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4年度,612號
TTDM,104,東交簡,612,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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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交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昌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昌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昌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 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其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8,000 元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未因 此心生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所為甚有可責,惟慮被 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兼衡其經濟狀況、教育程 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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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