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未成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4年度,15號
TTDV,104,家調裁,15,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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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
                     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孫謝紅梅
相 對 人 謝景宏
      陳嘉玲
關 係 人 謝浩韋
      謝浩武
      謝浩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嘉 玲於調解程序中,對於後揭聲請人主張停止親權原因事實之 有無並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故關於聲請人與相 對人陳嘉玲間之程序,除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4條以下關於 家事非訟程序及第33及34條關於合意裁定程序之規定外,並 不受同法第34條第5項關於調解程序保密原則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謝紅梅係關係人謝浩韋謝浩武謝浩庭(為相對人謝景宏陳嘉玲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之祖 母,現並與關係人同住,因相對人於關係人出生後均將關係 人交由聲請人照顧,且相對人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而分遭通緝及入監執行中,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關 係人之親權等語。
二、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 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 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 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 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第1條前 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為未成年人即關係人謝浩韋(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謝浩武(男,96年5月16日生)及謝浩庭 (男,100年10月30日生)之祖母及父母,且關係人現與聲 請人同住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臺東縣臺東市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以資為證(見本院104家調裁15審理卷第3-8 頁),並有臺東縣政府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家調裁15審理卷第37-49頁),復經關 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本院104家調裁15審理卷第97 頁反面),堪認屬實。
四、又相對人謝景宏前因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自103年1月7日開始執行,迄104年3月21日方執行完 畢出監,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涉嫌詐欺 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先後於104年6月17日及8月27 日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迄今(見本院 104家調裁15審理卷第11、17-20、54及60-63頁所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 。而相對人陳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自102年5月15日開始執行,迄103年6月60日方執行完畢出 監,復因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涉嫌詐 欺取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先後於104年5月21日及8月 27日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並於104 年10月2日通緝到案入監執行迄今(見本院104家調裁15審理 卷第23、26-29、66及67-72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
五、故本院參酌上情,並佐以關係人謝浩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就讀學校?)東商夜(筆錄誤載為『業』)校二年 級。」、「(問:爸爸媽媽何時就未在家?)他們上次5月 間回來,還有來法院開庭,之後就未再回來。從小學起他們 就未與我們同住。」、「(問:爸爸媽媽實際上有無給付扶 養費或在家照顧你們?)沒有。」、「(問:爸爸媽媽離家 時有無〈筆錄誤載為『誣』〉告知他們去何處?)沒有。」 、「(問:是否知悉他們目前在何處?)媽媽在東監,10月 間社工告訴我的,爸爸不知在何處。」等語(見本院104家 調裁15審理卷第97頁反面-98頁)。暨相對人陳嘉玲於調解 程序對於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照顧迄今一節 並不爭執等情(見本院104家調裁15審理卷第80頁反面), 堪認相對人對於關係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 。又相對人目前或因遭通緝而行蹤不明,或因另涉刑案而在



監執行,實難期待相對人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如停止其二人親權之全部,使年僅8歲及4歲之關係人謝 浩武及謝浩庭得以及時受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合於兒童 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故本件聲 請有理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又因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 然權利,並不因父母是否任親權人而有不同(參民法第1055 條第5項之規定),故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雖經本院宣 告全部予以停止,惟其與關係人之會面交往仍不受影響。參 酌關係人謝浩韋謝浩武謝浩庭目前分別為高職二年級、 國小三年級及幼稚園小班之學生(見本院104家調裁15審理 卷第97頁反面),對於會面交往權利之行使已有相當之自主 性,且相對人是否仍有意願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亦尚未可知, 堪認本件尚無由法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之必要,而應保留關係人與相對人自主協議之空間,以 尊重其為會面交往權利主體之自由意願。
七、此外,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全部予以停止 ,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關係人同居之祖母 即聲請人因係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自毋庸由本院另行選 定。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之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 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即本裁定於公告、送達或以適當方法告知相對人 而發生效力,見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八、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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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