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黃○豪
黃○華 姓名住所詳卷
黃○瑄 姓名住所詳卷
黃○琪 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明 姓名住所詳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余一隆
余一中
余一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黃○華、黃○瑄、黃○琪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依法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 掩相關足以辨識原告人別之相關記載,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旺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碁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間,承攬臺東農田水利會之「利家圳進水口莫拉克颱風 災後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丙○○為旺碁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自99年6月25日起擔任系爭工程之工 地負責人,負責現場施工與安全維護。被告丙○○於99年 6月25日下午3時許,因施作系爭工程而僱用訴外人龔魁元 操作挖土機清除河床上舊有混凝土簾塊間之淤泥、石塊及 鋼筋等物之時,本應注意對於拆除鋼構、鐵構件或鋼筋混 凝土構件時,應有防止各該構件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等 適當措施,且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係營建機械時 ,另應採取禁止除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外之人員,進入 操作半徑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竟疏未注意於此 ,任令襲魁元操作挖土機進行前揭作業時,於河床上之鋼 筋因不堪龔魁元所操作挖土機之抓斗拉扯而斷裂飛出,致 站立於龔魁元所操作挖土機右側發電機旁等待之被害人許 ○美、黃○明(均未戴安全帽)閃避不及而同時遭鋼筋擊 中,造成被害人許○美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及蜘蛛 膜下出血之傷害,被害人黃○明亦受有臉部、上肢之開放 性傷口(各2公分)之傷害。嗣被害人許○美雖由被害人 黃○明自行將其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進行急 救,然仍延至99年6月29日因傷重不治而死亡,業經原告 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 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2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至被告丙○○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之犯行,亦經本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26 、29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1年12月28 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2、183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 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確定。被 告丙○○明知其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惟其竟於103年3 月24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564、567地號土地),及同段564地號土地 上23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分別出賣予被告甲○○ 、乙○○,並於103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64、56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乙○○(權利 範圍各二分之一)、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被告丙○○上開行為顯係為逃避原告之追償所為 之脫產行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而被告丙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原告自得代位訴請塗銷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若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非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認 係無償之贈與行為,退步言之,若被告間為有償行為,則 以被告為兄弟關係,被告甲○○及乙○○於為上開買賣行 為時,應明知該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丙○○之損害賠償 債權,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前 揭買賣、所有權登記行為及塗銷上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因原告係於104年7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時,始悉被告丙○○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 告甲○○、乙○○所有,未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訴 請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尚無不合。至 被告間之上開行為既經撤銷後,原告自得訴請登記名義人
即被告甲○○、乙○○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即便被告甲○○依規定辦理財產申報 亦與本件買賣是否真實無關;被告丙○○之刑事案件已於 102年4月25日確定,而被告間既為兄弟或堂兄弟之關係, 其等為買賣行為時,應知悉被告丙○○涉及刑事、民事事 件之情事;依被告甲○○提出之和解筆錄,被告丙○○與 訴外人蔡育珊和解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16萬3,000元 ,並同意1次給付,顯與常情有違,況當時被告丙○○在 監執行中,顯係故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甲○○ 、乙○○,再藉由給付款項予蔡育珊,使自己名下無任何 財產,有詐害債權之嫌;縱被告間為真實買賣,一般常情 下,應買人對不動產上有高限額抵押權應會質疑,請被告 說明如何處理系爭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就被告丙○ ○於本院之民事事件,係於103年4月2日宣判,對照被告 間成立買賣契約之日期為同年3月24日,可能是事後倒填 日期,被告丙○○為脫免其賠償責任分文未付,構成詐害 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語。
(三)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丙○○、甲○○、乙○○ 就564地號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就567地號土地,面 積35平方公尺;被告丙○○、甲○○就系爭建物,於103 年3月2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3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⑵被告甲○○、乙○○ 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3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⑴被告丙○○、甲○ ○、乙○○就564地號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就567地 號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被告丙○○、甲○○就系爭建 物,於103年3月2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3年5月20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甲 ○○、乙○○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3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丙○○則以:伊與蔡育珊之和解金額為187萬元,非516 萬3,000元;系爭房地係在法院拍賣前合法賣給被告甲○○ 、乙○○;被告甲○○、乙○○協助伊清償銀行及私人欠債 ,對合作金庫銀行部分還款195萬5,745元,對訴外人劉奕保 部分已清償430萬元,至於蔡育珊部分金額是187萬元,有匯 款紀錄可證;買賣契約成立時,伊之民事事件仍在上訴中, 尚未確定,原告稱倒填日期與事實不符;況被告乙○○確實 有匯款100萬元,有匯款證明為證,伊亦有支付醫療、喪葬 費用,非分文未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甲○○則以:伊身為基層公務員,均依規定辦理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迄今,並無虛假買賣之情事,且系爭房地之買賣 係委託代書處理,並檢附相關銀行付款明細;亦有取得銀行 及私人之文件塗銷抵押權登記;原本之拍賣程序係償還債務 後才停止拍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乙○○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在,伊有取得銀行及私人之 文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購地款項是自桃園第一銀行與國泰世 華銀行匯款,有匯款證明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26、29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2、18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定。而 被告丙○○於103年3月24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分別出 賣予被告甲○○、乙○○,並於103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564、5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乙 ○○(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產查詢清單、債權憑證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22頁、第26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至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甲○○、乙○○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 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先、備位主張審酌如下 :
(一)先位聲明部份: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 係被告丙○○之債權人,系爭房地是否出售並移轉予被告 甲○○、乙○○,即涉及被告丙○○就其所負債務之總擔 保財產範圍,對原告為債權人之權益自有影響。被告對此
既表爭執,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不存 在,應有確認利益。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 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 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 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 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 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 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次按,第三 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 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 系爭房地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乙節,依 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被告間無買受及移轉系 爭房地之意思,而係互相故意為非真實之表示等情,負舉 證責任。
3.查原告僅以被告丙○○之刑事案件已於102年4月25日確定 ,而被告間既為兄弟或堂兄弟之關係,其等為買賣行為時 ,應知悉被告丙○○涉及刑事、民事事件之情等語,遽認 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要屬原告單方面臆測 之詞,而未提出積極具體之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並非可 採。況被告甲○○、乙○○於103年3月24日與被告丙○○ 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價金之事實,據被告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及匯款回條聯影本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背面、第125至131頁、第133頁)。 而被告甲○○於103年就系爭房地買賣移轉行為確為財產 申報乙節,亦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135至136頁),益堪認被告間係基於買賣合意而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移轉。
4.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主張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 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甲○ ○、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難准許。(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 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 ,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 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有害及債權之 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 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 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 賣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該行為 ,自應就被告間買賣行為有損害其對被告丙○○之債權, 且被告丙○○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甲○○、 乙○○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丙○○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由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 2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4年6月9日確定,被告丙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至43頁),而被告間系爭房 地買賣發生於原告對被告丙○○之損害賠償債權確定之前 ,則其等行為時是否明知有害及原告債權,即屬有疑。又 被告甲○○、乙○○與被告丙○○僅為堂兄弟關係,又未 同住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至 98頁),被告甲○○、乙○○與被告丙○○既無同居共財 之事實,原告復未就被告甲○○、乙○○於系爭房地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時,知悉被告丙○○財務狀況或系爭房地交 易將害及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等節提出任何證明,其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自與該條關於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七、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均屬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甲○ ○、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主張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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