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78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東簡
字第1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而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 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 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又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 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3項 、第41條第4 項亦明文規定之。準此,以言詞提出告訴者, 依上開規定,除須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外,尚應製作 筆錄,且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始為合法之告訴。
四、查被告吳宸毅被訴妨害秘密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而依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經綜觀全案資料,均未見被害人田媛媛提出告訴 ;至被害人侯佳玲、鄭秋倍雖曾製作警詢筆錄,惟其等均僅 陳稱「請依法偵辦」等語,並未明確表達提出告訴之旨,且 上開筆錄亦未有受訊問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無法明確 辨別是否確係被害人提出告訴,核與上述合法告訴之方式有 間,是難認被害人侯佳玲、鄭秋倍已合法提出告訴,與未據 告訴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88號
被 告 吳宸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宸毅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12時30分詐騙 機房(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遭查獲止,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號6樓,基於妨害秘密之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利用其與詐騙對象即大陸籍女子侯佳玲、田媛 媛、鄭秋倍電腦視訊聊天之機會,未經前揭女子同意,即以 電腦軟體竊錄上揭女子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動態自慰影片( 檔案日期均如附表所示),並存入其持用之HP筆記型電腦中 ,以此電磁紀錄之方式,無故竊錄前揭女子之身體隱私部位 。嗣因詐欺機房於103年12月16日遭查獲,並自扣案之前揭 筆記型電腦檔案中發現前揭竊錄之影片及截圖,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侯佳玲、田媛媛、鄭秋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宸毅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佳玲、 田媛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目錄表所示許世璋之扣 案之HPA筆記型電腦1台、刑事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各1 份及前揭遭竊錄之影像檔案存檔之光碟1份在卷可茲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側錄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影像,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周 文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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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遭竊錄日期 │竊錄客體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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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侯佳伶│103年10月2日│身體隱私部位 │ │
│ │ │23時3分許 │ │ │
│ │ ├──────┼───────┼────┤
│ │ │103年10月6日│身體隱私部位 │ │
│ │ │22時42分許 │ │ │
│ │ ├──────┼───────┼────┤
│ │ │103年10月15 │身體隱私部位、│共計3個 │
│ │ │日22時20分至│自慰等私密活動│檔案。 │
│ │ │隔日凌晨0時 │畫面 │ │
│ │ │46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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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田媛媛│103年11月3日│身體隱私部位 │ │
│ │ │20時45分許 │ │ │
│ │ ├──────┼───────┼────┤
│ │ │103年11月17 │身體隱私部位、│ │
│ │ │日22時10分許│自慰等私密活動│ │
│ │ │ │畫面 │ │
├──┼───┼──────┼───────┼────┤
│ 3 │鄭秋倍│103年10月22 │身體隱私部位 │共計2個 │
│ │ │日凌晨1時23 │ │檔案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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