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蔡文明
蔡文生
蔡蓮花
蔡蓮娟
被 告 蔡魯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 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而該項裁定於104年12月7日發生 送達全體原告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且期間業已良久,有查詢簡表在卷足憑,其訴不合程 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