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4號
TTDV,103,重訴,14,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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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明仁 
被   告 温璧翠 

訴訟代理人 温曜瑋 
被   告 温敦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3年度重訴字第314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原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經財政 部准予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合併,並以大安銀行為消滅公司,台新銀行為存續公司,合 併後更名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此有財政部民國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卷【下稱北院卷】第8、9頁),故原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即 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温璧翠於民國86年3月26日邀同被告温敦雄為連帶保 證人,向大安銀行借款,並以臺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股票為擔保,經大安銀行內部審核 程序核准以設定質權股票之鑑估總價值(鑑估總價值係以 設質股票之近3個月平均價及昨日收盤價,採孰低計價)6 0%內撥款,而擔保維持率應在75%(即現存設質股票鑑估 總價值,應為貸款餘額之133%)之擔保條件後,依當時臺 東企銀股票近3個月平均價每股價值新臺幣(下同)38.63 元計算,以每股價值22元貸放,股數以767仟股計算,因 而貸予被告温璧翠1,6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



款期間自86年3月26日起至89年3月26日止,利息按大安銀 行基本放款利率8.02%加年利率0.98%計算,嗣後隨該行基 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 率計算,雙方並簽發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且約定如有 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嗣大安銀行遂依被告温璧翠簽立之撥款暨委託代 償貸款授權書,將系爭借款分別匯入⑴被告温璧翠於臺東 企銀營業部帳戶(匯入金額393萬1,523元)⑵玉山銀行信 義分行(匯入金額1,286萬8,477元,戶名環華證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用以代償被告於證券公司所欠款項)之帳戶 內,被告温璧翠另約定得以其於大安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 內扣繳系爭借款本息,該扣款帳戶所使用印鑑之約定亦為 被告温璧翠親簽認定,自86年4月22日起,被告温璧翠每 月亦陸續匯入款項至該扣款帳戶,用以支付系爭借款利息 。嗣因被告温璧翠所提供之臺東企銀股票跌幅甚鉅,擔保 之維持率已不足,大安銀行先於87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温璧翠温敦雄應補足擔保維持率,被告温敦 雄再增加設定臺東企銀股票400仟股予大安銀行,另為增 加擔保於87年9月11日再追加被告温曜瑋為連帶保證人, 惟被告仍無法依約繳息,且因股價持續低迷維持率亦不足 ,大安銀行又於87年1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補足 維持率,被告於87年12月15日僅補繳2期利息,無法補足 股票維持率,於88年1月21日因設質股票股價每股僅9元, 為使維持率符合貸放條件,大安銀行不得已乃自88年1月 21日起即陸續出售設質股票,於88年9月18日設質股票之 股價已下跌至每股價值5.55元,於89年1月25日將設質股 票3,538仟股(含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號事件之 2,371仟股)全數售罄後之所得款項,經核算僅能補繳至 88年6月26日之利息及償還部分本金,故認被告自88年6月 26日起即未依約付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台新銀行與大安銀行業於91年2月18日合併,而由台 新銀行為存續公司,依法原告概括承受大安銀行之權利義 務,是原告依法處分被告温璧翠温敦雄質押之股票後, 所得僅能沖償利息及部分本金,迄今尚積欠1,141萬4,853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被告温敦雄温曜瑋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債務範圍內本金1,000 萬元及利息範圍內連帶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就393萬1,523元部分,有澳盛(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帳卡明細表為證,至於1,



286萬8,477元部分,該款項係償還因臺東企銀現金增資, 而向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為融資之借款,雖無直接 匯入玉山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依據環 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內容所示,被告温璧翠已於 86年3月26日償還融資款,足認原告確有匯入1,286萬8,47 7元供被告温璧翠償還融資款,益徵系爭借款確有分別匯 入被告温璧翠指定之帳戶內;被告於接受原告催繳通知後 ,再繳交2期之利息,表示被告不願設質股票遭原告斷頭 出售,於被告尚有還款誠意下,無即時出售設質股票取償 之必要,必待被告無力清償,方於集中市場出售質押股票 ,惟為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價格波動過大,出售此類股 票需定時定量出售,而股票價格多變,豈可事後評斷股票 之出售時機,被告主張以同一日價格計算與實際情形不符 ;又原告充償利息是到88年6月26日,有中斷時效,因此 起訴時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88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3%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已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等人及玉山銀行 之帳戶,惟撥款暨委託代償貸款授權書、扣款同意書係被告 温璧翠申請借貸時簽訂之文件,並非原告匯款證據,另有關 被告温璧翠自86年4月22日起陸續自其帳戶內扣款支付利息 乙事,乃於簽訂借款契約時同時簽立自動撥款書,自動在固 定之時間內扣款,並非被告温璧翠自願給付,不得以有扣款 之事實,擬制或推定有系爭借款之交付,是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依原告主張其自88年1月21日始 陸續出售設質股票,應認系爭借款於88年1月21日已屆清償 期,原告遲至103年5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 第125條之15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退步言,原告應知 悉擔保品價值攸關系爭借款之償還,亦有實質處分設質股票 之權利,依據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7款約定及承諾書記載可知 ,被告已同意於股票擔保率不足且未補足擔保情況下,得由 原告逕為行使質權或自行拍賣設質股票,依原告主張總設質 股數3,538仟股情形觀之,臺東企銀股票之每股收盤價低於 15.34元【計算式:4,080萬元(含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16號事件之借款2,400萬元)×133%÷3,538仟股=15. 34元】時,擔保維持率即低於所要求之133%,原告即可依約 處分設質股票,依經濟新報資料庫之臺東企銀股票收盤行情 ,該股票每股收盤價於87年11月20日即出現低於15.34元之 情況,原告本可立即處分擔保品,所售得之價金約5,427萬 2,920元(計算式:15.34元×3,538仟股=5,427萬2,920元



),可逾借款總額4,080萬元甚多,惟原告昧於市場警訊, 致生被告無法還款之果,而臺東企銀股票之市場價格自87年 下半年起急遽下滑,於87年11月起更連續重挫下跌,原告雖 於87年12月8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補足擔保物或處理, 否則即行拍賣設質股票,然被告已明確表示無法追加擔保, 亦未有其他財產或收入可清償借款,同意由原告自行處置擔 保品即設質股票,被告於補繳87年10、11月之2期利息後, 被告認知係原告以期付金(即應償還部分本金)未獲清償而 主張全部債務到期,並處分設質股票以為抵償,而87年12月 間臺東企銀股票之市場交易行情每股高於13.5元,合計處分 設質股票3,538仟股所得之款項已足使原告債權本金4,080萬 元全數獲得清償,且原告為上開通知後,再無任何訊息,因 此被告自當擔保品已遭全數處分沖抵債務。復觀諸原告就設 質股票之出售情形,其成交價格皆低於87年12月間之交易價 格,原告為確保債權獲得清償,理應以高價售股,然原告竟 遲至88年1月21日起始行出售設質股票,且出售股票之模式 係按月處分部分股票清償所生利息,而非一次性將股份全數 出售,並於88年3月起至同年9月間有長達半年未有出售之作 為,實與常情不符,原告於不利情況下恣意處分設質股票, 並將損失歸由被告承擔,實已失公允,本件原告顯有重大過 失,被告爰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如其不 然,原告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責任,就其重大過失所致 被告之損害,被告亦得為抵銷抗辯;退萬步言,原告對主債 務人未依約繳息,債務應視同到期,倘原告延展債務清償期 限,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保證人均不負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温壁翠於86年3月26日邀同被告温敦雄為連 帶保證人,向大安銀行借款1,680萬元,並以臺東企銀股 票為擔保,設質股數767仟股,約定之借款期間自86年3月 26日起至89年3月26日止,利息按大安銀行基本放款利率 8.02%加年利率0.98%計算,嗣後隨該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 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承諾書為證 (見北院卷第13頁、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8頁、第6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堪信為真實 。
(二)被告雖辯稱並未收到原告所撥付之借款云云,惟依被告温 璧翠簽立之撥款暨委託代償貸款授權書,系爭借款分別匯



入被告温璧翠於臺東企銀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金額393萬1,523元)及玉山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入金額1,286萬8,477元,戶名環華證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轉開台支整批代償),有撥款暨委託代償 貸款授權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存 摺帳卡明細表、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承銷認股 融通金額分戶帳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11 7、119頁、第132至134頁),是系爭借款既撥入被告温璧 翠指定之上開帳戶,則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三)被告抗辯原告自88年1月21日始陸續出售設質股票,應認 系爭借款於88年1月21日已屆清償期,原告遲至103年5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 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2.依被告温璧翠簽立之扣款同意書,大安銀行得自00000000 0000號帳戶扣繳系爭借款之費用、利息、本金等款項,此 有原大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扣款同意書、原大安台幣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查(見北院卷第18至20頁 ;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60至61頁)。嗣因被告温璧翠所 提供之臺東企銀股票跌幅甚鉅,擔保維持率已不足,大安 銀行先於87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温壁翠、温 敦雄應補足擔保維持率,被告温敦雄遂於87年9月4日再增 加設定臺東企銀股票400仟股予大安銀行,於87年9月11日 再增加被告温曜瑋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仍無法依約繳息 ,且因股價持續低迷維持率亦不足,大安銀行又於87年12 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補足維持率,亦有增補借據 、郵局存證信函、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承諾書在卷可 稽(見北院卷第14頁;本院卷第32、34、36、64頁)。 3.而大安銀行自88年1月21日起即陸續出售設質股票,處分 日期、得款金額分別為:①於88年1月21日處分2萬9,000 股股數,得款25萬9,831元;②於88年2月23日處分10萬股 股數,得款93萬3,349元;③於88年2月24日處分10萬股股 數,得款95萬761元;④於88年10月1日處分10萬股股數, 得款47萬9,190元;⑤於88年10月26日處分28萬股股數, 得款131萬8,133元;⑥於88年11月29日處分28萬股股數,



得款102萬9,987元;⑦於88年12月22日處分40萬7,000股 股數,得款148萬4,043元,合計處分股數129萬6,000股, 得款645萬5,294元,此有設質股票沖帳明細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8頁、第39至41頁)。
4.依被告温璧翠簽立之承諾書約定:「…茲承諾若股票押值 低於借款金額時,勿庸貴行通知願自行於翌日上午十時卅 分以前補足擔保或追加貴行認可之擔保品或償還貸款差額 。若未按上述方式辦理則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或如屆清償 期而無法償付時,貴行均得逕行以貴行認可之價格賣出前 開股票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之債務,絕無異議。…」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若供擔保系爭借款而設質之股 票押值低於借款金額,被告温璧翠應自行於翌日上午10時 30分以前補足、追加擔保品,或償還貸款差額。若未按上 述方式辦理,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 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即可行使。再查,原告既於87年12月 8日通知被告補足擔保品,並於88年1月21日起即得一次出 售全部設質股票,足見被告温璧翠至遲於88年1月21日起 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 自88年1月21日起即得對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是以,原告 對被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然原告 遲至103年3月21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有民事起 訴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北院卷第3頁),且迄今亦 未能舉證證明曾就前開借款對被告温璧翠為請求或有其他 中斷時效情事,自應認本件時效已於103年1月21日完成。 從而,原告就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742條之規定,為時 效抗辯並拒絕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88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3%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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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