真實。
2、證人潘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開槍的人距離你多 遠?)快貼身,槍管不是完全貼著肚皮,幾乎貼身(見本 院卷一第208 頁背面)等語,且證人徐榮宇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問:在包廂內有無開槍?是誰開槍?)在包廂 內有開槍,是被告羅慧夫開槍(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及其 背面)等語;復觀諸包廂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146頁及第148頁背面至第152-1 頁)可知,該包廂內已 擺放沙發椅、桌子等大型家具,能走動之空間並不大,而 當日該包廂內有被告羅慧夫陳富源及證人潘國隆、林家 裕、徐榮宇共5 名成年男子,更可見空間狹隘侷促,是應 認被告羅慧夫於在包廂內持槍時,已得預見倘擊發手槍, 以當時空間大小及人數密度,極有可能造成人員因此受傷 ,且被告羅慧夫應可認知其開槍時,證人潘國隆並無充分 空間足以閃避。
3、又手槍為足以致命殺傷力之個人武器,其設計之典型用途 即在發射具有強大動能之子彈藉以對人體或其他物品造成 損傷,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經槍枝擊發進入人體後,子彈 在人體內之路徑與可能破壞之血管、臟器難以預測,且子 彈在人體內亦可能破裂,其碎片對人體可能造成之破壞更 是無法計算預測,是以槍枝近距離射擊人體,常對人之健 康、生命造成嚴重損害,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均知之事;而 被告羅慧夫亦坦承當日有拉槍機(見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 ),且證人徐榮宇於本院證述:(問:當時槍擊發生之後 ,被告2 人有無錯愕的感覺?)我看起來是沒有(見本院 卷一第271 頁)等語,即被告羅慧夫既清楚知悉自己手持 改造手槍,卻仍在一相對狹小擁擠、發生扭打之包廂內, 拉開槍機使改造手槍易於擊發,其主觀意思顯已逾越單純 恐嚇,而具備縱使擊發手槍致人死亡亦無妨之不確定殺人 故意。
4、被告羅慧夫固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 羅慧夫與證人潘國隆等人並不相識,無怨仇,自無殺害證 人潘國隆等人之殺意,當天僅係酒後誤會口角,且僅開 1 槍,被告羅慧夫即驚慌離開現場,顯見無殺人主觀犯意, 係意外走火,考量被告羅慧夫開槍之動機、開槍位置、與 證人潘國隆等人不認識等因素,足見被告羅慧夫無殺人故 意(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及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 面)等語。然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羅慧夫所具備之犯意,係 主觀上能預見擊發改造手槍子彈,可能會發生子彈擊中人 體而致人死亡亦無妨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基於特定目的非 要致特定人於死之直接故意,即被告羅慧夫當無庸與證人 潘國隆有何特殊仇怨或過節;且本院考量人體重要器官、 血管本遍布全身,而槍枝擊發準確度因人、槍而異,子彈 經擊發後,是否能確實擊中目標位置,亦需考量現場環境



有無干擾、彈道中有無障礙物、被害人能否閃躲等眾多不 確定因素,而不宜僅以最終擊中位置或被害人傷癒情況遽 為判斷,本件被告羅慧夫以具有高度破壞力、不可預測性 之槍枝作為行兇工具,且當時之包廂內擁擠混亂,應認被 告羅慧夫於拉開槍機後,對於子彈最終是否確實會對證人 潘國隆或在場其他人造成死亡結果,並不重視,當具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從而,被告羅慧夫辯稱無殺人故意 云云,實不足為採。
5、至證人潘國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係在大廳靠 近門口處,遭被告羅慧夫開槍擊中(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 ;見偵字第1815號卷一第33頁、第34頁及第281 頁)等語 ,與證人徐榮宇於本院證稱:在包廂內,被告羅慧夫有開 槍(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及其背面)等語不同,然觀諸花 蓮縣警察局於案發後到場蒐證結果,僅於包廂內採集到彈 殼1 個,且在包廂外地板沿途均未見可疑血跡,有花蓮縣 警察局鑑識科現場勘查報告表(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在 卷可參,是本院認定被告羅慧夫係於包廂內開槍,證人潘 國隆關於中槍位置部分證詞,恐因當時現場混亂、記憶模 糊重疊而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羅慧夫被訴殺人未遂及共同恐嚇、被告陳 富源被訴傷害及共同恐嚇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 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法條及競合關係之說明
(一)被告羅慧夫部分
1、核被告羅慧夫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2、又被告羅慧夫於被告陳富源突然升高犯意為傷害犯行之時 ,雖亦在場,惟並未協助被告陳富源共同實施傷害犯行, 且於短時間內即另行基於殺人未遂之犯意,為開槍之行為 ,是被告羅慧夫就被告陳富源傷害犯行,尚不成立共同正 犯;而被告羅慧夫於開槍前,與被告陳富源共同恐嚇證人 潘國隆等人,喝令證人潘國隆等人「不要亂動,亂動會讓 你們死」等語,其預示之加害內容,與其後實施之殺人未 遂行為完全合致,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殺人未遂之實害 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應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




3、被告羅慧夫自102 年4月23日前之某日起至102年5月4日上 午4時4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皆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各 應僅論以一罪。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 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 ,本案被告羅慧夫雖持有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2 枝改造 手槍及附表編號三及五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55顆之非制式 子彈,惟應分別就持有手槍及子彈之部分,各僅論以一罪 ,而被告羅慧夫基於一個持有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處同時取得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持有之,係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處斷。
4、又辯護人為被告羅慧夫辯護稱:證人潘國隆等人真正害怕 的是槍,因為他們本身身材高大,如果不是被告羅慧夫持 槍,他們不會怕,而持槍部分,被告羅慧夫認罪,就持槍 附隨令人害怕之部分,是否有想像競合關係(見本院卷二 第86頁及其背面)等語。惟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 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 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 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 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 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 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 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 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羅慧 夫於102 年4 月23日凌晨3 時11分前往「花蓮之夜KTV 」 係出於與被告陳富源繼續喝酒之目的,且被告羅慧夫與證 人潘國榮等人並不相識,並無在事前即預謀持槍恐嚇,甚 至殺人未遂之計畫,均業經被告羅慧夫供承在卷,即應足 認被告羅慧夫非法持有本案手槍之初並無持之恐嚇意圖,



係於持有中始另行臨時起意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未 遂罪,揆諸上開意旨,應認其所犯本案持有槍枝罪及殺人 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為殺人未遂罪所吸收)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富源部分
核被告陳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陳富源於傷害犯行前,與被告羅慧夫共同以恫嚇「看什 麼看」、「找死」、「不要亂動,敢亂動會讓你們死」等 恫嚇性言論,並輔以手槍及外在行為舉止之恐嚇危害安全 之危險行為,為被告陳富源緊接在後,在包廂內動手毆打 證人潘國隆徐榮宇林家裕之具體實害行為所吸收,故 被告陳富源共同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罪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認係屬數罪,應有誤會。二、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羅慧夫前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偽造貨幣、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96年10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96 年度抗字第1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其於91年5 月30日入監執行,經羈押折抵及 縮刑,至97年7月3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 勞役35日,於97年8月6日期滿,並於97年8月7日出監); 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 於101年5月25日入監,至101年9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10頁至第15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2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之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羅慧夫持有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槍枝,於包廂內朝證 人潘國隆身體射擊1槍,僅2分鐘後(即102年4月23日上午 3時15分35秒左右)即離開「花蓮之夜KTV」,有本院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在卷可佐,而證人 潘國隆經送醫後,幸未造成死亡結果,是認被告羅慧夫已 著手實行殺人行為,而未發生死亡結果,係屬未遂,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殺人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羅慧夫有前揭累犯加重及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此二條規定所謂 「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且具有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 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羅慧夫主張就 B槍部分,符合自首(見本院卷一第80 頁及本院卷二第82 頁)等語,然被告羅慧夫本件持有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 A、B兩槍,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僅論以一罪,業 於前述,而被告羅慧夫於102 年4月23日在「花蓮之頁KTV 」持槍及開槍之行為,有監視器錄影可證,於案發後即為 警發覺,又A 槍部分為警逮捕時,當場查獲,自應認被告 羅慧夫持有槍枝之行為已為警所發覺,而B 槍部分,雖經 被告羅慧夫遺落,而未於102年5月4日凌晨4時45分為警於 其身上尋獲,然B 槍係由證人即發現人蔡瑞龍撿拾後,送 往警局,此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報繳」行 為有別,被告羅慧夫充其量僅係自白承認B 槍為其所有, 此與積極陳報繳出持有槍械有異,是被告羅慧夫坦承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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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