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陳政漢
被 上訴人 郭碧珠
訴訟代理人 洪明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
9月25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葉細銀之妹,葉細銀 自民國55年間,即居住於坐落臺東縣關山鎮○○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日出段15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關山鎮中興24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念及葉細銀獨自撫養子女之辛勞, 且系爭房屋亦破舊不堪,遂於84年間出資整修系爭房屋供葉 細銀居住,葉細銀遂轉讓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並變更該屋 之納稅義務人。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向葉細銀租用 系爭土地,約定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000元,最近1 次訂立書面租約為99年1月30日,租賃期間自99年1月30日起 至119年1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葉細銀因積欠訴外 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債務未能清 償,彰化銀行遂於102年2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就葉細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該院囑託本 院就系爭土地代為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0號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1日 由上訴人以24萬5,700元拍得,惟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 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 買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優先購買權之必要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本院屢次通知葉細銀及 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拍賣情事,然其等均未陳報有租賃契 約存在之事實,經彰化銀行查報結果,反係葉細銀因使用系 爭房屋,每月支付2,000元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拍得系爭 土地後,被上訴人始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向葉 細銀承租系爭土地多年,顯為阻礙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為 之虛偽陳述。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並非本人簽章,
租金亦遠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則系爭租約是否實在,已非無 疑;又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超過5年卻未經公證,應屬無效; 況被上訴人自承與葉細銀為姊妹關係,感情深厚,足見其等 間並無另訂租約之必要,系爭租約之簽訂顯係規避強制執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 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依臺東縣政府建設局核發 之使用執照,系爭房屋係於84年間新建,再對照本院執行處 命債權人彰化銀行查報系爭房屋目前使用情形,經彰化銀行 回覆內容「經債權人詢問結果,據債務人葉細銀陳述,該地 上物原係債務人於83年建設」等語,足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為葉細銀,雖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及四鄰證明主張 為證,惟被上訴人之前稱僅有系爭租約,卻於103年7月28日 具狀提出葉細銀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101年間簽訂之買 賣契約,令人匪夷所思,且上訴人否認該四鄰證明書之真正 ,該證明書僅得證明55年間存在之房舍,與84年間新建之系 爭房屋應無關聯,再者房屋稅籍資料僅為課稅資料憑證,均 無法證明葉細銀轉讓系爭房屋之事實,況依臺東縣稅務局於 103年3月5日東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倘被上訴 人早已自葉細銀受讓系爭房屋,何以遲至101年12月17日始 為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所為,顯係協助葉細銀規避債權人 之追討,系爭房屋是否已讓與被上訴人實屬有疑,被上訴人 既未能證明係自葉細銀受讓系爭房屋,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適用;縱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則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為葉細銀,因不符「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之要件,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另被上訴 人雖提出系爭租約為證,惟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被上訴人 未提出繳付租金之證明,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 始終皆由葉細銀使用,被上訴人有何承租之必要?縱係租地 建屋,系爭房屋既已於84年新建完成,為何系爭租約遲至99 年始簽訂?系爭租約之真實性及目的,令人深感質疑,縱如 被上訴人所述,其確有於99年間向葉細銀承租系爭土地,然 被上訴人既已於101年11月28日向葉細銀購買系爭土地,並 於同年12月18日繳清價金,則斯時被上訴人與葉細銀間之租 賃關係應已終止,否則被上訴人豈非繳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金予葉細銀後,仍須繼續繳交系爭土地之租金予葉細銀,形 同被剝兩層皮?是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確有承租系爭土地 ,縱其曾於99年間曾向葉細銀承租系爭土地,亦應於101年 12月18日轉換為買賣契約而終止其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既無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且其與葉細銀間亦無租賃關係
存在,則被上訴人自非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承租 人,自亦無該規定之適用,尤有實務見解認為即便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尚不能與已登記之建物之保護等量齊 觀,而不得依民法425條之1認有法定租賃權之適用,亦不得 據此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承買權之規定等語。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葉細銀於55 年7月14日與訴外人林清結結婚後,就住在系爭房屋,那時 候是小瓦房,沒有戶籍,非上訴人所言當時就是水泥造房子 ,於83年底時被上訴人出錢幫忙翻修,84年翻修完成後才有 房屋稅籍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之姊葉細銀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
2.嗣葉細銀因積欠彰化銀行借款,未能清償,彰化銀行於10 2年2月間向士林地院聲請就葉細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 士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葉細 銀所有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以24萬5,700元 拍定。
(二)兩造之爭點:
1.被上訴人與葉細銀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其與葉細銀 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是否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有 優先購買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 主張就上訴人向本院所拍定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優先購 買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顯有不明確之情事,且致被上 訴人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 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其與葉細銀間 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 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 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 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 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 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 法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關於系爭房屋之起造及使用沿革,經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67條之1職權訊問當事人,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系爭房屋是我在83年間出資40萬元,興建工人 由葉細銀去找,因為葉細銀非常可憐,我是要幫忙她讓她 可以養老,所以才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在83年以前系爭土 地上只有一棟很舊的木造房屋,後來我出資把那棟房屋拆 掉,並蓋了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是由葉細銀使 用居住,從83年興建到現在,期間也沒有整修。」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背面)。證人葉細銀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以前是我公公過戶給我,上面 房屋原本是蓋瓦的,但是下大雨會漏水,被上訴人在83年 間說要出錢給我蓋房子,是將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打掉重 蓋,她給我40萬是我親自去拿的。因為我住在系爭房屋, 所以系爭房屋繳稅從83年開始繳稅都是由我來繳。」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頁及背面)。互核上開供述,關於系爭 房屋興建沿革及出資方式等節均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四鄰證明書、估價單、混凝土出料單、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本院卷第40 、41頁),足堪採信。而觀諸該四鄰證明書記載「臺東縣 關山鎮○○里0鄰○○00號(即系爭房屋),地號關山鎮 日出段155-3號(即系爭土地),上開土地確實於55年已
有該房舍,並於84年整修至今,特謹此證以茲證明。」等 語,足以佐證於55年間系爭土地上即已存在房屋;上開估 價單等單據亦能佐證葉細銀於83年間僱工興建系爭房屋之 事實,再與上開被上訴人及證人葉細銀所述互相勾稽,可 知系爭房屋係83、84年間被上訴人為幫助經濟困難之葉細 銀,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40萬元予葉細銀,並由葉細銀僱 工興建之事實,此亦與本院調閱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 起造人欄」記載為「葉細銀」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 綜上,系爭房屋應係由葉細銀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 3.被上訴人雖主張:84年間被上訴人出資整修系爭房屋供葉 細銀居住,葉細銀遂將系爭房屋轉讓與被上訴人,且將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名義等情,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 房屋稅繳款書及四鄰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至 第20頁)。惟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法不得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能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被上訴人就其與葉細銀於何時轉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及其價金等節,於原審時並未主張,則葉細銀是否確 有轉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已有疑義。雖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葉細銀於101年11月28日將 系爭房屋以40萬元轉讓賣與被上訴人,並將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收付款 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葉細銀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6至96頁)。惟上開買賣契約之做成日期為 101年11月28日,其時點接近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且該 買賣契約係對被上訴人有利之重要證據,衡情應會儘早提 出,然被上訴人前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及原審審理中均 未提出此買賣契約,而係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始提出此買賣 契約,顯有違常情,則該買賣契約是否屬實或係為免系爭 房屋遭拆除而臨訟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屬有疑。又 依證人葉細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2月28日到102 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匯了三筆錢給我,是包含買房子的錢 ,還有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 ),則被上訴人之上開匯款究係給予葉細銀之生活費或系 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亦有疑義。再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 系爭房屋價金為40萬元,分3期給付,第1期於101年11月 28日給付10萬元、第2期於101年12月7日給付15萬元、第 3期於101年12月18日給付15萬元,而觀諸上開郵局存摺影 本所載之匯款紀錄雖於101年11月28日、101年12月7日、 101年12月18日分別有無摺存入10萬元、15萬元、15萬元 之紀錄,惟均於同日將上開存入之金額領出,顯係僅欲留
下匯款紀錄,而無真實給付買賣價金之意,益見上開買賣 契約僅係為免系爭房屋遭拆除而臨訟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4.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結果,本院執 行處命債權人彰化銀行查報系爭房屋目前使用情形,彰化 銀行回覆:「經債權人詢問結果,據債務人葉細銀陳述, 該地上物原係債務人於民國83年建設,因債務問題將房屋 所有權過戶予他債權人(即現所有權人郭碧珠)」等語(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彰化銀行102年3月29日聲請狀) ,惟彰化銀行上開函覆僅係依葉細銀之陳報而為函覆,自 不足作為認定被上訴人與葉細銀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 為真實之證據。又雖臺東縣稅務局於103年3月5日東稅財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略以「系爭土地自75年4月3日 起之所有人即納稅人為葉細銀,系爭房屋於84年6月26日 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葉細銀,101年12月17 日因買賣移轉郭碧珠。」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房 屋稅繳納義務人及其資料,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自101年12月17日起變更為被上訴人,尚無法 證明葉細銀確有轉讓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5.綜上,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均同屬葉細銀所有,嗣於83 年間被上訴人縱有出資幫忙整修系爭房屋或資助葉細銀由 葉細銀以其名義重建,並無從認定係由被上訴人於83、84 年間原始出資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 於嗣後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系爭土 地及系爭房屋既均同屬葉細銀一人所有,自無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三)被上訴人無從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土地 主張有優先購買權:
1.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 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 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 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 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945號判例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向葉細銀承租系爭土地,並提出土地租 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惟被上訴人前於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未提出系爭租約,而於原審時始提 出,且系爭房屋既始終皆由葉細銀居住使用,則被上訴人 亦無承租系爭土地之必要;又系爭房屋既於84年即興建完 成,系爭租約卻遲至99年始簽訂,亦有違常情。況被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後來為何你與葉細銀就系 爭土地有租約?)因為葉細銀的兒子在事業上有問題,系 爭房子是我出資興建的,所以洪明弘建議我們要寫土地租 賃契約,保障我們的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證人葉細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若系爭房屋於 84年興建完成,為何租約在99年才簽訂?)那時候沒有發 生這個事情我們不知道,因為那時候在山上沒有人跟我們 爭,所以我們就這樣做,我不知道會變成這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則依被上訴人及證人 葉細銀之供述,系爭租約係事後為避免系爭土地被執行, 始依訴外人洪明弘之建議而做成。則系爭租約既係為免系 爭土地遭執行而臨訟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無效。被上訴人既未因系爭房屋 而租用系爭土地,依上開判例要旨,於系爭土地出賣時, 自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由葉細銀於83、84年間出資興建取 得所有權,且並未轉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既非系爭 房屋之權利人,又未因系爭房屋租用系爭土地,而就基地 出賣時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取得優先購買之權。是被上 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云云,並不足採 信。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425條之1之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郭玉林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