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吳聰協
吳佳鴻
吳季霞
吳岳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胡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即訴外人卓欣儀,沿臺東縣省 道臺九縣公路南向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即由賓朗 往臺東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0公里20公尺處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騎乘機車超越亦騎乘機車 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左前方之訴外人即被害人吳方 見,致與被害人吳方見發生擦撞,被害人吳方見因而人車 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日上午10許因兩側胸部挫傷、 肋骨骨折而死亡。
(二)原告吳聰協為被害人吳方見之配偶,原告吳佳鴻、吳季霞 、吳岳恆則為被害人吳方見之子女。原告吳聰協業因被害 人吳方見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3,95 0元。又原告吳聰協與被害人吳方見間,夫妻感情甚篤, 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家庭破碎、突遭喪偶之痛,生活及感 情頓失倚靠;原告吳佳鴻、吳季霞、吳岳恆亦因本件車禍 事故而頓失至親,天倫夢碎,是原告等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吳聰協所支出上開殯葬費用,並賠償原告吳聰協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賠償原告吳佳鴻、吳季霞、吳岳恆精 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另原告等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各40萬元,是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上開保險給付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吳聰協1,363,950
元、原告吳佳鴻、吳季霞、吳岳恆各60萬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聰協1,363,950元、原告吳佳鴻、 吳季霞、吳岳恆各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伊所騎乘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乃於被 害人吳方見所騎乘機車之前方,是伊絕無可能有原告所述超 車致擦撞被害人吳方見所騎乘機車之情事。本件車禍事故實 乃係因被害人吳方見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突自伊後方擦撞伊, 致伊失去平衡、人車倒地,伊與訴外人卓欣儀方為本件車禍 事故之被害人。且本件車禍事故所涉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害人吳方 見之死亡結果,尚無證據證明係伊違反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間隔之注意義務所致等情為由,認其罪嫌不足,而以10 2年度偵字第186號過失致死案件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 提起再議後,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再以未發現足資證明伊確有 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跡證等情為由,認伊罪嫌不足,而 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7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嗣又經原告提 起再議,臺東地檢署經函請逢甲大學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就本件車禍事故為鑑定後,再以104年度調偵字第80號對伊 為不起訴處分,是更足認伊並無原告所主張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之情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而此規定僅係在駕駛 汽車等動力車輛所致之侵權行為類型上,就故意或過失此 主觀歸責要件之證明例外採過失推定主義,是於被害人先 就其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因果關係乙 節舉證證明後,駕駛人若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時,亦即其就損害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 失等可歸責之事由時,仍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害人吳見方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被害人吳見方並因而死亡;以及原告等人分別為被
害人吳方見之配偶、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等之戶籍 謄本為證(本院卷第8至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東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167號刑事卷宗、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暨肇事現場前方巷口之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6頁), 且被告就此亦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車 禍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超車不慎所致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 有超車不慎之過失?
(三)經查:
1.被害人吳方見與原告所騎乘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 而行經臺東縣卑南鄉賓朗路133巷口前方時,被告所騎乘 機車始終位於被害人吳方見所騎乘機車之右側稍前方乙節 ,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巷口監視器連續錄影翻拍照片及放大 照片以資為證(本院卷第203至206頁),並有臺東地檢署 100年度相字第167號卷所附彩色翻拍照片共9張足資為佐 (該案卷第90至94頁),而原告就此亦不否認(本院卷第 187頁反面),是堪採認為真實。再者,上開巷口與前揭 事故現場圖所示路面刮痕起點,距離僅約12公尺左右,此 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交辦回覆單暨所附 現場圖、現場照片2張可資參照(見臺東地檢署102年度偵 字第186號卷第14至16頁)。據此,被告所騎乘機車於距 離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地點前約僅12公尺處時,既已在被害 人吳方見之右前方,足資推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 所騎乘機車應仍在被害人吳方見之右前方,則其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前既始終行駛於被害人吳方見之右前方,自無 自後方超越被害人吳方見所騎乘機車之可能,是已難認被 告有何原告所述超車不慎致擦撞被害人吳方見所騎乘機車 之情形。
2.次查,本件車禍事故經臺東地檢署檢附全案卷證函送逢甲 大學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經該中心依警繪現場圖 測量各標的物距離,比對Google Earth俯視圖,佐以街景 圖輔助後,重新繪製事故現場圖,並參酌兩造車輛損害狀 況、現場刮地痕等物理跡證及前開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 證,研判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率先進入前開巷口,故肇事前 雙方行車動態為被告所騎乘機車在右前方、被害人吳方見 所騎乘機車在左後方;而肇事時被害人吳方見所騎乘機車 之最低車速為時速41.81公里、被告所騎乘機車之最低車 速為時速39.57公里,故以車速(動能)而言,被害人吳
方見所騎乘機車大於被告所騎乘機車等情,因認本件車禍 事故之經過乃係被害人吳方見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由左後超越右前方之被告所騎乘車輛,其鑑定意見並認: 「一、吳方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後超越前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距,為肇事原因。二、 胡崇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該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14至228頁)。是據上開鑑定結果,更難認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原告所主張超車不慎之過失。 3.再者,被告騎乘機車所附載之訴外人卓欣儀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當日即曾向承辦員警陳稱: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害人 吳方見自左後方超車所致等語,並於次日再向檢察官證稱 :本件車禍事故事發當時,伊未與被告聊天、講話,感覺 到有車子從左邊撞上伊等之機車,伊就滾地摩擦等語,另 於偵查中再就檢察官所詢問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其等被撞還 是撞上他人等節到庭證稱:本件車禍事故係伊等遭撞擊, 伊於事發前沒有注意到撞擊伊之機車,亦沒有超越該機車 之印象等語,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東地檢署 100年度相字第167號卷第10、49、165、166頁),核與前 開事證及鑑定結果均相符,是更足認被告所辯伊所騎乘機 車係遭被害人吳方見自後方追撞等情為真實,從而益難認 被告有何原告所述超車不慎之過失。
4.至證人陳國平雖曾於102年2月7日之偵查程序到庭證稱: 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乃搭乘朱明勳所駕駛位於快車 道之車輛,伊有看到一男一女騎機車撞倒前方的機車;一 男一女的機車在被撞的機車後方,之後由後車追撞前車等 語(臺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6號卷第7、8頁)。再於 103年2月5日之偵查程序到庭證稱:伊坐在副駕駛座,有 看到一男一女追撞前面的機車;伊只是稍微看到,有些是 朱明勳對伊描述的等語(臺東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7 號卷第41、42頁)。再於103年9月29日之偵查程序到庭證 稱:伊不記得雙載的騎士行車位置是否均位於本件死者之 後方,但伊印象中看到發生碰撞之時,雙載的騎士位置應 該是在本件死者之後方;就伊看到的那一剎那,伊係看到 雙載的機車追撞前面婦人所騎的機車;又伊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前,乃搭乘訴外人朱明勳所駕駛之貨車,當時前開 機車係行駛於機車道上,伊等則係行駛於其等後方之快車 道上,中間隔有安全島等語(見臺東地檢署103年度偵續 一字第2號卷第28、29頁)。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現 場之快慢車道間,乃分隔有樹木林立、枝葉茂盛之安全島
,有前開現場照片可資參照,則位於左後方快車道之證人 陳國平,是否確實能夠注意到位於其右前方、安全島另一 側機車道上之被告及被害人吳方見等人之相對位置,並進 而認識本件車禍事故肇生之確切經過,本非無疑。況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騎乘機車乃位於被害人吳方 見所騎乘機車之右側稍前方,已如前述,則以被告與被害 人吳方見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相對位置距離甚為接近 乙節觀之,更難認位於安全島另一側即被告等人左後方之 證人陳國平,能夠如實分辨其等之相對位置,且證人陳國 平前開證述內容又與前述被告機車在被害人吳方見右側稍 前方之客觀情狀顯不相符,是其所為證述,是否可採,益 非無疑。再者,證人陳國平僅係稍微看到本件車禍事故生 發經過,有些係聽訴外人朱明勳所轉述等情,亦為其所自 承,是亦難認其所證述被告之機車原在被害人吳方見所騎 乘機車之後方,嗣追撞被害人吳方見乙節,確實係本於其 親自見聞所為之陳述。據上,證人陳國平於本件事故發生 前所處位置,既非易於觀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處所 ,而其所為證述復有前述與客觀情狀不符之情事,更有非 本於親自見聞所為陳述之疑慮,是其所為前開證述,是否 為真,顯有疑慮,從而本院自無從僅憑其所為前揭證述, 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又原告就其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超車不慎所致乙節 ,無非係以證人陳國平前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證人陳 國平前開證述既尚非可採,而原告就其主張復未再據提出 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自同難認其主張可 採。
6.綜核上情,本件車禍事故既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述超車不 慎之情事,且被告所辯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係其所騎乘 機車遭被害人吳方見自後方追撞乙節,復足採認為真實,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難認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 可歸責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要非有 據。
7.此外,原告雖另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於前開臺東縣 卑南鄉賓朗路133巷口之前之路面較為寬敞,於該巷口之 後則有道路減縮之情形,是本件車禍事故有可能係被告在 前開較寬敞路段擬自被害人吳方見右側超車時,因前方道 路減縮而向左側切入行駛,致不慎擦撞被害人吳方見等情 為由,請求本院至現場履勘(本院卷第184、188頁),並 提出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90、192頁)。惟查,依原
告所提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現場於前開巷口前之 路段,固有因建築物未緊鄰道路邊線而有現場較為寬闊之 情形,然該路段之道路邊線(即照片右側所示白色實線) 均為直線,是依該道路邊線所劃設之路面範圍觀之,並無 道路減縮之情形,且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鑑定報 告所示,被告所騎乘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前,亦無 行駛於前開路面邊線所劃設路面範圍以外之情形,從而自 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述於路面較寬敞處擬超車時,因遇道 路減縮而向左側切入行駛之情事,原告此節所述,純屬臆 測,核非可採。而原告所提前開照片既已足資判斷現場情 狀,則本院自亦無至現場履勘確認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足認係因被害人吳方見 自被告左後方超車不慎所致,而被告就此並無注意義務違反 之可歸責事由,是自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防止, 已盡相當之注意,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