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4年度,83號
TTDV,104,家救,83,20151229,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張翊恩
代 理 人 李容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張大偉
      陽惠嫺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親權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八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 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否認改定親權人事件,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分會 法律扶助審查表、委任狀、聲請狀(附於本院104年度家非 調字第148號卷)為憑,經核閱該等書證,並無不符法律扶 助之事實;又經核聲請人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三、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無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淑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