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24號
HLDM,102,訴,224,20151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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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4號
                   10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六健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陳献庚 
被   告 長旺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陳秀真 
被   告 睿騏電工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陳安婕 
被   告 超昱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清長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張正松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達辰企業工程行
兼上代表人 林金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陳美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茂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佩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248號、102年度偵字第130號、102年度偵字第131 號)
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4736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秀真林金輝陳美親陳献庚陳安婕張正松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達辰企業工程行超昱工程有限公司睿騏電工有限公司長旺有限公司茂淂有限公司六健工程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秀真係被告長旺有限公司(下稱長旺公司)、被告正 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韋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美親) 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美親為長旺、正韋公司員工,負責為長 旺公司處理涉及與被告超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昱公司,



登記負責人蔡清長)、被告睿騏電工有限公司(下稱睿騏公 司)有關業務;被告張正松為正韋公司工地負責人;被告 献庚係超昱公司、被告六健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六健公司, 原登記負責人為黃坤榮,已變更登記為陳献庚)實際負責人 ;被告林金輝係被告達辰企業工程行(下稱達辰公司)、被 告茂淂有限公司(下稱茂淂公司,登記負責人林佩蓉)實際 負責人;被告陳安婕係睿騏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秀真為 被告陳美親之姊,被告張正松陳美親之配偶。(二)被告陳秀真林金輝於民國96年間,為獲得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辦理「花蓮區甲、乙工區配電外線 工程標案」之標案,雙方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 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互不為價 格之競爭,自96年至98年間,在花蓮地區,由被告陳秀真所 營之正韋公司、被告林金輝所營之達辰公司,不在同一工區 進行競標,非競標工區則相互陪標,在雙方標得各工區工程 後,皆自行施作,而「分食」甲、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詳 如附表二所示,96至98年間臺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參標廠商 及得標廠商,甲工區均由達辰公司得標。乙工區均由正韋公 司得標)。
(三)100年花蓮區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案號:Z0000000000 )(下稱100年甲區工程)
1、100 年間被告陳秀真陳美親,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 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1日10 時許前某時 ,在花蓮地區,向被告陳献庚借用超昱公司名義及證件,參 加臺電公司100 年甲區工程投標,被告陳献庚亦容許他人借 用超昱公司名義,參加工程投標。
2、被告陳献庚並協調睿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安婕參與陪標, 被告陳献庚陳安婕,於100年2月1日10 時許前某時,在某 地,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 ,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被告陳献庚另指派不知情 之公司員工劉月秋,於100年2月1日10 時許,在臺電公司營 業處開標室,代表超昱公司出席,睿騏公司則未派員出席。 該次開標,形式上即由超昱公司得標。至領回睿騏公司之押 標金事宜,則由劉月秋委請不知情之江佩玲代領後轉交劉月 秋,再由劉月秋將睿騏公司印鑑(事先已先寄給劉月秋備用 )及押標金,交給睿騏公司指派之人員收回。
(四)101 年花蓮區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 )(下稱101年乙區工程)
臺電公司辦理101 年乙區工程招標,被告陳秀真陳献庚林金輝,於101年2月22日14時許前某時,在花蓮地區,共同



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著手協 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並擬規劃由被告林金 輝得標,惟嗣因南投縣全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有公司) 低價得標,其等因此圍標未遂。
(五)101 年花蓮區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 )(下稱101年甲區工程)
1、臺電公司辦理101 年甲區工程招標。被告陳秀真陳美親, 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3月27日14時許前某時,在花蓮地區,向被告陳献庚借 用超昱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被告陳献庚亦容許他人 借用超昱公司公司名義參加工程投標。
2、被告陳秀真陳献庚(由劉月秋代表超昱公司出席開標)、 陳美親張正松林金輝,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 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26日,在花蓮縣花蓮市 花東客棧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被告献 庚並將超昱公司之標單,交付被告陳秀真,被告陳献庚另準 備空白標單,使得於開標前,決定超昱公司競標價格,嗣被 告陳秀真修改超昱公司之標單後,責由被告張正松將標單, 送達臺電公司花蓮縣營業處投標。惟被告林金輝自行降低投 標價格,而標得本標案,其等圍標始行未遂。
(六)因認被告陳秀真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前段、 第6項等罪嫌;被告林金輝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 6項罪嫌;被告陳美親,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 項前段、第6項罪嫌;被告陳献庚,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 第4項、第5項後段、第6 項罪嫌;被告陳安婕,係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4 項罪嫌;被告張正松,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項、第6項罪嫌;而被告陳秀真為正韋公司實際負責人 、長旺公司負責人,被告林金輝為達辰公司負責人、茂淂公 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献庚為六健公司及超昱公司實際負責 人,被告陳安婕為睿騏公司負責人,渠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之罪,因認正韋公司、長旺公司、達辰公司、茂淂公 司、超昱公司、六健公司、睿騏公司,亦均應依同法第92條 科以罰金云云。
(七)起訴書及論告理由書所指上開犯罪事實,係以本件判決後附 之附表一所示證據資為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 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 參照)。
三、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一)被告陳秀真及長旺公司辯稱:陳秀真林金輝為競爭關係, 並不往來,遑論有何協議之情事,陳秀真雖在調查站表示是 陳美親林金輝協議,然張正松負責正韋、長旺公司對外調 度施工之業務,而非承辦公司投標事宜,當然對於投、開標 事宜並不清楚,且張正松否認親耳聽聞陳秀真林金輝有何 於96至98年間花蓮區甲、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做出不競 標之協議,又前情均為林金輝陳美親所否認,檢察官並不 能說明陳秀真林金輝係何時地如何協議,更未提出任何補 強證據。又100年至101年間,長旺公司係因資金、師傅不足 、履約保證金過高等原因方不敢投標,而在超昱公司得標後 向之爭取分包,並無向陳献庚借超昱公司之牌等語;(二)被告林金輝及達辰公司辯稱:公訴意旨所稱之圍標內容、參 加人員、時間、地點均未明,僅有張正松陳秀真前後不一 之證述,復本件參加投標之廠商甚為踴躍,渠等投標金額均 低於投標底價甚多,由此均可證並無圍標的情事發生。又10 1年3月26日被告等在臺電公司前巧遇而互相寒暄,當日的行 動蒐證作業報告、現場照片均無法作為補強證據,應予無罪 之諭知等語
(三)被告陳美親及正韋公司辯稱:正韋公司本即具有投標臺電公 司工程之資格,實無庸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又就100 年甲區 工程,檢察官同時認為陳美親陳秀真陳献庚借牌,另一 方面又認陳献庚與他人進行圍標,論述上有矛盾,就此部分 因果關係沒任何論述與舉證,101 年甲區工程亦有相同問題 ,本案除共同被告顯有瑕疵的自白外,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 相佐,請予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被告陳献庚陳安婕、睿騏公司及超昱公司均辯稱:超昱公 司雖有將部分工程分包予長旺公司,然自行施作總金額達 9 成,如無投標意願,何以自行施作比例如此之多?超昱公司 資金師傅充足,可自行施作,並無借牌與他人施作,而將全 部利益歸諸他人之理。又劉月秋獨自經營宜廷企業社,僅同 時受超昱公司之託來開標、受睿騏公司之託取回押標金,難 以此事實即推論被告陳献庚陳安婕有何涉犯圍標之犯行等 語。




(五)被告張正松辯稱:伊僅是正韋公司工地負責人,並無權力參 與投標協議,另同案被告陳献庚陳秀真陳美親林金輝 從警詢、偵查至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到伊曾於101年3月26日 ,就101 年甲區工程投標日截止日,在花東客棧處有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 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之情事,本 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伊有參與工程之協議等語。(六)被告六健公司及茂淂公司均辯稱:渠等沒有犯罪等語四、經查:
(一)本件96年至101 年臺電公司花蓮區甲、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 標案之開標日期、案號、投標廠商、投標金額及其負責人、 開標日到場人、得標廠商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花蓮 區營業處標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決標公告、長旺、正 韋、達辰、茂淂、超昱、六健、睿騏、全有、晃盛、北大瑩 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雲林縣政府101年10月9日府建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10月8日經中三字 第00000000000號及101年10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等在卷可查(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華廉婷字第0000 0000000號影卷【下稱調卷】三第873至1070、1257至1261頁 ),堪認為真實。另於系爭各標案投標、開標之時,被告林 金輝為達辰公司之負責人及茂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 兩公司之投標事宜;被告陳献庚為超昱公司及六健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並負責兩公司之投標事宜;被告陳安婕為睿騏公 司之負責人,並負責投標事宜;又陳秀真張正松分別為 美親之大姊、配偶乙情,業據被告陳献庚陳秀真陳美親林金輝陳安婕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明確(本院卷三第37 2至373頁、卷四第55頁)。
(二)於系爭各標案投標、開標之時,長旺公司、正韋公司,登記 負責人分別為被告陳秀真陳美親,有前揭兩公司之登記資 料查詢在卷可查,首堪認定。被告陳秀真於101年7月17日初 次調詢及偵查中自承:長旺公司的股東有陳秀真張正松陳祝恩,正韋公司的股東有陳美親張正松陳祝恩,兩公 司是由我跟陳美親共同經營,兩公司自成立迄今一直以承攬 臺電公司配電外線之工程為營業項目,長旺公司因財務問題 ,所以都沒有用來投標,正韋公司自96年迄今曾投標臺電公 司花蓮區甲、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等語(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97 號影卷【下稱他卷】一第102 、107至110頁);被告陳美親則於101年7月17日初次調詢及 偵查中稱:93年我父親過世,長旺公司就由陳秀真接手,



我於95年設立正韋公司擔任負責人迄今。我每日會到長旺公 司上班,到臺電公司配電中心協調工作事務,並聯繫有關工 程驗收或查驗的事務,也會幫陳秀真調度資金,協調張正松 工地事務,正韋公司自95年起有參與臺電公司花蓮區甲、乙 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96至98年均有得標乙工區配電外線 工程,97年因物價調整因素遭臺電公司98年間扣款,致周轉 不靈,所以正韋公司於98年後即無力再參與投標,這幾年我 都是在長旺公司協助陳秀真處理工程業務,95至98年間,長 旺、正韋所承攬的工程,人員與資金均相互調度施作。正韋 公司由我負責投標,長旺公司部分如果有標案,我會幫秀 真分析標案等語(他卷一第75至76、86頁),顯見長旺公司 、正韋公司關係緊密,對於兩公司之投標及工程業務,被告 陳秀真陳美親均有參與。再參諸證人即長旺公司行政人員 翁啟銘於調詢證稱:長旺公司係陳秀真負責、正韋公司係 美親負責,但是兩公司業務均是承作臺電配電外線工程,人 事沒有區隔,若有承攬公家機關工程,也是一起執行,至於 財務就要問陳秀真陳美親,對員工來說,兩公司其實就是 同一間公司,陳秀真陳美親係綜理兩公司業務等語(他卷 一第155至156頁);證人即正韋公司員工玉玲於調詢證稱 :我於79年至忠經(即陳秀真之父)實際經營的正偉水電 行(登記負責人為陳秀春忠經之二女)任職,後來正偉 水電行辦理增資,變更為正韋公司,陳秀春身體不好,登記 負責人就改為陳秀真,並且由陳秀真當實際負責人,後來 美親及張正松回到花蓮進入正韋公司任職,之後正韋公司的 登記負責人就改為陳美親陳秀真陳美親都實際主管正韋 公司全般業務。長旺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陳秀真,正韋公司與 長旺公司實際都是由陳秀真陳美親經營,員工是同一批人 等語(調卷一第309至310頁);另證人即長旺、正韋公司之 離職會計鞠姍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長旺公司登記負責人 是陳秀真,正韋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陳美親,兩公司實際都是 陳秀真陳美親在經營,員工是同一批人,兩公司主要工作 內容就是在承攬臺電花蓮營業處工程等語(他卷二第 241、 306 頁),就長旺公司與正韋公司之關係、工程運作方式, 核與被告陳秀真陳美親前述大致相符,足徵被告陳秀真陳美親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陳秀真陳美親後 翻異前詞,堅持其等各為長旺公司、正韋公司負責,兩公司 各自獨立、業務並不相關云云,無非係避就之詞尚難採信。(三)檢察官雖以證人陳添進之證述為主要證據,然其於調詢時係 稱:我約於72、73年擔任長旺公司的股東及監工,88年離 職後到大陸經商,目前休息中。長旺公司長期與正韋公司、



林逸公司(96年、97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變更名稱為超 昱公司,但公司實際負責人仍是陳献庚)及達辰公司從事圍 標臺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外線配電工程。長旺公司自73年成 立,94年間由陳秀真擔任負責人迄今,94年正韋公司成立, 由陳美親擔任負責人。此後,長旺、正韋、林逸三家公司之 負責人陳秀真陳美親陳献庚共同在長旺公司事先協議投 標底價,無論哪家公司得標,都是由長旺公司施作。另於同 年長旺公司與達辰公司(96年、97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 變更名稱為茂淂公司)達成協議輪流投標臺電甲、乙工區配 電工程,達辰公司投標時,正韋、長旺、林逸公司有時候會 陪標,目前是長旺、正韋、超昱及茂淂公司共同對臺電配電 工程進行圍標。長旺與茂淂都會先談好輪流投標臺電配電區 甲、乙工程,每次討論都是由張正松林金輝進行協商,雙 方承諾不會在同一工區進行競標,而是會協助陪標。每次投 標長旺公司的陳秀真及股東陳祝恩與超昱公司陳献庚商談底 標金額,且張正松有找茂淂公司林金輝陪標。因為陳秀真是 我姊姊、陳美親是我妹妹,我們住在一起,他們討論這件事 時我有聽到等語(調卷一第1至5頁),就何人與陳献庚商談 底標金額,已有不一,所證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其並無 述及公訴意旨(三)2 部分,自無法作為此部分之證據。縱 依其所述,其係爾有在家聽聞被告陳秀真陳美親之對話而 知上情,非屬其親聞親見之事,故是否為被告陳秀真美 親連續、完整之對話,已非無疑,且其證詞內容本質上既係 傳聞被告陳秀真陳美親而來,為傳聞證人,僅得作為補強 證據,合先敘明。另檢察官復舉證人曾淑玲之證詞為證,待 證事實為曾淑玲雲電工程有限公司並無參與99年臺電公司 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投標之事實,然此工程標案並非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亦無法作為本案之證據,亦予敘明之。(四)96年至98年間花蓮區甲、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部分: 1、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 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 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屬 成立,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既屬犯罪構成要 件之一,自應由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事實,並提出積極證 據加以證明。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秀真林金輝涉犯上開罪 嫌,據以起訴,惟於起訴書及論告書犯罪事實欄卻僅載稱「 被告陳秀真林金輝自96年起至98年間,在花蓮地區,由被 告陳秀真所營之正韋公司、被告林金輝所營之達辰公司,不 在同一工區進行競標,非競標工區則相互陪標」等情,並未 具體敘明被告陳秀真林金輝究於何時、何地,如何成立此



六次「契約、協議或其他何種方式之合意」,遑論援引積極 證據說明具體認定之理由,已有未洽。
2、檢察官認定被告陳秀真林金輝涉嫌犯罪之重要證人張正松 於調詢時曾證稱:陳秀真林金輝曾因彼此削價競爭均吃虧 ,而協議臺電公司花蓮營業處甲、乙工區之配電外線工程標 案,雙方各選一工區投標,不相互競爭,96年至98年雙方均 按協議分別工區投標,但99年以後,有其他外地大廠商來花 蓮競標,使得原本甲工區應由林金輝承作、乙工區應由秀 真承作的協議產生變化,林金輝就開始不遵守協議,陳美親 還為林金輝背棄協議的行為激動落淚等語(他卷一第50至53 頁);再於偵查中證稱:約在96還是97年時,林金輝透過西 部的人打電話跟我說,因為那時候我們競標的很厲害,之後 有一次路上遇到,他就說各自負責各自的工區,不要互相競 標,因為我沒辦法負責,所以沒有完全答應,之後我有跟 秀真說,陳秀真也沒說什麼,之後陳秀真有無再跟林金輝私 下協議我就不清楚了,大約在99年間超昱公司搶標後,協議 就不存在等語(他卷一第65至70頁);於本院審理時即結證 改稱:我不清楚96年至98年林金輝陳秀真有無針對甲、乙 工區達到不互相競爭的協議,他們都沒有跟我說,我也沒有 看到他們協議。平常我都在外面,回到公司都晚了,我沒有 參與正韋公司、長旺公司的投標,負責人陳秀真陳美親比 較瞭解。若其他公司要跟正韋公司、長旺公司談投標事宜, 會問我要找誰講投標的事,我會請他們找負責人陳秀真 美親談,我無法決定正韋公司、長旺公司的投標業務,決定 正韋公司、長旺公司投標業務的人是陳秀真陳美親,我不 清楚她們如何討論、決定這二家公司的投標業務,陳美親不 會找我討論等語(本院卷三第134、140至147 頁),是證人 張正松就被告陳秀真林金輝是否確有協議一事,歷次所 均有差異,難以明確勾稽而特定,自要難予以遽採。 3、至被告陳秀真於初次調詢及偵訊時即均表示就96年至98年間 花蓮區甲、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係陳美親林金輝協 議正韋公司與達辰公司間不為競爭,在投標前,林金輝會與 陳美親討論價格,甲工區正韋公司投標價格比達辰公司高, 乙工區則反之,99年林金輝破壞協議時,陳美親因此氣哭等 語(他卷一第193、109至112頁);嗣於101年11月12日調詢 時表示長旺公司、正韋公司各自獨立、互不相干,兩公司參 與臺電公司工程投標案分別由其與陳美親負責,就96年至98 年間花蓮區甲、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其與林金輝間並 無任何協議等語(他卷二第122至123頁);另證人玉玲於 調詢時證稱:以往若長旺、正韋公司當年度承攬甲工區配電



外線工程,隔年度就只會投標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不會搶 標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茂淂公司也是一樣,從以往參標經 驗與陳美親的談話,才知道陳秀真陳美親不會去搶茂淂公 司林金輝要標的工區工程,而且每次甲、乙工區只要招標前 ,林金輝都會找陳美親私下洽談,應該是要講投標的相關事 情,但是沒有在我們面前談,所以不知道他們洽談的內容等 語(調卷一第314至315頁);而證人陳添進於調詢之證稱( 如前四(三)所述),則係指被告張正松代表長旺公司與被 告林金輝達成互不競爭之協議。是三人所指與林金輝洽談之 對象,已與公訴意旨不同,況被告陳秀真後更翻異前詞,以 前述三(一)為辯,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矛盾;證人玉玲 所證僅為之個人推論;證人陳添進所述與實際參與標案之廠 商不符(此部分實際參與標案之公司為正韋公司,詳如附表 二),均難作為檢察官所指犯行之證明。
4、又被告陳秀真林金輝二人均否認彼等就如何投標96年至98 年間花蓮區甲、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有何接觸及謀議, 而96年至101 年間臺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參標廠商及得標廠 商一覽表、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臺電公司投標廠商資格審查 表、標單及開標決標紀錄表等,僅能證明96年至98年間臺電 公司花蓮區甲、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之分別由正韋公司 及茂淂公司得標等事實;至證人陳美東所言,則僅能證明華 一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並無參與96年花蓮區乙工區配電外線工 程標案部分之事實,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秀真林金輝 曾達成何種內容之合意,是檢察官徒以證人張正松前後不一 之證述、被告陳秀真初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人陳添進顯與 起訴事實不同之證述,推論被告陳秀真林金輝曾達成上述 合意,而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相繩,尚嫌率斷。(五)100年甲區工程部分:
1、被告陳秀真陳美親陳献庚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部分:
(1)按規模不一之廠商間合作標案共同或分工施作,藉由雙方財 務、人力及機具之互補或備援,整合閒置資源而予彈性之充 分利用,共同承擔風險,有助於發展商機,擴大營收,累積 工程實績,甚至提昇工程技術與管理能力,藉以增進中小企 業之經營效率,此等策略運作模式,或稱「聯合承攬」、「 短期結合」、「聯合經營」、「共同企業體」等,名稱不一 (政府採購法第25條立法理由;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7 款前段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係指出借牌照者本身無意參 與競標而言,相關廠商與人員之整體配合,倘有真實之協作



,無論是技術面之配管配電、知識面之工務管理、異質工項 介面整合或資本面之彙集運用等,一概屬之,形式上固無共 同承攬之名,然非無工程合作之實者,洵與單純牌照之借用 或出借而投標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相關廠商人員 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亦難認合致該 罰則之客觀構成要件。
(2)被告陳献庚所營超昱公司與被告陳秀真陳美親所營長旺公 司,前有實際之臺電公司99年花蓮區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合 作前例,配合關係密切。經查,被告陳献庚稱:約在99年 中,陳秀真找我希望能分包部分工程施作,談妥分包新臺幣 (下同)1,000 萬金額,以長旺公司名義簽訂,採實做實算 計價,訂有分包契約,該工程採分期估驗計價,超昱公司給 長旺公司工資積點單價為10元,超昱公司於每期請到工程款 後,都會與長旺公司結算各期實做金額並撥付款項,長旺公 司分包部分只負責出工人,材料跟公安由超昱公司負責等語 (他卷一第115至124頁),核與被告陳秀真稱:因99年間 正韋公司並未得標工程,我與陳美親至超昱公司找陳献庚協 議,由長旺公司以1積點單價10元承作甲工程,自99年7月以 後就由長旺公司接續承作,長旺公司會告知超昱公司應開立 給臺電公司的發票金額,由超昱公司請款後,臺電公司支付 款項給超昱公司,長旺公司製作報銷清單傳真給超昱公司, 超昱公司依據協議積點金額,將長旺公司施作積點換算後匯 款至我的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等語;被告陳美親表示:超 昱公司與臺電公司承攬契約有約定,分包商承攬的額度不得 超過合約總價的60%,長旺公司承攬一部份工程交辦單,不 超過合約總價30%,僅純粹代工,材料都是由超昱公司自行 採購,再提供給長旺公司使用等語(他卷一第75 至80、102 至106頁)大致相符,並有長旺有限公司99年、100年花蓮工 區主要材料進貨使用量結算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區營業處詳細價目表(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花蓮區 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分隊工程款核發單 、統一發票、96年-101年各分包契約(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 工程分包契約)等在卷可佐(調卷一第125至127、132 頁、 調卷四第1444至1446頁),又超昱公司辦理長旺公司分包事 宜,經臺電公司審查結果符合相關規定,同意備查乙情,有 臺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99年7月1日D花蓮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考(他卷一第262 頁),足見被告陳献庚所營超昱 公司與被告陳秀真陳美親所營長旺、正韋公司,均屬擁有 合格電器承裝業執照之同業,於長旺、正韋公司未得標後, 而向得標廠商商談合作策略,以長旺公司協力支援,彼此間



於業務上有緊密之實質合作關係,洵與單純牌照之借用或出 借而投標者有間。
(3)100 年甲區工程之實際施作者多為長旺、正韋公司,現場領 班公安宣導會出席之人員亦皆為長旺、正韋公司員工,且原 長旺、正韋公司部分員工之勞健保轉至超昱公司之事實,業 經證人玉玲、翁啟銘於調詢時均證稱:100 年甲工區工程 雖由超昱公司得標,但陳秀真陳美親已與陳献庚談妥,由 長旺、正韋公司人員施作,故超昱公司並無派員來花蓮進駐 內勤或外勤工程施作,內勤文書作業、接洽、工地現場施作 、初驗都是長旺、正韋公司的人員在辦理。因臺電公司承攬 規定承商關於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勞衛生人員及環境管 理負責人應由承商之聘雇人員自行履行,故該等人員改以超 昱公司名義辦理勞健保,陳秀真陳美親都告訴員工說是分 包商,臺電花蓮營運處亦如此表示等語(調卷一第309至310 頁、他卷一第154至160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臺電公司100 年度第一次花蓮區營業處配電工程承攬 廠商現場領班公安宣導會簽到簿影本、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 冊在卷可查(調卷三第1237至1255頁、他卷一第161、281至 308 頁),此部分固可認為真實,亦與證人陳添進所述之客 觀情狀相符。
(4)惟本件超昱公司承攬金額為127,529,450 元,有臺電公司花 蓮區營業處00551 工程開工報告表影本存卷可參(調卷三第 1231頁),又觀諸超昱公司與長旺公司於100年2月10日簽訂 之100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分包契約影本上載:「契約總 施工費約4,000 萬元,乙方(即長旺公司)必須親自或派具 有工程及管理經驗之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常駐工地監工管 理,維持工地秩序及工地安全,費用之領取於工程竣工後, 報經甲方(即超昱公司)通知領款時,由乙方摯據向甲方請 款」等語(他卷一第264至265頁),是長旺公司分包部分約 佔工程總價31%,未逾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14條之規定; 而該工程之材料由超昱公司進貨,長旺公司則於施作完畢後 向超昱公司請款一情,則有長旺有限公司99年、100 年花蓮 工區主要材料進貨使用量結算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 蓮區營業處詳細價目表(100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花 蓮區營業處100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分隊工程款 核發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26、128至12 9、131之1頁)。甚且,被告陳献庚以0000000000 號之行動 電話門號,與其妻林燕雪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 於101年4月18日20時17分許對話:「陳献庚:你以為大小姐 、四小姐他們,因為我們給他扣100 萬起來,會跟我們謝謝



,不是咧,你知道嗎?他剛剛又打電話給我,想說應該不是 為了錢,我就接,果他說要我們100 萬再匯給他們。林燕雪 :都扣不完了,還匯給他。(中略)陳献庚:因為每件事情 都要告一段落。林燕雪:嗯,要算清,他有幫我們支援的我 們也要算一算。(後略)」(序號142譯文);另於101 年4 月19日19時2 分許「陳献庚:花蓮四小姐,他們幫全有做九 塊八。林燕雪:我叫十塊半,他做九塊八。陳献庚:有像我 們這麼好嗎?林燕雪:九塊八,那料他要自己準備是嗎? 献庚:嗯。林燕雪:自己買喔。陳献庚:嗯。林燕雪:那他 自己要出料的錢喔。(後略)」(序號143 譯文),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調卷三第1398至1399頁),核與被告 秀真於偵查中表示100 年間部分時間由超昱公司派人支援, 但有部分時間是長旺公司全部承作等情(他卷一第111 頁) 相符,顯見被告陳献庚陳秀真陳美親辯以100 年甲區工 程,如同99年花蓮區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合作運作模式, 係由超昱公司負責材料,將施作部分分包予長旺公司等情, 並非無稽,難認超昱公司就100 年甲區工程自始無意參與競 標。
(5)至證人即臺電公司會計經理劉東華雖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 99年上半年,陳美親有用電話跟我催工程款,99年下半年我 就調走。今年(即101 年)5月1日到花蓮區營業處會計經理 任職後,陳美親曾打電話來催乙區工程款,我跟她說我沒看 到承包商名單中有正韋公司,她跟我說茂淂公司以外的公司 就是她的等語(他卷一第196至201、208至210頁),然其所 證被告陳美親催款時間,均非100 年甲區工程,自無法作為 不利被告陳献庚陳秀真陳美親之認定。
(6)此外,本件標案開標時,超昱公司派劉月秋到場,經減標後 方得標等情,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陳秀真陳美親或所 營長旺、正韋公司均非競標廠商,與超昱公司間並無「不同 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押標金來源)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之不法疑慮(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參照)。綜上 ,本件超昱公司就其所得標工程,雖非無參與,然因多數工 程非自行施作,以致不無脫法疑慮,但透過實際分工及分享 利潤等面向加以釐清判斷,單以此點,並無足否定雙方合作 廠商間真實分配盈虧之投標意願與確實之工程協力作為,應 難認合致於上開借用牌照或出借牌照投標之構成要件。 2、被告陳献庚陳安婕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部分: (1)於100 年2月1日本標案開標時,劉月秋代表超昱公司出席, 睿騏公司則未派員出席,該次係由超昱公司得標之事實,詳 如附表二;又當次開標前,睿騏公司之人將該公司之印鑑給



劉月秋;開標後,因劉月秋業已代理超昱公司開標,故改委 請不知情之江佩玲領回睿騏公司之押標金後,再由劉月秋將 睿騏公司印鑑及押標金,交給睿騏公司指派之人員收回等情 ,業經證人劉月秋江佩玲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即臺電公司花蓮營運處總務組員工林玉花、財產課長徐鴻 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他卷二第29至35、59至61、 66至69、78至79、81至87、95至96、102至105、119 頁、本 院卷三第151至160、162至165頁),此情已堪認定。 (2)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献庚陳安婕於就本件標 案開標前,有何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 意聯絡,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茲審酌如下 :
①證人劉月秋於調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均證稱:在開標前睿 騏公司有一位小姐打電話請我幫忙處理有關退押標金事宜, 並將該公司大小章寄到臺東給我。江佩玲領到支票後隨即交 給我,這時剛好睿騏公司有一位小姐以電話聯繫我,並於半 小時後有另一位小姐到臺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來找我,她直 接叫我「阿秋」,我就問她是不是睿騏公司叫來的,她說是 ,我就認為她是睿騏公司員工後,就把支票及該公司大小章 交給她等語(他卷第66、78至79、237 頁);復於本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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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蘭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大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騏電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鍵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鍵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