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53號
TTDV,104,婚,5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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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孫凌雲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
被   告 孫翠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 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 子即案外人孫偉華(70年 5月29日出生,已成年),惟被告 於85年間攜孫偉華前往美國依親後,未留下聯絡方式,即未 再與原告聯絡,原告不知被告及孫偉華之住址或聯絡方式, 無從聯繫,兩造分居近20年,在兩地各謀生計,期間未曾謀 面,互不聞問,形同路人,是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原告現 年歲漸大身體欠佳,曾有小中風及高血脂之病史,被告近十 年每年均有入境臺灣,原告竟不知悉,係本件開庭後看到本 院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方才知悉,以被告返回臺灣亦未曾 與原告聯繫,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兩造婚姻,彼此難以再為共 同生活,且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緣於74年修正 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 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 主義。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 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 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 ,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 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 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此有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易言 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 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 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若 該事由僅須由一方負責時,他方自得請求離婚。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孫偉華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原告 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初診病歷紀錄暨門診病歷 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勞保投保紀錄(最末筆紀錄:被告於 83年2月24日退保)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年 9月16日領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說明略以:被告(西元)2012年 10月申換護照申請書所登載國外(美國)地址:如本判決當 事人欄被告住所地址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 32頁及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佐,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答辯,依家事 事件法第10條第 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遞行 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其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長年旅居美國,未留通訊方式,原告 無從與其聯繫,與原告分居至少已逾19年,對於原告生活漠 不關心,無意維持兩造婚姻等情,應可信實。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婚後未思經營婚姻,攜子出境後即在 美國居住,長期未盡夫妻間之同居義務,不僅未留通訊方式 予原告,縱有返回臺灣亦未曾與原告聯繫,且在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後,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常理由未到庭,亦未就 原告本件請求以書狀表示意見,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兩造婚姻 之意願。再者,兩造長期分居兩地,彼此各自生活,平時互 不關心,夫妻情誼幾近無存,以兩造目前生活之模式,顯與 一般夫妻共營生活、互為扶持之常態不符。承此,應認兩造 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已不復存,衡情



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 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兩造間已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重大事由之發生,依其情節 ,確係肇因於被告攜子前往美國後,長年在外,不與原告共 同生活等行為所致,就兩造之有責程度而言,被告對兩造婚 姻發生破綻應負較重之責,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為可取 。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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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