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22號
TTDM,104,訴,122,2015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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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庭毓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范宏凱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212、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庭毓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范宏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范宏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范宏凱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宋庭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宋庭毓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宋庭毓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宋庭毓范宏凱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 款及其附表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轉讓 ,仍各為下列犯行:
宋庭毓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4年6月29日凌晨1 時47分許,使用不知情陳品穎持有、 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裕翔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 ,旋即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00號之1 後方鐵皮屋倉庫 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公克予林裕翔
范宏凱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04年6月14日晚間9 時45分 ,在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全家便利超商前,無償轉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王怡淳
范宏凱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04年7月9日上午8時許,在 臺東縣臺東市○○路○段00號之1 後方鐵皮屋倉庫內,無償 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干予王怡淳當場施用。 ㈣范宏凱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 4年7月1日晚間7時27分許,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與林裕翔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旋即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段00號之1後方鐵皮屋倉庫內,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林裕翔
范宏凱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 4年5月25日至26日之某日晚間某時(起訴書原記載104年5月 27日下午6 時16分許,業經公訴人具狀更正之),在臺東縣 大同路與福建路之全家超商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林子芸,惟林子芸並未當場給付價金 ,嗣范宏凱於104年5月27日下午6時16分許,使用門號為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林子芸以催討上開毒品價金,林子 芸遂於當日交付現金2000元予范宏凱
范宏凱宋庭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104年6月27日晚間9時29分許,由范宏凱使用門號0 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林子芸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將 價格2000 元之愷他命1小包交予宋庭毓,再由宋庭毓持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與林子芸聯絡毒品交付地點,嗣宋庭毓即在臺 東縣臺東市○○路000○0號林子芸公司前將前開毒品交予林 子芸後離去,林子芸則於隔日方將價金2000元交予范宏凱。二、嗣因司法警察接獲線報對宋庭毓范宏凱進行通訊監察,並 於104年7月29日上午6 時30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宋庭 毓、范宏凱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00號之1 後方鐵皮 屋倉庫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第3款規定自明。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 其陳述係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 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 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



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規定所指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 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任意 性,然仍必須具備「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 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係出於其任意性,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林子芸經本院於104年11月5日等審判期日傳喚到 庭作證,惟無正當理由無故未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亦因 其未居住於原住居所、所在不明而無法拘提到案,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本院卷三第94、137至1 39、197頁)等件在卷可稽。又證人林子芸於104 年7月30日 警詢時,已詳細描述其向被告等購買毒品之細節,且其於警 詢筆錄中即稱警詢中所述實在,並於該筆錄上簽名、捺印, 是認證人林子芸所證述之內容,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 明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林子 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已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 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另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 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 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 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 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 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 人林裕翔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且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並未相符(詳後述),本院 認證人林裕翔於警詢中所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 ,不致因時隔較久而有所遺忘;且觀諸其於警詢筆錄就被告 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尚屬完整,足認證人林裕翔於警 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



林裕翔於警詢中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證人林裕翔林子芸 之警詢筆錄外,被告宋庭毓及其辯護人、被告范宏凱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背面),本院 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
訊據被告宋庭毓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愷他命予林裕翔施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林裕翔山西路住處找伊,伊等一起在房間內玩線上遊戲,當時伊身 上有愷他命,就請林裕翔共同施用,施用後剩下約1 公克, 就用夾鏈袋裝起來送給林裕翔;當時林裕翔身上根本沒錢, 不可能向伊購買愷他命,加上伊當時已經準備要戒掉施用愷 他命的習慣了,所以才把愷他命送給林裕翔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裕翔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用行動電話撥打陳品穎行動電話找宋庭毓購買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因宋庭毓沒有行動電話,叫我撥打陳品穎 行動電話找他購買毒品…(提示104 年6月8日至7月6日之通 聯譯文供證人林裕翔閱覽)上述通聯譯文內容沒有每次都成 功,就只有104 年6月29日上午1時47分這通有交易成功,以 500 元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約1公克,在宋庭 毓住處交易…其他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都有要向范宏凱、宋 庭毓2 人購買毒品,但都未交易成功…(警卷一第100、102 至105 頁)」、「(提示警卷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行動電 話0000000000 於104年6月29日上午1時47分之監聽譯文)這 是我與宋庭毓的對話,我以500 元之價格向宋庭毓購買重量 約1 公克的愷他命,交付地點是在宋庭毓住家,由宋庭毓交 付並收取現金,愷他命用小的夾鏈袋裝成一小袋,通話時我 已經在宋庭毓家樓下,他鐵門關起來,我叫他開門,通訊譯 文中『你開門我手機沒電了』,就是我叫他開門,電話講完 後我就進去他家跟他買毒品…上述交易是我向宋庭毓購買, 並非合資(偵卷一第67至68頁)」、「(提示104年6月29日 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宋庭毓的對話…我要去找宋庭毓, 我當時已經到他們住處了,宋庭毓有幫我開門,這次我們有 交易毒品愷他命,交易金額為500元,重量是1克,當天我有



付錢給宋庭毓(本院卷三第153至154頁)」等語綦詳,並有 被告宋庭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裕翔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三第382、384頁)、上 開門號於104年6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250 頁)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裕翔指認宋庭毓紀錄表、臺 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相片一覽表(警卷三第351、3 54頁)可資佐證。
㈡復觀諸被告宋庭毓與證人林裕翔於104年6月29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警卷二第250頁):「凌晨1時47分:(被告宋)喂。 (林)你在家嗎?(被告宋)來找我。(林)那個阿凱睡了 。(被告宋)來找我再說。(林)你開門我手機沒電了。( 被告宋)好,OK」,亦可佐證證人林裕翔當日確實曾前往被 告宋庭毓住處,並進入被告宋庭毓住處與其見面之事實。 ㈢被告宋庭毓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林裕翔與被告宋庭毓並無仇怨,於訊問時固陳稱曾數次 與被告宋庭毓聯絡愷他命買賣事宜,惟並非均有完成交易, 自104年6月8日至7月6日數次通訊中,僅有一次即104年6月2 9 日此次完成交易,對於被告宋庭毓有利、不利事項均陳述 明確,且證人林裕翔所稱自被告宋庭毓處取得之毒品種類、 包裝、重量等亦均與被告宋庭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內容相 同(本院卷三第170 頁),顯見證人林裕翔所言並非憑空捏 造,應係根據真實發生事件所為之陳述,當可採信。 ⒉證人林裕翔雖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一度陳稱其去找被告宋 庭毓的次數很多,哪次有成功,哪次沒成功,現在已經想不 起來了,交易成功的那次是否就是104年6月29日那天,現在 也已經不確定了等語;惟查:證人林裕翔係於104年7月29日 製作警詢、偵訊筆錄,當時距離案發時間僅1 月,應較無因 時間間隔過久致記憶混淆之情形產生,且司法警察於警詢時 尚提供多通監聽譯文供證人林裕翔辨識,證人林裕翔經仔細 閱讀、喚起記憶後,即明白陳述提示之多通譯文中,僅此次 完成交易,其餘均未完成交易等語,較諸其於審理期間空泛 之陳述,應以警詢、偵訊時所言較為可信。
⒊又被告宋庭毓雖執稱其係免費提供愷他命供證人林裕翔吸食 ,並非販賣,惟販賣毒品罪係重罪,且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 行甚嚴,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 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查被告宋庭毓與證人林裕翔僅係喝酒 時認識之朋友(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背面證人林裕翔證述) ,雙方並無親屬關係或特殊交情等親近關係,然據被告宋庭 毓所稱:其不僅當場請證人林裕翔施用愷他命,臨行之際復 提供約1 公克之愷他命供林裕翔帶走施用,卻全無要求任何



報酬、代價,被告宋庭毓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是 以,應認證人林裕翔前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始為真實可 信,被告宋庭毓確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堪可認定。二、犯罪事實一㈡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宏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一第15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73頁),核與證人王怡淳於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347 頁),並有被告范宏凱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王怡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三第383、390頁)、上揭門號於104年6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259至260頁)、臺東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王怡淳指認范宏凱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相片一覽表(警卷三第365至366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范宏凱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如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㈢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宏凱於警詢、本院聲押訊問程序、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一第55頁,聲羈卷第8 頁 ,偵卷一第241至242、341至342頁,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 第157頁,本院卷三第173頁),核與證人王怡淳於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偵卷一第348頁),並有被告范宏凱持用門號000 0000000 號、證人王怡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警卷三第383、390頁)、上開門號於104 年7月9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264 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王怡淳指認范宏凱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指認相片一覽表(警卷三第365至36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范宏凱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如事實欄一㈢所 示之犯行,堪可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㈣
訊據被告范宏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1 公克愷他命予林 裕翔,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林裕翔有於 104年7月1日打電話給伊,伊知道通話中提到的「幫我留2瓶 酒」是指2 公克的愷他命,但伊當時不知道林裕翔是要跟伊 借毒品還是要向伊買毒品,林裕翔到達現場後才表示要向伊 購買毒品,但又稱身上沒錢,希望賒欠,伊因而無償給予林 裕翔1公克愷他命,俟隔日林裕翔才又拿1公克愷他命還給伊 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裕翔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用行動電話號撥打范宏凱行動電話購買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員警提示104 年6月8日至7月6日之通聯譯文供 證人林裕翔閱覽)上述通聯譯文內容沒有每次都成功,就只



有104年7月1日晚間7時27分這通有交易成功,以500 元代價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約1公克,在范宏凱住處交易 …其他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都有要向范宏凱宋庭毓2 人購 買毒品,但都未交易成功…我是與范宏凱宋庭毓喝酒時認 識,並得知他們二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警卷一第10 0 、102至106頁)」、「很久以前有跟范宏凱宋庭毓一起 喝酒,喝開後聊天他們說有在接觸愷他命,我問臺東哪裡可 以拿到愷他命,他們說可以找他們拿,時間大概是去年年中 …(提示警卷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 104年7月1日晚間7時27分之對話)這是我與范宏凱之對話, 我以500元之價格向范宏凱購買重量約1公克之愷他命,交付 地點是在范宏凱住家,由范宏凱交付並收取現金,愷他命用 小的夾鏈袋裝,交易時間是通話結束後約半小時,因為他叫 我去幫他買晚餐帶過去,所以過半小時才到他家…譯文中的 『2瓶酒』是指2克的愷他命,因為我錢不夠,范宏凱不給我 欠,所以只買1公克500元之愷他命…我本來預計買2 公克, 先請他幫我留,我過去跟他說我錢不夠能不能先欠,他說不 行,所以我先拿1 公克…上述交易是我向范宏凱購買,並非 合資(偵卷一第66至68頁)」、「(提示104年7月1日下午7 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是我跟范宏凱的對話,譯文中 提到的『幫我留兩瓶酒,我要過去了』,是請范宏凱幫我留 2 克愷他命的意思,范宏凱當天有幫我開門…因為我錢不夠 ,不能欠,我就以我身上僅夠的錢買1 克,交易金額是如我 於偵訊時所說的1公克500元,是交付現金,地點是在范宏凱宋庭毓一起住的鐵皮屋(本院卷三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 )」、「當天我幫他們買吃的東西去,這就等於說是我花到 我自己的錢,我不記得說當天我去有沒有再另外掏錢出來, 因為我買東西過去的時候我們還沒有碰面,錢一定是從我自 己這邊拿出來,即一定是先掏我的腰包買東西給他們吃,所 以我不確定當天到底是另外花錢買愷他命的,還是用幫忙買 東西的錢去抵愷他命的錢(本院卷三第163 頁)」等語明確 ,並有被告范宏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裕翔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三第383、384 頁)、上開門號於104年7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2 51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裕翔指認范宏凱紀錄 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相片一覽表(警卷三第 352、354頁)可資佐證,且被告范宏凱亦坦承當天確有交付 愷他命1 公克予林裕翔(偵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三第174頁 ),核與證人林裕翔所稱自被告范宏凱處取得之毒品種類及 重量相符。




㈡復觀諸被告范宏凱與證人林裕翔於104 年7月1日之通聯譯文 (警卷二第251頁):「下午7時27分:(林)你在家嗎?( 被告范)你在幹什麼?(林)幫我留2 瓶酒,我要過去了, 我去辦資料。(被告范)快一點,再幫我買吃的」、「下午 7 時53分:(被告范)喂。(林)開門,沒有怎麼進去」, 亦可佐證證人林裕翔確實曾打電話要求被告范宏凱提供2 公 克愷他命,並於當日即至被告范宏凱住處與被告范宏凱見面 之事實。
㈢被告范宏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林裕翔與被告范宏凱並無仇怨,於訊問時固陳稱曾數次 與被告范宏凱聯絡愷他命買賣事宜,惟並非均有完成交易, 自104年6月8日至7月6日數次通訊中,僅有一次即104年7月1 日此次完成交易,且原預計購買2 公克毒品,但因身上現金 不足,最後只購買1 公克等對於被告范宏凱有利、不利事項 均陳述明確;且證人林裕翔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階段所 述購買毒品過程、數量、價金等內容大致相同,其雖於本院 審理時,在被告范宏凱及其辯護人反覆詰問下,改稱不確定 該次究竟是另行付錢購買毒品,抑或以幫被告范宏凱買食物 的錢抵償毒品價金,惟對於該次毒品並非無償取得乙節,前 後所述一致,均未矛盾。反觀被告范宏凱前揭辯稱,一方面 陳稱證人林裕翔要求賒欠價金,一方面又表示證人林裕翔隔 日即將愷他命歸還,則依被告范宏凱所辯,本次究竟是販賣 或係調貨,已自相扞格;復觀諸被告范宏凱歷次陳述:其先 於偵訊時陳稱:「林裕翔所說的『兩瓶酒』就是2 公克的愷 他命,我當天有交付愷他命給他,但重量是1公克還是2公克 我忘記了,我沒有跟林裕翔收錢,因為愷他命是我跟林裕翔 買的,但後來林裕翔欠愷他命,所以我才給他,然後他之後 有補給我(偵卷一第148至149頁)」、「林裕翔要跟我拿回 2包愷他命,因為我先前以2000元跟林裕翔買4公克愷他命, 林裕翔又打電話說要跟我拿回2 包,並說之後我跟他買會補 回2公克給我(偵卷一第3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 稱:「我前兩天有跟林裕翔買愷他命,之後林裕翔問我有沒 有剩下的愷他命,他想要跟我借,所以這通譯文才會說叫我 幫他留,他要再跟我買…因為林裕翔的上游有時候沒有給他 ,所以他有需要又拿不到貨的話,就會跟我借回去,隔天再 還我…林裕翔是跟我借,而非跟我買,之後林裕翔也是會補 還愷他命給我,不是給我錢(本院卷一第157 頁)」,於本 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復辯稱:「我不知道林裕翔是要跟我借 還是要跟我買,到場後林裕翔才說要跟我買,但林裕翔沒有 錢,所以我後來就給林裕翔1公克(本院卷三第174頁)」等



語,就該次毒品交易究竟是買賣、贈與或調貨,交付愷他命 之數量等重要事項之說詞莫衷一是,反覆不一、差異極大, 故兩相比較,應認以證人林裕翔所述較為可採。 ⒉又被告范宏凱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執稱林裕翔係要跟 其調貨,嗣後再歸還,並非買賣等語,惟此業據證人林裕翔 否認在卷(本院卷三第158 頁背面),且細繹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林裕翔乃係直接向被告范宏凱要求2 公克愷他命,除 此之外並未表示係先暫借,隔日將歸還,或是朋友有施用毒 品之需求,先向被告范宏凱調貨等原因,是被告范宏凱所辯 不僅與證人證述及譯文內容不符,亦與其前揭於本院最後審 理期日所辯有異,自難憑採。
五、犯罪事實一㈤
被告范宏凱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愷他命1 包予林子芸, 並於翌日即104年5月27日晚間向林子芸收取上開毒品價金20 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林子 芸請伊幫忙向藥頭賒帳購買,伊僅係幫林子芸調貨而已,沒 有賺錢,並非販賣毒品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子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提 示104年5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譯文中A是范宏凱、B是 我,范宏凱要來跟我收賣我愷他命的錢,通話內容中『你那 東西不行內』是我跟范宏凱反應愷他命品質不好,『沒關係 反正2 個2000而已」是范宏凱回答我說,品質不好沒關係, 才買2000元而已的意思…這次是幾天前的晚上7 點過後到12 點之間,在臺東市大同路和福建路口的全家超商前交易的( 警卷一第112至113頁)」、「范宏凱曾在我的公司任職,花 園男士護膚,范宏凱是服務生…我在警局作筆錄時沒有遭到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我現 在也沒有因施用毒品導致意識不清…(提示104年5月27日下 午6 時16分之監聽譯文)這是我與范宏凱的對話,我先前跟 范宏凱拿愷他命,范宏凱打電話跟我要錢。104年5月27日前 某日晚上7 時至12時,我以2000元之價格向范宏凱購買愷他 命,交付地點是在臺東市大同路與福建路之全家超商,由范 宏凱交付愷他命,在104年5月27日范宏凱打這通電話跟我收 取現金,現金2000元也是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交給范宏凱… 譯文中『你那個東西不行耶』是我跟范宏凱抱怨愷他命品質 不好,『還有剩嗎』是我詢問范宏凱有沒有比較好的愷他命 ,『兩個』就是2000元愷他命(偵卷一第200至203頁)」等 語明確,並有被告范宏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子 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三第383、3 88頁)、上開門號於104年5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



第253 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子芸指認范宏凱 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相片一覽表(警卷 三第360、361頁)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范宏凱亦坦承於上 揭時、地交付愷他命1包予林子芸,並於一、二天後即104年 5 月27日晚間向林子芸收取上開毒品價金2000元等節(本院 卷一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本院卷三第175至176頁),核 與證人林子芸所稱自被告范宏凱處取得之毒品種類、數量, 及另於他日交付價金之情事相符。
㈡復觀諸被告范宏凱與證人林子芸於104年5月27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警卷二第253頁):「下午6時16分:(被告范)喂你 現在可以嗎,我要用到錢。(林)好。(被告范)你在哪裡 ?(林)我要上班了。(被告范)你出門說你在哪裡。(林 )你那東西不行內。(被告范)怎麼說?(林)不行。(被 告范)會嗎,你還有剩嗎?(林)沒有剩。(被告范)不行 就要講,我就拿回來了。(林)我不知道,你就拿給我了。 (被告范)那消很快,那不是大的嗎?(林)他裡面有加別 的。(被告范)應該是沒有啦。(林)他可以重烤。(被告 范)重新加工,磨的時候就知道了,不好磨就是有加工,沒 關係反正2個2千,還是妳沒有睡飽?(林)我是沒有睡飽。 (被告范)沒有睡飽抽煙時候才會。(林)我看我休息一陣 子好了。(被告范)我7 點過去。(林)你那邊還有嗎?( 被告范)我去拿錢,再去找人。(林)等你來再講」,亦可 以佐證被告范宏凱確於104年5月27日打電話要求林子芸給付 日前購買愷他命之價金2000元,林子芸亦趁機向被告范宏凱 反應毒品品質不佳等情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范宏凱對於此次交易過程,於104 年8月3日偵訊時原係 辯稱:「我介紹朋友『阿福』給林子芸認識,我沒有賣他( 偵卷一第244 頁)」、嗣於104年8月24日偵訊時又改口辯稱 :「我以2000元價格幫林子芸買愷他命,我跟他約在大同路 與福建路之全家,由我親自交付愷他命並收取2000元現金, 並將2000元交給一個叫土豪的人,林子芸沒有看到土豪,都 是我出面而已(偵卷一第337至338頁)」,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後改稱:「林子芸在這通對話前一、兩天有叫我幫她去買 愷他命,林子芸叫我先墊錢幫她買,所以我才問林子芸有沒 有錢可以還我,這次我有拿到錢,這次拿到的錢就是要還藥 頭的錢(本院卷一第158 頁)」等語,其所稱交易情形、有 無交易成功、是否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上游係何人等節均 不相同,前後不一,其所辯是否根據事實所言,已非無疑。 ⒉再者,毒品並非如同一般合法商品,販賣毒品有其高風險性



,按理須透過特殊管道方得購買,除販賣者本身即為製造毒 品者外,販毒者通常均須再向上游購入毒品以販賣。又一般 合法商品所謂之調貨,係指向其他有貨源之賣方詢問有無貨 品可出售,如無利潤而純粹幫忙之情形,則多以告知買、賣 雙方之聯絡方法,且不經手其中之貨物及金錢之方式,以規 避居中介紹之責任歸屬問題;倘有利潤可圖,並居中向賣方 取得貨品,再向買方收取金錢,則此一模式,雖稱為「調貨 」,則實與一般轉售之買賣關係相同。本案被告范宏凱得知 林子芸欲購買毒品後,若僅係純粹幫助林子芸取得毒品,為 防免日後有致罹刑責之可能,應可直接介紹藥頭與林子芸聯 繫即可,而無居中介入毒品及金錢交易之必要,惟觀諸被告 與林子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但未見林子芸有何請託 被告范宏凱幫忙向他人調取愷他命之語,反見被告范宏凱不 僅擔任毒品交付者及價金收受者,向林子芸催討價金時亦以 債主自居,陳稱「我」要用到錢,並非藥頭在催錢了、藥頭 那部分該給了等語,甚至是林子芸抱怨該次愷他命品質不佳 時,被告范宏凱亦係回應:「(被告范)不行就要講,我就 拿回來了」,顯見林子芸均係與被告范宏凱聯繫、接洽,並 以被告范宏凱而非以藥頭為毒品之供應及交易對象;況參諸 證人林子芸所言:之前范宏凱在我上班的店上班,我看過他 在抽摻入愷他命的香菸才詢問他得知他有門路…我要向范宏 凱購買愷他命時就打電話找他,或范宏凱也會主動找我推銷 等語(警卷一第114、110頁),亦可知被告范宏凱林子芸 二人本無故舊交情,應無甘冒風險幫忙「調貨」之理,益見 被告范宏凱林子芸之交易模式,要與轉售之買賣關係較為 相符,是被告范宏凱所稱「調貨」,實為販入後轉售之舉, 其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六、犯罪事實一㈥
訊據被告范宏凱宋庭毓固坦承被告范宏凱於上揭時點與林 子芸聯絡後,即將愷他命1 小包交予被告宋庭毓,由被告宋 庭毓將上開愷他命交付予林子芸林子芸則於翌日將毒品價 金2000元交付予范宏凱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 品之犯行。被告范宏凱辯稱:當時是林子芸打電話來叫伊幫 忙向藥頭賒帳拿毒品,伊才應林子芸要求向藥頭調貨,沒有 賺錢,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等語;被告宋庭毓則辯稱:伊不 知道范宏凱拿愷他命給林子芸是要收錢的,范宏凱當時沒有 說,伊把毒品拿給林子芸時,林子芸也只說會再找范宏凱, 伊以為上開毒品係范宏凱要送給林子芸免費施用的,故伊僅 有幫助范宏凱轉讓毒品,沒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等語。惟 查:




㈠被告范宏凱於上揭時點與林子芸聯絡後,即將愷他命1 小包 交予被告宋庭毓,由被告宋庭毓將上開愷他命交付予林子芸 ,嗣林子芸於隔日將毒品價金2000元交付予被告范宏凱等節 ,業據被告范宏凱陳稱:「這通電話結束後,我有打電話給 藥頭…我打電話給藥頭到我住的地方外面,我再去跟藥頭拿 …我拿了毒品就叫宋庭毓把毒品拿去給林子芸林子芸都是 叫我拿2000元的毒品,後來林子芸有把錢拿給我」等語明確 (本院卷一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被告宋庭毓亦屢於偵 訊、本院移審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提示104年6 月27日21時29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林子芸的對話,第 一通是林子芸范宏凱的對話,第二通接聽電話的是我,范 宏凱請我拿愷他命到福建路林子芸公司附近,我搭朋友的車 到場,第三通、第四通是我到現場後與林子芸聯絡,我親手 將愷他命交給林子芸,但我當天沒有拿錢,林子芸稱她會跟 范宏凱算…因為范宏凱當時有喝酒,我剛好要出門,所以由 我送過去,這天范宏凱沒有愷他命,我也沒有,范宏凱為林 子芸調愷他命再交給我,由我交付給林子芸,但林子芸稱錢 她會再跟范宏凱算…(偵卷一第327至328頁)」、「范宏凱 當時叫我拿一包愷他命給林子芸,我拿給林子芸後就走了, 林子芸當天沒有拿錢給我,她跟我說錢會拿給范宏凱(本院 卷一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當時是林子芸打給范宏凱 ,請范宏凱幫忙找愷他命,范宏凱就出門去找藥頭拿毒品, 范宏凱之後回來把毒品交給我,叫我拿毒品給林子芸,我拿 毒品給林子芸之後,林子芸當場沒有拿錢給我,她跟我說她 之後會再找范宏凱算錢(本院卷一第154 頁背面)」等語在 卷。
㈡又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林子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提示104 年6月27日晚間9時29分至10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第1 通是我打給范宏凱范宏凱本人接聽,通話內容是我 要向范宏凱賒欠愷他命,范宏凱推說他沒有錢可以先代墊。 第2 通也是我打給范宏凱,是范宏凱的朋友宋庭毓接的,是 宋庭毓跟我說范宏凱等下就去找我的意思。第3 通是范宏凱 他朋友宋庭毓打給我,他說,他叫你出來家門口,我當時以 為是范宏凱本人要來交易。第4 通是范宏凱的朋友宋庭毓范宏凱的電話打給我,我跟他說我已經在門口等。我當時以 為是范宏凱要親自來交易愷他命,結果是宋庭毓交易的。我 事後還有因為范宏凱老是叫不認識的人和我交易而跟他發牢 騷…之前范宏凱在我上班的店上班,我看過他在抽摻入愷他 命的香菸才詢問他得知他有門路,宋庭毓是和我交易過兩次 愷他命我才知道這個人(警卷一第114至115頁)」、「(提



示104年6月27日21時29分至22時46分之監聽譯文)這是我與 范宏凱的對話,這次有四通通聯,第一通是我打給范宏凱問 有沒有愷他命,范宏凱說沒有,他說他現在沒有施用愷他命 了,我故意說我要賒帳,我沒有錢,范宏凱也沒有錢代墊, 要幫我問問看。第二通我又打給范宏凱,但我發現聲音不是 范宏凱聲音,對方直接叫我『阿姐』,說等一下就會直接拿 過來給我。第三通宋庭毓打給我說他到了,我說我出去,等 了一下都還沒有來,宋庭毓坐在副駕駛座,搭乘一部小客車 過來,我有跟范宏凱抱怨說為何派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來…。 我以2000元的價格向宋庭毓購買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交付地 點是在我公司,由宋庭毓交付,但我當天沒有給宋庭毓現金 ,他說等我下班會跟我聯絡,我說不用,我會直接將現金交 給范宏凱,交付現金的地點也在大同路上的全家超商…我是 單純向范宏凱宋庭毓購買,並非合資(偵卷一第203 頁) 」等語綦詳,並有被告范宏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 林子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三第38 3、388頁)、上開門號於104年6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 卷二第253至254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子芸指 認宋庭毓范宏凱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 相片一覽表(警卷三第359至361頁)等件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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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