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00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林旭榕
債 務 人 林逸凡
債 務 人 林崙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逸凡前於民國99年至100年間,邀同債務人林崙
傳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2筆,共計新臺幣54,959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
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林逸凡自民國104年8月1
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54,959元及自民國
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6%計算之利息和自
民國10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林崙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
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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