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6號
TTDV,103,重訴,16,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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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明仁 
被   告 温敦雄 
      温璧綾 

訴訟代理人 温曜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3年度重訴字第52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原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經財政 部准予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合併,並以大安銀行為消滅公司,台新銀行為存續公司,合 併後更名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此有財政部民國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卷【下稱北院卷】第17、18頁),故原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 即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温曜瑋於民國86年3月26日邀同被告温敦雄為連帶保 證人,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借 款,並以臺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 )股票為擔保,經大安銀行內部審核程序核准以設定質權 股票之鑑估總價值(鑑估總價值係以設質股票之近3個月 平均價及昨日收盤價,採孰低計價)60%內撥款,而擔保 維持率應在75%(即現存設質股票鑑估總價值,應為貸款 餘額之133%)之擔保條件後,依當時臺東企銀股票近3個 月平均價每股價值新臺幣(下同)38.63元計算,以每股 價值22元貸放,股數以1,091仟股計算,因而貸予被告温



曜瑋2,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3 月26日起至89年3月26日止,利息按大安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8.02%加年利率0.98%計算,嗣後隨該行基本放款利率調 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雙方 並簽發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且約定如有不依約付息或 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大 安銀行遂依被告温曜瑋簽立之撥款暨委託代償貸款授權書 ,將系爭借款分別匯入⑴被告温曜瑋於臺東企銀營業部帳 戶(匯入金額462萬802元)⑵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匯入金 額1,937萬9,198元,戶名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用 以代償被告於證券公司所欠款項)之帳戶內,被告温曜瑋 另約定得以其於大安銀行處開立之存款帳戶內扣繳系爭借 款本息,該扣款帳戶所使用印鑑之約定亦為被告温曜瑋親 簽認定,自86年4月22日起,被告温曜瑋每月亦陸續匯入 款項至該扣款帳戶,用以支付系爭借款利息。嗣因被告温 曜瑋所提供之臺東企銀股票跌幅甚鉅,擔保之維持率已不 足,於86年9月30日再增加被告温璧綾為連帶保證人並由 其提供臺東企銀股票追加擔保,嗣因被告温曜瑋温璧綾 所提供之臺東企銀股票跌幅甚鉅,擔保之維持率已不足, 大安銀行先於87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温曜瑋温璧綾應補足擔保維持率,被告温璧綾再增加設定臺東 企銀股票1,280仟股予大安銀行,惟被告仍無法依約繳息 ,且因股價持續低迷維持率亦不足,大安銀行又於87年12 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補足維持率,被告於87年12 月15日僅補繳2期利息,無法補足股票維持率,於88年1月 21日因設質股票股價每股僅9元,為使維持率符合貸放條 件,大安銀行不得已乃自88年1月21日起即陸續出售設質 股票,於88年9月18日設質股票之股價已下跌至每股價值 5.55元,於89年1月25日將設質股票3,538仟股(含另案即 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事件之1,167仟股)全數售罄後 之所得款項,經核算僅能補繳至88年7月26日之利息及償 還部分本金,故認被告自88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付息,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台新銀行與大安銀 行業於91年2月18日合併,而由台新銀行為存續公司,依 法由原告概括承受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是原告依法處分 被告温曜瑋温璧綾質押之股票後,所得僅能沖償利息及 部分本金,迄今尚積欠1,509萬7,35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而被告温璧綾温敦雄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就債務範圍內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範圍內連



帶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就462萬802元部分,有澳盛(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帳卡明細表為證,至於1,93 7萬9,198元部分,該款項係償還因臺東企銀現金增資,而 向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為融資之借款,雖無直接匯 入玉山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依據環華 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內容所示,被告温曜瑋已於86 年3月26日償還融資款,足認原告確有匯入1,937萬9,198 元供被告温曜瑋償還融資款,益徵系爭借款確有分別匯入 被告温曜瑋指定之帳戶內;被告於接受原告催繳通知後, 再繳交2期之利息,表示被告不願設質股票遭原告斷頭出 售,於被告尚有還款誠意下,無即時出售設質股票取償之 必要,必待被告無力清償,方於集中市場出售質押股票, 惟為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價格波動過大,出售此類股票 需定時定量出售,而股票價格多變,豈可事後評斷股票之 出售時機,被告主張以同一日價格計算與實際情形不符; 又原告充償利息至88年7月26日,有中斷時效,因此起訴 時並未罹於時效,而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並無展延,僅變賣 質物充償利息,故無民法第755條之適用等語。(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89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3%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已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等人及玉山銀行 之帳戶,惟撥款暨委託代償貸款授權書、扣款同意書係被告 温曜瑋申請借貸時簽訂之文件,並非原告匯款證據,另有關 被告温曜瑋自86年4月22日起陸續自其帳戶內扣款支付利息 乙事,乃於簽訂借款契約時同時簽立自動撥款書,自動在固 定之時間內扣款,並非被告温曜瑋自願給付,不得以有扣款 之事實,擬制或推定有系爭借款之交付,是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依原告主張其自88年1月21日始 陸續出售設質股票,應認系爭借款於88年1月21日已屆清償 期,原告遲至103年5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 第125條之15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退步言,原告應知 悉擔保品價值攸關系爭借款之償還,亦有實質處分設質股票 之權利,依據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7款約定及承諾書記載可知 ,被告已同意於股票擔保率不足且未補足擔保情況下,得由 原告逕為行使質權或自行拍賣設質股票,依原告主張總設質 股數3,538仟股情形觀之,臺東企銀股票之每股收盤價低於 15.34元【計算式:4,080萬元(含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14號事件之借款1,680萬元)×133%÷3,538仟股=15. 34元】時,擔保維持率即低於所要求之133%,原告即可依約



處分設質股票,依經濟新報資料庫之臺東企銀股票收盤行情 ,該股票每股收盤價於87年11月20日即出現低於15.34元之 情況,原告本可立即處分擔保品,所售得之價金約5,427萬 2,920元(計算式:15.34元×3,538仟股=5,427萬2,920元 ),可逾借款總額4,080萬元甚多,惟原告昧於市場警訊, 致生被告無法還款之果,而臺東企銀股票之市場價格自87年 下半年起急遽下滑,於87年11月起更連續重挫下跌,原告雖 於87年12月8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補足擔保物或處理, 否則即行拍賣設質股票,然被告已明確表示無法追加擔保, 亦未有其他財產或收入可清償借款,同意由原告自行處置擔 保品即設質股票,被告於補繳87年10、11月之2期利息後, 被告認知係原告以期付金(即應償還部分本金)未獲清償而 主張全部債務到期,並處分設質股票以為抵償,而87年12月 間臺東企銀股票之市場交易行情每股高於13.5元,合計處分 設質股票3,538仟股所得之款項已足使原告債權本金4,080萬 元全數獲得清償,且原告為上開通知後,再無任何訊息,因 此被告自當擔保品已遭全數處分沖抵債務。復觀諸原告就設 質股票之出售情形,其成交價格皆低於87年12月間之交易價 格,原告為確保債權獲得清償,理應以高價售股,然原告竟 遲至88年1月21日起始行出售設質股票,且出售股票之模式 係按月處分部分股票清償所生利息,而非一次性將股份全數 出售,並於88年3月起至同年9月間有長達半年未有出售之作 為,實與常情不符,原告於不利情況下恣意處分設質股票, 並將損失歸由被告承擔,實已失公允,本件原告顯有重大過 失,被告爰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如其不 然,原告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責任,就其重大過失所致 被告之損害,被告亦得為抵銷抗辯;退萬步言,原告對主債 務人未依約繳息,債務應視同到期,倘原告延展債務清償期 限,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保證人均不負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温曜瑋於86年3月26日邀同被告温敦雄為連 帶保證人,向大安銀行借款2,400萬元,並以臺東企銀股 票為擔保,設質股數1,091仟股,約定之借款期間自86年3 月26日起至89年3月26日止,利息按大安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8.02%加年利率0.98%計算,嗣後隨該行基本放款利率調 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等情, 有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承諾書為證(見北院 卷第9頁、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1頁、第5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堪信為真實。(二)被告雖辯稱並未收到原告所撥付之借款云云,惟依被告温 曜瑋簽立之撥款暨委託代償貸款授權書,系爭借款分別匯 入被告温曜瑋於臺東企銀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金額462萬802元)及玉山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匯入金額1,937萬9,198元,戶名環華證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轉開台支整批代償)等情,亦有撥款暨委託 代償貸款授權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及存摺帳卡明細表、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承銷 認股融通金額分戶帳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11 1、113頁、第126至128頁),是系爭借款既撥入被告温曜 瑋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則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三)被告抗辯原告自88年1月21日陸續出售設質股票,應認系 爭借款於88年1月21日已屆清償期,原告遲至103年5月9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被 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2.依被告温曜瑋簽立之扣款同意書,大安銀行得自00000000 0000號帳戶扣繳系爭借款之費用、利息、本金等款項,此 有原大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扣款同意書、原大安台幣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在卷 可查(見北院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第72至 73頁、第143至147頁)。嗣因被告温曜瑋所提供之臺東企 銀股票跌幅甚鉅,擔保維持率已不足,於86年9月30日再 增加被告温璧綾為連帶保證人。大安銀行先於87年8月29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温曜瑋温璧綾應補足擔保維持 率,被告温璧綾遂於87年9月9日再增加設定臺東企銀股票 1,280仟股予大安銀行,因股價持續低迷維持率亦不足, 大安銀行又於87年1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温曜瑋温璧綾補足維持率等情,亦有增補借據、授信約定書、 郵局存證信函、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0頁、第13 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60頁)。
3.而大安銀行自88年1月21日起即陸續出售設質股票,處分 日期、得款金額分別為:①於88年1月21日處分4萬1,000 股股數,得款36萬7,367元;②於88年2月23日處分10萬股



股數,得款93萬3,349元;③於88年2月24日處分10萬股股 數,得款95萬761元;④於88年10月1日處分10萬股股數, 得款47萬9,190元;⑤於88年10月26日處分41萬股股數, 得款195萬3,794元;⑥於88年11月29日處分50萬股股數, 得款183萬9,262元;⑦於88年12月22日處分58萬股股數, 得款211萬4,853元;⑧於89年1月25日處分41萬1,000股股 數,得款247萬5,548元,合計處分股數224萬2,000股,得 款1,111萬4,124元,此有設質股票沖帳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33至35頁)。
4.依被告温曜瑋簽立之承諾書約定:「…茲承諾若股票押值 低於借款金額時,勿庸貴行通知願自行於翌日上午十時卅 分以前補足擔保或追加貴行認可之擔保品或償還貸款差額 。若未按上述方式辦理則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或如屆清償 期而無法償付時,貴行均得逕行以貴行認可之價格賣出前 開股票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之債務,絕無異議。…」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若供擔保系爭借款而設質之股 票押值低於借款金額,被告温曜瑋應自行於翌日上午10時 30分以前補足、追加擔保品,或償還貸款差額。若未按上 述方式辦理,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 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即可行使。再查,原告既於87年12月 8日通知被告補足擔保品,並於88年1月21日起即得一次出 售全部設質股票,足見被告温曜瑋至遲於88年1月21日起 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 自88年1月21日起即得對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是以,原告 對被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然原告 遲至103年5月9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有民事起 訴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北院卷第4頁),且迄今亦 未能舉證證明曾就前開借款對被告温曜瑋為請求或有其他 中斷時效情事,自應認本件時效已於103年1月21日完成。 從而,原告就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742條之規定,為時 效抗辯並拒絕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89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3%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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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