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號)
,本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六二九號簡易判決
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之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假釋,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運動家休閒農場」內,因細 故與甲○○發生衝突,即與邱明宏、曾慶宏(以上二人均已滿十八歲,並均同案 判決確定在案)及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乙○○持該農場所有木劍乙支、邱明宏持該農場所有磚塊乙塊,其餘曾慶宏、 「阿弟」二人則均徒手之方式,一同毆打甲○○,致甲○○因之受有右上額五乘 二公分疼腫、右手肘背側五乘五公分瘀腫、右大腿外側十一乘一公分瘀腫及左臀 部十乘一公分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之指訴、證人邱孫玉鳳之證述及同案被告邱明宏、曾慶宏二人於警訊中供述之 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甲○○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及其受傷照片二紙, 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與邱 明宏、曾慶宏及「阿弟」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事證明確,並認被告屬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而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屬有據。惟本件被告原係因細故 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進而與邱明宏、曾慶宏及「阿弟」三人一同傷害告訴 人甲○○成傷,本屬誤會一場所致,且被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向告訴人甲 ○○道歉鞠躬,並據告訴人甲○○當庭表明不予追究被告在卷,此有本院八十九 年九月十九日筆錄乙份可佐,雖被告上開所犯,係該當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要 件,然揆諸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節,本屬輕微,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之結果,亦 非嚴重,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對被告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如上 述,則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因未及審酌上情,似嫌過重,是被告對原審 判決上訴,認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僅因
一時細故誤會,即與邱明宏、曾慶宏及「阿弟」三人一毆打告訴人甲○○成傷, 已損及告訴人甲○○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 景 文
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