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5號
TTDM,104,易,35,2015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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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逸群
被   告 尤紋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逸群公訴不受理。
尤紋雄被訴共同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逸群尤紋雄於102年6月10日22時49 分許,在關山網咖店,因細故與洪文輝發生爭執而相互拉扯 ,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關山網咖店外,持拖把、或徒 手毆打洪文輝,致洪文輝因此受有頭皮挫傷、胸壁挫傷、左 前臂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被告尤紋雄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洪文輝。因 認被告尤紋雄吳逸群涉有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之共 同傷害罪嫌,被告尤紋雄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洪文輝告訴被告吳逸群尤紋雄之傷害等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逸群尤紋雄係觸犯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嫌,被告尤紋雄另觸犯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 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文輝於104年9月30日 當庭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並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7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吳逸群,及被告尤紋雄就被訴共同傷害、公然侮辱部分,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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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