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4年度,8號
TTDM,104,選訴,8,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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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龍順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選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龍順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饒龍順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臺東縣臺東市第11屆知 本里里長選舉候選人,林榮坤及其子林光成(起訴書誤載為 林光辰)、林仲秋設籍於臺東縣臺東市○○里○○路0段00 巷00號,均為對該次知本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饒龍順 為使自己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行使 一定投票權之犯意,於選舉前夕5至7日,即103年11月22日 至24日間某日凌晨6時許,騎乘機車至林榮坤上開設籍住處 ,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共交付3千元予林榮 坤,請林榮坤及該同一戶籍內其餘有投票權之林光成、林仲 秋,投票予饒龍順林榮坤明知饒龍順所交付款項係約定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收受該等賄選之賄賂,且將上開 賄款金額2百元部分交由林仲秋,並轉告林仲秋該2百元係饒 龍順賄選所交付之部分賄賂,請林仲秋投票予饒龍順,惟並 未將饒龍順賄選乙事轉告林光成,亦未將饒龍順交付之賄賂 轉交林光成(該3千元業經林榮坤林仲秋花用完畢,事後 另行提供3千元供偵辦人員查扣;林榮坤林仲秋另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林仲秋林榮坤分別於104年1月7日、同年月8日警詢時 之證詞,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2人之 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林榮坤林仲秋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乃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而經具結擔保渠 等所述實在,又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 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有任何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事,而被告及辯護人 始終未釋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又證人林榮坤林仲秋業經本院另以證人身分先後傳訊, 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被告之詰問權均已獲得確保, 揆諸上開說明,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 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 者,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 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 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若採納證人以 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為補強證據,作為被害人對被 告所為指述真實性之佐證,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警 員呂學儒,關於林榮坤林仲秋於警詢中對於被告饒龍順交 付賄賂部分之陳述,就被告有無行賄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 固屬傳聞證據,然有關:林榮坤林仲秋於警詢中製作筆錄 之過程,係證人呂學儒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言 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揆諸上 開說明,自得採為補強證據。
四、另扣案林榮坤提出之賄選贓款3千元(見偵卷第51頁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係屬物證,非屬於供述 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只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 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傳聞法則之證據 能力問題。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 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本案扣案之賄選贓款3千元,係林榮坤於104年3月16日檢 察官偵訊中,陳明願意自行繳交予檢察官查扣後,由檢察官 當庭予以查扣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0頁) ,顯係檢察官合法扣押所得,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饒龍順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於 103年11月22日至103年11月29日選舉之前,均無單獨與林榮 坤碰面;林仲秋係對於被告擔任知本里里長時,不去參加卡 地布遷葬(原住民議題),非常不滿,認林仲秋有挾怨私報 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臺東縣臺東市第11屆知本里里



長選舉候選人,林榮坤林光成林仲秋同設籍於臺東縣臺 東市○○里○○路0段00巷00號,均為對該次知本里里長選 舉有投票權之人,此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東選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103年臺東縣臺東市知本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登 記冊,及設籍○○里○○路0段00巷00號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二)證人林榮坤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 日前某日早上6點半,當時天還沒有亮,伊已經醒來要去運 動,被告自己一個人騎摩托車到伊住處,伊看到被告覺得很 奇怪,怎麼這麼早來伊家,被告從來沒有這麼早來過,伊跟 被告就在伊家門口,被告就是來拜託伊投票,被告說伊跟伊 2個兒子,有3個投票權,就給伊3千元,錢是對摺的,伊收 起來時順便點了一下,當時伊2個兒子都在睡覺,3千元都是 伊收下的,伊拿這3千元去買米及一些生活用品,伊有跟伊 兒子林仲秋說被告有來,有給伊錢,伊有從上開3千元中抽 出2百元給林仲秋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75至76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前某日 騎機車到伊家,是在早上6點半時,當時伊的孩子都還在睡 覺,天還是暗的,被告從口袋拿3千元,並說「你們一個人1 千元」、「選舉拜託了」等語,3千元全部伊收,當時伊家 沒有錢吃飯,伊就用那3千元買米、沙拉油、瓦斯等物,最 後剩下2百元給了林仲秋,伊有跟林仲秋說被告有拿錢來, 說這錢是被告拜託,伊沒有跟林光成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9 至47頁反面),其前後證述之情節相符。
(三)證人林仲秋於偵查中證稱:103年度選舉期間某日早上9時許 伊起床時,伊父親林榮坤跟伊說,里長候選人即被告早上有 拿錢來家裡買票,應該是一個人1千元,有伊、伊父親林榮 坤,及伊兄林光成,伊父親沒有說多少錢,但那天伊父親有 給伊2百元,伊知道這2百元是從賄款拿出來的,伊父親也有 轉述說要投給被告,伊父親沒有說被告是幾點到伊家等語( 見偵卷第58至59頁、第7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榮 坤於某日伊起床之後,有拿200元給伊,並說是候選人即被 告給的,伊的份是1千元,是要選里長的,但沒有說被告是 何時給的,伊也不知道被告給了多少錢,林榮坤給伊200元 那天,家裡沒有米,也沒有瓦斯,林榮坤有拿去買東西,所 以剩2百元給伊當零用錢,被告交付賄賂的錢不是伊收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81頁) 。證人林榮坤之前揭證述,經與證人林仲秋之證述比對,互 核相符,足堪佐證,復有扣案之賄選贓款3千元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1頁),從而,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



前某日早上,有交付賄賂3千元給林榮坤之犯行,應堪認定 。
(四)關於被告究係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前之何日,交付 上開賄賂予林榮坤,證人林榮坤於偵查中證稱:為103年11 月29日選舉投票日前一個禮拜的某日(見偵卷第75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忘記了,好像是投票日的5天前吧等 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另證人林仲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究係投票日的前7日或前3日,伊不記得,伊沒有記日期,伊 拿到錢很高興,警詢時稱是投票日前3天是伊父親講的,伊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證人林榮坤林仲秋,雖 就被告究係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前何日,交付賄賂 予林榮坤之證述有所出入,然查,證人即警詢時為林榮坤林仲秋製作筆錄之警員呂學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依伊之 經驗,伊寧願相信林榮坤,因為林榮坤的腦袋比較清楚,且 依交談的經驗,林榮坤在陳述事件時較有條理且篤定,坦白 講是林榮坤在當家,該3個兒子都要依賴林榮坤,伊印象深 刻的是,在伊引述林仲秋的筆錄問林榮坤時,包括時間、林 仲秋有無在場等,林榮坤會很嚴正、很篤定地糾正伊,說林 仲秋在房間裡面睡覺,並無看到,是林榮坤事後才拿錢給林 仲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及當面收受 被告交付賄賂者為林榮坤,應係以證人林榮坤證述之時點較 為可信;又證人林榮坤雖於偵查中證稱:係「103年11月29 日選舉投票日前一個禮拜的某日」,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 「投票日的5天前吧」,然「投票日的5天前」仍在「投票日 的前一個禮拜的某日」範圍內,是認證人林榮坤就被告交付 賄賂之時間點,前後證述並無二致。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 本案發生之日期為103年11月22日(即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 票日前7日),爰補充本案發生之日期為103年11月22日至同 年月24日間某日,併此敘明。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選舉當中,每一張票,對於候選 人而言,均為寶貴之機會,況里長候選人之選區僅為該里, 地域範圍非廣,在有其他候選人之競爭下,為求當選,於選 舉期間,至每一有投票權之選民家中拜票,乃屬常態。103 年度臺東縣臺東市第11屆知本里里長選舉,候選人除被告外 ,尚有馬捷(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 :伊選舉里長會去選民家拜票,但是有的地方不見得有去, 有時去的時候家裡沒有人,然伊完全沒有去林榮坤家裡拜票 過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就被告稱其完全沒有去證人林 榮坤家裡拜票過乙事,已與常情有違。被告另辯稱證人林仲 秋係挾怨私報云云,惟證人林榮坤林仲秋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於供前經具結,如為虛偽陳述,將受刑法偽證罪之處罰 ,且渠等證述自被告收受賄賂等節,亦使渠等涉犯收受賄賂 罪之刑責,有其二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90頁),又證人林榮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對被告沒有不 滿,伊與被告是好朋友,平常在路上都會打招呼,卡地布選 葬的問題,是原住民的事,沒有漢人,被告沒有參加抗議, 被告沒有幫忙也是頭目的事,伊沒有在參加這種,林仲秋稱 被告當里長時不幫忙爭取等詞,那是年輕人的話,這伊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堪以佐證。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圖飾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前 開所辯,均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 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 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 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 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 之真實性,被告竟為本件賄選之犯行,已敗壞民主選舉之公 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併考量其行賄之對 象實為3位有投票權之人,及金額合計為3千元,且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2萬多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二)次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 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 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 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 被告既經本院判處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本案情節 ,併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沒收: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 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 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 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於其對向共犯 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但若對向共犯所犯 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 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 從由法院依上揭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 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 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 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 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 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再刑法沒收之 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 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 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
2.查被告交給證人林榮坤之3票賄款合計3千元,復由證人林榮 坤轉交2百元予證人林仲秋,屬已交付之賄賂,林榮坤、林 仲秋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 檢察官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 開未扣案之已交付賄款宣告沒收一節,此有林榮坤林仲秋 上開之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0、93至94頁),而上 開賄款,林榮坤林仲秋雖均已花用完畢,惟林榮坤事後已 提供3千元供偵辦人員查扣(見偵卷第51頁),該金錢雖非 被告原先交付之金錢,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對扣案之3千 元,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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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